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昱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2597號、109年度偵字第25792號、109年度偵字
第2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阿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 賣;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 由乙○○(綽號阿茂、長毛,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本院另行審結)與丙○○聯絡後,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與丙○○,並向丙○○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金。
㈡、丁○○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丙○○及 戊○○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及戊○○,並分別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價金,而完成各次交易。㈢、丁○○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 2日22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住處內,無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乙○○施用1次(無積極證 據證明數量已達10公克以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偵22597號卷第56頁、第61頁,偵25792號卷第378至380頁 ,本院卷第344至345頁),核與證人丙○○、戊○○、乙○○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8頁、第30頁,偵22597號卷 第44至46頁、偵25792號卷第307至308頁、第362至363頁、 第131至132頁、第370頁)均相符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2份、證人丙○○之記事本及行動電話擷圖畫面、證人 丙○○指認綽號「阿成」、「長毛」工作地及交通工具照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行軌跡紀錄及車輛基本資料、 證人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各1份、 證人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擷圖照片6張、證人丙○○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8年10月7日報告編號H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證人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09年9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見他卷第31至33頁,偵25792號卷第317至318頁,他卷 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61頁、第65頁,偵25792號卷 第313頁、第319至321頁,本院卷第219頁、第221至223頁、 第227至229頁、第23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與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與購毒者丙○○、戊○○ 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 獲之風險,先後積極聯繫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丙○○、戊○○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可以從中抽 取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足見有 牟利之實,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業於1 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 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 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至 被告前開轉讓禁藥部分(詳後述),係在109年7月15日新法 生效施行以後,自應適用新法。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 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仟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
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 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 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依卷內證據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依 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 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3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39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4年5月確定,嗣於104年6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犯同時有 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之外,就其餘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 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 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 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 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就轉讓禁藥 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揆諸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 其刑(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量刑上仍受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最低法定刑之封鎖作用,附此說明)。且被 告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本項未修正)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 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 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 之毒品來源「捲毛」(即葉啟昌)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 ,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8日中檢增溫109偵22597 字第1109005430號函固回覆本院稱:確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 品上手葉啟昌、謝盈潔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觀諸前 揭函文所檢附之葉啟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 109年度偵字第3553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 葉啟昌經查獲並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0 9年11月18日,時序已在被告於108年9月12日、同年9月15日 及109年4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丙○○、戊○○之後,況 被告於109年11月1日警詢時亦自承係於109年8月起始向葉啟 昌購買毒品,則依事件發生歷程及時序觀察,被告縱曾於本 案偵查中提及葉啟昌販毒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葉 啟昌即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供貨來源,至多僅屬被 告對於葉啟昌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準此,被告自 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至多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 被告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㈧、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所著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雖不 可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相比,惟毒品戕害國人 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或轉 讓禁藥,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其竟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害人害己,使 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 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15年以下及7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間量刑,況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 讓禁藥犯行,已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依修正 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 如前述,實難認有何科以經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 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 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吸毒歪風,原應 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次數、所得及交付毒品之數量均非 多,犯後復能坦承所為,且配合偵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6行動電話(不含外國門號 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聯絡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2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經被告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聯絡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金額」欄所示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 罪無關連性,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4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修正前及後)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方式(新臺幣)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108年9月12日18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丙○○ 乙○○先與丙○○聯絡後,丁○○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丁○○販賣並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並向丙○○收取8,000元之價金。 8,00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9月15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丙○○ 丁○○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並向丙○○當場收取3,000元之價金。 3,00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4月18日23時許 臺中市東勢區東豐大橋旁 戊○○ 丁○○於左列時間、地點,先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戊○○。嗣於109年4月19日16時許,戊○○至丁○○麵包店附近便利商店,將2,000元價金交付與丁○○。 2,00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6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外國門號之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行動電話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外國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與本案無關。 2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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