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楊勝任
黃至詰
王健名
王昱勛
曾品程
李品豫
賴欣佑
賴奕亘
楊獻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凱、楊勝任、黃至詰、王健名、王昱勛、曾品程、李品豫、賴欣佑、賴奕亘、楊獻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凱、楊勝任均為證人朱秀緞之子, 與被害人王順良、王啟澤及王玉碧3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屢 有爭執。於民國109年10月9日晚上10時30分許,證人朱秀緞 與被害人3人又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楊勝任認被害人王 順良刻意將證人朱秀緞推倒在地(下稱前案衝突),因而心 生不滿,致電要求被告黃至詰及被告賴欣佑前來向被害人等 人理論。被告黃至詰於翌(10)日凌晨1時34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凌晨1時37分許),夥同被告王健名、王昱勛、李品 豫(原名李奕豪)、賴欣佑、賴奕亘、楊獻閎及曾品程(原名 曾柏鈞)共10人基於加重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分別由 被告黃至詰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 健名及王昱勛、被告曾品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李品豫、被告賴欣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搭載被告賴奕亘,及被告楊獻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門前之公共 場所,由被告楊獻閎持客觀上堪供作兇器使用之球棒(起訴 書誤載為木棒)毆打被害人王順良及王啟澤2人之手臂,致 被害人王順良因此受有右側手肘及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害人 王啟澤則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被告黃至詰徒手將被害人王玉璧使用之手機摔毀在地,致該 手機機殼及面板破裂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 告王昱勛則持球棒(起訴書誤載為木棒)站立在旁,被告楊 勝凱、楊勝任、王健名、李品豫、賴欣佑、賴奕亘及曾品程 則徒手在旁助勢,因認被告楊勝任、黃至詰、楊獻閎均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 嫌;被告楊勝凱、王健名、王昱勛、曾品程、李品豫、賴欣 佑、賴奕亘均涉犯同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 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10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10人 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朱秀緞及被害人3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109年10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害人王順良、王啟澤提出之林 新醫院109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10人均坦承有因證人朱秀緞與被害人3人間之衝突 ,而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案發地點,進而與被害人3人發 生爭執等情,惟被告楊勝凱、楊勝任另辯稱:我們當時只是 要與被害人3人針對前案衝突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 ;被告王健名、王昱勛、曾品程、李品豫、賴欣佑、賴奕亘 均辯稱:我們當時只是要去現場關心朱秀緞遭人推倒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至第380頁);被告楊獻閎辯稱:我 聽聞前案衝突後,為了要求對方向朱秀緞道歉,才會前往現 場,後來王順良出手推黃至詰,雙方才爆發衝突等語(見本 院卷第380頁);被告黃至詰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 行,辯稱:我知道我的行為是不當的,但我們到現場是為了 讓被害人3人認錯,然而對方並無此意,又推了我一下,才 會發生衝突,且我並沒有摔被害人王玉碧的手機等語(見本 院卷第378頁)。經查:
㈠被告楊勝凱、楊勝任均為證人朱秀緞之子,與被害人王順良 、王啟澤及王玉碧3人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爭執,於109年 10月9日晚上10時30分許,證人朱秀緞與被害人3人又因此發 生衝突,被告楊勝任認其母即證人朱秀緞遭被害人王順良刻 意推倒在地,因而心生不滿,致電要求被告黃至詰、賴欣佑 前來向被害人3人理論。被告黃至詰於翌(10)日凌晨1時34 分前某時許,聯絡被告王健名、李品豫、賴欣佑、賴奕亘、 楊獻閎,被告王健名、李品豫再分別聯繫被告王昱勛、曾品 程,相約一同與被害人3人理論。嗣由被告黃至詰駕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健名及王昱勛、被告 曾品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品豫 、被告賴欣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被告賴奕亘,及 被告楊獻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門前,並與被害人3人針對前案 衝突為言詞理論;嗣被告楊獻閎持客觀上堪供作兇器使用之
