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543號
TCDM,109,訴,2543,20211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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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煜彥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其女友丁○○共同居住在丁○○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 號6樓C607室(下簡稱C607室),而乙○○係該處大樓物業管 理公司之人員。丙○○基於殺人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8日9 時37分許,至大樓1樓管理室,假藉C607室之浴室蓮蓬頭漏 水,徵求乙○○協助,乙○○乃跟隨丙○○循電梯至C607室,迨至 同日9時39分許,乙○○查看C607室之浴室蓮蓬頭並無漏水情 形,自浴室步出後,丙○○即自乙○○後方以手勒住乙○○之頸部 ,將乙○○拖拉至客廳,復以衣物摀住乙○○之口鼻,致乙○○無 法呼吸、幾近昏厥,丙○○再持丁○○所有之裁縫剪刀對乙○○之 頸部、臉部、手部、胸部等處進行刺擊,造成乙○○頸部、臉 部、胸壁、雙上肢穿刺傷,丙○○見雙手沾染乙○○之血液,乙 ○○並呼喊腹中已懷胎5週,丙○○始中止其刺殺乙○○之犯行並 經由樓梯往1樓逃逸。適該大樓其他房客聽聞乙○○呼救聲而 報警處理。嗣員警據報前往案發現場,將乙○○送醫急救,乙 ○○始倖免於難。員警復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上情,並由 丁○○策動丙○○於109年9月19日11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投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丙○○、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認上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257至258頁;本 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94號卷第18至19頁《下稱聲羈卷》;本院 卷一第42頁、第83頁;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核與⑴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其經被告要求而至C607室,檢查蓮 蓬頭結果無漏水問題,步出浴室後遭被告自後方勒住頸部拖 至客廳並摀住口鼻,其不能呼吸、覺得瀕臨死亡,其幾近昏 厥時向被告呼喊懷有身孕,被告即罵聲髒話並停下動作,其 見地上一堆血,當時注意力在呼吸及掙脫上,不知道已遭剪 刀刺等情(見偵卷第276至278頁);⑵證人劉惠瑤於警詢證 述其聽聞C607室有呼救聲、告訴人大叫其名字,其至C607室 開門查看發現告訴人全身是血坐在地上,地上有1把剪刀, 告訴人稱遭C607室房客攻擊等情(見偵卷第131至133頁); ⑶證人林承鈜於警詢證述其聽聞隔壁傳來呼救聲,其先致電 告訴人但無人接聽,衝至1樓發現告訴人不在管理室,即撥 打110報案,報案過程中見身著黑色上衣、臉上似被蕃茄醬 噴濺之男子與其擦肩而過,其於員警抵達後有至C607室,告 訴人表示兇嫌穿黑色上衣等情(見偵卷第139至141頁);⑷ 證人李知誠於警詢證述其接獲網路APP呼叫計程車,遂於案 發當日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街000巷00號前搭載被告, 被告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臺灣大道與正英路口下車等情(見 偵卷第151頁);⑸證人丁○○於警詢證述當日被告有前來其工 作處所向其索取口罩,其見被告著黑衣、全身是血,被告離 去後傳送LINE訊息予其表示殺了人,其與友人前往臺中市沙 鹿區北勢東路公園尋得被告,再陪同被告於109年9月19日11 時許至沙鹿分駐所投案,並指認大樓1樓、管理室及6樓走道 監視器鏡頭所攝錄身著黑衣之兇嫌即為被告等情(見偵卷第 93至97頁、第105至109頁),大致相符。且有⑴告訴人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81至283頁)、證人林承 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7頁)、證人李 知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5至159頁);⑵①案 發前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20巷及本件大樓大門處、1樓電梯



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自室外返回C607室,見偵 卷第165至170頁);②本件大樓管理室、1樓電梯間及6樓走 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前來管理室,告訴人隨同 被告搭乘電梯前往C607室,見偵卷第170至179頁、第189至1 91頁);③本件大樓1樓電梯間、大門處、戶外巷道及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市○區○○路000號、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 成功路口、臺中市○○區○○○道○○○路○○○○市○○區○○○路000號對 面無名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行兇後逃離大樓途 經臺中市中區換裝而前往臺中市沙鹿區過程,見偵卷第78至 89頁、第180至184頁、第195頁);⑶員警在案發現場蒐證相 片(見偵卷第187頁、第193頁、第197至201頁);⑷APP叫車 乘客資訊及訂單明細(見偵卷第185頁)、證人丁○○行動電 話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第203至209頁);⑸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305頁)、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住院記錄(見偵卷第163頁、 第285至303頁、第307至354頁;本院卷一第95頁)附卷可稽 。又員警在C607室扣得剪刀1把;在臺中市沙鹿區扣得被告 丟棄黑色上衣1件、口罩1只、行動電話1具、菸盒1個、白色 上衣1件及黑色長褲1條,經採擷剪刀上殘留DNA鑑驗結果不 排除來自被告;經採擷牌照號碼MYC-1632號重型機車握把上 殘留DNA鑑驗結果與被告DNA型別相符等情,有⑴勘察採證同 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115至119頁)、剪刀相片(見偵卷第125頁) ;⑵①被告在臺中市沙鹿區丟棄衣物及隨身物品路線圖(見偵 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5頁) ;②黑色上衣、口罩、行動電話、菸盒、白色上衣、黑色長 褲相片(見偵卷第73至76頁);⑶被告之109年9月19日勘察 採證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及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 10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7623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 107至110頁)在卷可查及上開剪刀、黑色上衣、口罩、行動 電話、菸盒、白色上衣、黑色長褲扣案可佐。綜上,上開情 節可認為真實,被告丙○○自白應可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
(一)人體頸部係連接頭部與身體間之重要關口,其內有輸送維繫 人體所必須之血液、空氣、食物之大動脈血管及氣管、食道 等重要器官,且因無其他堅硬之骨骼保護,極為脆弱,若受



