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1635號
TCDM,110,中交簡,1635,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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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交 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 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 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顯 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參以被告於本次 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雖 本件幸未致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鍍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91號
被   告 林朝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華前於民國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仁美 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 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 酒後駕車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22時19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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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