長球棒歐打被害人王順良及王啟澤2人之手臂,致使被害人 王順良因此受有右側手肘及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害人王啟澤 則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同時被告王昱勛持短球棒站立在 旁等情,業據被告10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81頁、卷二第129頁至第148頁、本院 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252頁、第377 頁至第381頁),核與被害人3人及證人朱秀緞於警詢之陳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83頁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第113頁至第115頁),且有上開長、短球棒各1支扣案可憑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109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第129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121頁、第249頁至第255頁) 。又案發現場為供附近住戶及外來人員通行之道路與空地, 為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則被告10人 於上開公共場所聚集,嗣被告楊獻閎當場對被害人王順良、 王啟澤實施強暴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 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 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 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 聚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 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 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 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 足構成本罪。復按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 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為輕,準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 ,而應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 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 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其要件。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 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 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時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
㈢查證人朱秀緞與被害人3人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10月9日晚上 10時30分許,甫因故發生前案衝突等情,業經論述如前,並 有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朱秀緞之林新醫院 109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 123頁),而被害人王順良於警詢中陳稱:我和王玉碧、王 啟澤於109年10月9日晚上10時許與鄰居楊勝凱因寵物問題發 生口角,而朱秀緞於與王玉碧推擠過程中跌倒,後來有請警 方到場協助;嗣於本案發生前,我到屋外查看,就看到本案 被告等人,黃至詰並質問我為何要欺負行動不便的朱秀緞等 語(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被告楊勝凱於警詢中陳 稱:因為我母親稍早被被害人推倒,楊勝任就找朋友來向對 方理論,希望對方可以道歉,但被害人等人顛倒是非,最後 才發生衝突,我不知道有人攜帶棍棒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楊勝任是因為前案衝突,為了與被 害人理論,才會打電話請其餘被告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7 7頁)。被告楊勝任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10月9日晚上1 1時50分許,得知朱秀緞遭被害人等人推倒後,我打給老闆 黃至詰,請黃至詰幫忙討回公道,讓被害人等人不要再欺負 我的家人,大家到場後,我們就一起去向被害人3人理論, 我並沒有要求攜帶武器或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 至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朱秀緞遭推倒, 才找眾人到場向被害人3人理論,並要求道歉,但後來就發 生爭執及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78頁)。被 告黃至詰於警詢中供稱:楊勝任於109年10月10日凌晨0時許 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朱秀緞及楊勝凱遭鄰居毆打、侮辱,我 就聯絡公司同仁一同前去理論,並希望人多能有嚇阻作用。 到達現場後,因為被害人3人口氣不好,且有推我,故之後 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當時楊勝任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找人與被害 人3人談判,並希望對方能認錯,我才會找大家一起前往, 但被害人3人沒有認錯之意,又推我一下,我當下情緒比較 激動,就有發生衝突;扣案的短球棒原本放在我車上,要用 來防身,當天應該是王昱勛自行攜帶下車,我並沒有預謀使 用球棒,一開始也沒有要毆打對方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頁、第372頁、第378頁)。被告王健名於警詢中供稱: 黃至詰打電話跟我說楊勝任的母親遭鄰居推倒毆打,我就一 起到現場關心等語(見偵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當時是黃至詰找我去現場,一起關心楊勝任的母 親遭鄰居推倒乙事;到達現場後,對方推了黃至詰一下,之 後雙方就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被告王昱勛 於警詢中供稱:我與王健名同住,當時王建銘告訴我楊勝任 的母親遭鄰居推倒欺負,並被嘲笑是身障人士,我就一起到 場關心;到現場後,我是為了要防身才會攜帶球棒,後來雙 方有發生拉扯,但我沒有動手等語(見偵卷一第46頁至第47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因為王健名跟我說楊勝任的 母親被推倒,我們就一起去現場關心狀況;到現場後,我認 為對方有先動手,有可能又會發生衝突,為了防身就攜帶短 球棒下車;後來有人推了黃至詰,雙方就發生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第378頁至第379頁)。被告曾品程於警詢中供稱:當 時我得知楊勝任之母親遭人推倒毆打,就自願至現場關心; 我們到場後有先向被害人3人了解狀況,之後就發生拉扯等 語(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 黃至詰找我去現場關心楊勝任的母親遭人推倒乙事,我們到 現場後,被害人3人有先出手推我們,之後就發生衝突等語 (見本院卷第379頁)。被告李品豫於警詢中供稱:當時黃 至詰打電話給我,說朋友的母親被人欺負,要我一起去現場 幫忙,我就一同前往;我們到達現場後就請被害人3人對質 ,雖然有監視器畫面錄到對方動手的畫面,但對方一直堅稱 沒有動手,之後就一片混亂等語(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要去現場關心楊勝任的母親 遭人推倒乙事,到現場後我只有在後面看,接下來雙方就發 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被告賴欣佑於警詢中供 稱:當時我打給楊勝任,楊勝任說他母親被欺負,我就打給 賴奕亘,兩人一同至現場;我們到達現場後,就看到楊勝任 的朋友與對方推擠,之後警察就到達現場等語(見偵卷一第 65頁至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得知楊勝任的 母親遭人推倒,就打給楊勝任,楊勝任有點難過,我就和賴 奕亘一起去現場關心、陪伴楊勝任;我們到場後雙方正在口
角,隨後警察就到達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被告 賴奕亘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賴欣佑打電話給我,說楊勝任的 家裡出狀況,我就一起去現場確認情況;我們抵達現場時, 現場一片混亂等語(見偵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當時賴欣佑打電話給我,說楊勝任的母親遭人推 倒,我就跟賴欣佑一起去現場關心楊勝任,當我們抵達現場 時,衝突已經結束,之後警察就到達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379頁至第380頁)。被告楊獻閎於警詢中供稱:黃至詰當時 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朋友的母親被欺負,要我到現場幫忙, 我就開車一同前往現場;我們到場後,有拿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給被害人3人看,但對方卻堅稱沒有動手,我就憤而用 球棒毆打對方;我攜帶的球棒原本就放在我的車上,是用來 防身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當時黃至詰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楊勝任的母親朱秀緞 遭人推倒,我到現場是為了讓對方向朱秀緞道歉。我先詢問 王順良及王玉碧有無動手,並用楊勝任的手機接通案發處的 監視器錄影畫面給對方看,但王順良卻出手推黃至詰,雙方 就發生衝突,王啟澤也跑出來,我有用球棒打王順良及王啟 澤;扣案的長球棒我原本就為了防身而放在車上,我是因為 氣不過才會用球棒攻擊王順良及王啟澤,原本我並沒有要攻 擊對方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第373頁、第380頁 )。
㈣觀諸被告10人及被害人王順良上開所述,其等對於被告10人 係因前案發生衝突事件欲向被害人3人理論,方於110年10月 10日凌晨1時34分許前往案發地點,進而與被害人3人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之情節,前後所述一致,大致相符。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
⒈於109年10月10日凌晨1時34分許,被告楊勝任騎乘機車,引 導後方汽車抵達現場空地,車內人員即除被告楊勝任、楊勝 凱外之其餘被告下車後,被告楊勝任帶領眾人往畫面右側上 方之貨車後方移動,隨即可聽見敲門及呼喊屋內人員出來聲 音、對話及辱罵聲、1女性喊叫求救緊急報警聲音。被告楊 勝凱於凌晨1時35分許,走至畫面右側上方之貨車後方觀看 ,證人朱秀緞則手持拐杖,於凌晨1時36分許,走至前方巷 道空地朝貨車後方方向觀看。
⒉承上,畫面持續有吵鬧、辱罵聲音,於凌晨1時37分許,有吵 鬧、求救呼喊聲音,並可聽見1女性聲音以臺語說:「你不 要搶」、「你不要搶啦」、「你不要搶」、「救人啊」等語 。
⒊於凌晨1時42分許,被告10人從貨車後方出現,證人朱秀緞表 示「他們3人打我兒子1個」等語,隨即在場被告及證人朱秀 緞均走至貨車後方、包圍形成人牆,並可聽見1男性質問是 否有打人,另1男性持續回應「我沒有打」等語,於凌晨1時 43分許,貨車後方有1人持木棍揮打,隨即有1女性以臺語說 「你不要這樣子」等語。於凌晨1時43分許,被害人王順良 走至證人朱秀緞前向證人朱秀緞道歉;於凌晨1時44分許, 被告楊獻閎高舉木棒,並問證人朱秀緞及被告楊勝凱「你說 ,是哪一個」、「是誰」等語,被告楊勝凱及證人朱秀緞均 指向被害人王順良,證人朱秀緞說「他啦,他欺負我拿枴杖 的」等語,被告楊獻閎即持球棒朝被害人王順良揮打,被告 楊勝凱即走至被害人王順良前方橫舉左手攔阻、被告楊勝任 亦走向前以身體阻擋,被害人王玉碧則走至被告楊獻閎前方 阻止楊獻閎。
⒋嗣警方於凌晨1時44分至45分許抵達現場,並阻止後續衝突。 上開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頁至 第251頁)。可見被告10人於109年10月10日凌晨1時34分許 即均抵達案發現場,嗣並與被害人3人接觸,然被告10人並 無立即實施強暴之行為,而係先與被害人3人生口角衝突, 嗣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至44分許,經被害人王順良或王啟澤 否認有毆打證人朱秀緞,及證人朱秀緞向被告10人表示被害 人3人有打被告楊勝凱,與證人朱秀緞自身有遭被害人王順 良欺負等語後,被告楊獻閎方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王順良、王 啟澤,且隨即遭被告楊勝任、楊勝凱阻止。綜上各情,可見 被告10人確係因前案衝突,方一同前往現場,欲與被害人3 人理論,嗣經雙方爭執後,方有肢體衝突;而被告10人互相 熟識,偶因被告楊勝任、楊勝凱之母親即證人朱秀緞與被害 人3人間之衝突,而一同前往理論、關心情況,並未悖於常 情,縱然嗣後被告楊獻閎突然有毆打被害人王順良、王啟澤 之行為,亦無從憑此遽論被告10人聚集之時即有基於妨害社 會安寧秩序而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楊獻閎實施強暴之過程前 後歷時甚短,且立即遭被告楊勝任、楊勝凱阻擋,現場亦僅 有被害人王順良、王啟澤受傷,並未波及他人。又案發時為 凌晨深夜時分,現場未見除被告10人、被害人3人及證人朱 秀緞以外之人,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現場附近住戶有見狀驚恐 走避、畏懼不安之情狀,可見被告10人本案行為,客觀上亦 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自均無從以刑法第150條之 罪責相繩。
㈥至被告楊獻閎、王昱勛雖分別持長、短球棒各1支到場,惟被
告10人係因證人朱秀緞與被害人3人間之肢體衝突,方到現 場欲與被害人3人理論等情,業如前述,審酌被告楊憲閎及 王昱勛主觀上認為被害人3人前曾對證人朱秀緞有推擠等行 為,且自身係欲與被害人3人理論,雙方立於對立面,有發 生衝突之可能,則其等攜帶器具以防身,尚與常情無違,佐 以被告楊獻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原本並無使用球棒之意, 係因被害人3人否認於前案衝突中有動手推擠證人朱秀緞, 一時氣憤,方持球棒動手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 被告王昱勛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因為聽聞證人朱秀緞被 鄰居推倒,我怕有爭執,就帶著球棒防身等語(見本院卷第 372頁);而被告黃至詰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王昱勛攜帶 的短球棒原本是我為了防身而放在車上,當時是王昱勛自行 將球棒攜帶下車,我沒有要用球棒預謀犯案等語(見本院卷 第372頁),且本案被告王昱勛並無持球棒毆打被害人3人, 被告楊獻閎亦係與被害人3人理論後,經被害人3人明確否認 前案衝突及證人朱秀緞當面指認出手推擠之被害人王順良, 方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王順良、王啟澤,而非於見面之初即持 棍攻擊,業如前述,自不得徒憑被告楊獻閎、王昱勛攜帶球 棒到場之行為,即認被告10人有基於妨害社會秩序安寧而預 謀聚眾對被害人3人實施強暴之意。
㈦另被害人王順良於警詢中雖陳稱:109年10月10日凌晨我聽到 有聲音就外出查看,外面有7、8人,黃至詰並向我和王玉碧 質問為何要欺負朱秀緞,之後王健名、楊憲閎及曾品程就持 木棍攻擊我;王啟澤出來查看時也被毆打云云(見偵卷一第 104頁);被害人王啟澤於警詢中陳稱:109年10月10日凌晨 我聽到屋外很吵,一出門就看到一群人把王順良和王玉碧圍 住,我想看發生何事就被揚獻閎持棍棒毆打,王玉碧的手機 則被人摔毀云云(見偵卷一第91頁);被害人王玉碧於警詢 中陳稱:109年10月10日凌晨我聽到有人撞門,一開門就看 到一群人想要衝進來,我就報警,但黃至詰將我的手機搶走 後摔到地上踩壞。對方另外表示如果不交代清楚就要打我們 ,隨後有4、5人持棍棒毆打王順良及王啟澤云云(見偵卷一 第114頁)。然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查被害人3人上開陳稱被害人王順良、王啟澤遭毆打之經 過,均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是其等陳述內容是否有誇大之 處,已非無疑;另被害人王玉碧、王啟澤均陳稱被害人王玉 碧的手機被被告黃至詰摔壞云云,然被告黃至詰始終否認有 摔毀被害人王玉碧之手機(見本院卷第163頁、第378頁), 復觀諸前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
照片(見偵卷一第129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 頁),並無任何被告黃至詰搶奪、摔毀手機之影像,現場亦 無任何手機殘骸、碎片留存,被害人王玉碧亦未提出該遭摔 毀之手機以供查閱,是關於被告黃至詰摔毀被害人王玉碧手 機乙節,除被害人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則被害人3人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 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 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 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 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 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楊勝凱、楊勝任、王健名、王昱勛、 曾品程、李品豫、賴欣佑、賴奕亘、楊獻閎雖於本院審理中 均供稱:本案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80頁), 然本案依前所述各項證據,既無足可證明被告10人本案犯罪 之必要證據,縱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上說 明,仍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 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證足資認定本案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上開各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10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