攻擊,亦極易造成重大傷害而導致生命危險,而胸壁有主動 脈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如以利器刺入、劃割頸部或往胸 腔刺入,極易造成該等重要臟器破損,引發大出血,導致死 亡之結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二第6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時已 年逾26歲,有一定人生閱歷,對此自亦有所認知。依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案發當時其頸部遭被告勒住、不能呼吸、幾近 昏厥等節,已如上述,又依扣案剪刀1把比對量尺相片(見 偵卷第125頁),刀刃為金屬材質,扣掉手把部分,刀刃長 約8公分,該剪刀之刀刃既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銳利, 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若持上開剪刀揮砍、刺入前開人體部位 ,極易造成死亡結果,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對於前情應已有所認識,而明知其行為可能引發告訴人死亡 之結果。再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入院 病歷紀錄所載:告訴人臉部、頸部、胸腔及兩側之上臂可見 多處刺傷;依上開員警在案發現場蒐證相片,可見C607室之 客廳、冰箱、階梯等處有大片血跡噴濺等情,被告明知人體 頸部連結頭部及身體,極為脆弱,而胸部為重要部位,內有 重要臟器,若受外力而傷及深層,將可能波及臟器及造成大 量出血而致死,竟仍猛力勒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不能呼吸 、幾近昏厥,繼之以銳利刀具多次擊刺告訴人臉部、頸部及 胸部,告訴人受銳器傷達多處,現場血液大片噴濺,被告下 手頻繁、用力非輕,顯然殺意甚堅。被告如此持續、猛烈攻 擊告訴人,其主觀上乃欲致告訴人死亡結果,實屬甚明。(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持裁縫剪刀朝告訴人刺 擊是要殺死告訴人,伊叫告訴人去C607室時,即有殺人之意 等語(見偵卷第258頁;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益徵被告 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無誤。
三、綜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少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10罪) 、1年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7年10 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



9年3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已因上開累犯前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分別於107年10月7日、109年3月16日徒刑執 行完畢,又於上揭時、地犯本案之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其行為對社會具相當之危險性,是縱予加重其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予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 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 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 之 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 存在 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 有倫理 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 饒而自主 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 者,亦應屬 中止未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 ,「縱使得以 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 得遂行」,前者 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 中止,乃屬判斷中 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刑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 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所完成之犯 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 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 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 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 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 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 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 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 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 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 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



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 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上述所稱之行為人主觀認知,應以行為人最後實行 行為結束時乃至於終局地放棄犯罪繼續實行時之時點為準, 而非以其最初行為開始時之主觀想像為斷。又就所完成之犯 罪行為是否不足以或足以實現原所預期之不法侵害結果,於 行為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上,亦應以普通正常智識之一般人可 能之認知衡量其是否具有相當性、合理性而未悖離常理。經 查:
 1.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向被告喊伊肚子裡面有1個5週的寶寶 ,被告聽到伊還有身孕後,就停下動作,說了一聲髒話,當 下伊行動電話有響,被告叫伊接,因為都是血伊滑不開,被 告也嘗試要拿伊行動電話要滑也接不起來,對於被告要伊報 警的事好像有印象,最後被告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7 7至278頁),可見被告丙○○係聽聞告訴人告知懷有身孕後, 主動停止犯行,且被告亦未阻止告訴人與他人聯繫,反要告 訴人接聽行動電話,足徵被告非因外力阻礙而停止刺擊告訴 人。
2.證人劉惠瑤於警詢證稱:伊開C607室門時,看到告訴人坐在 地上,當時該室房客已經不在裡面,伊先報警,其他房客才 陸續出來協助,當時告訴人意識清醒並向伊說明C607室房客 通報她說水龍頭壞了,要她查看,過程中她被攻擊,當時她 還有強調她沒有去催繳房租,不知該房客為何要攻擊她等語 (見偵卷第133頁);另證人林承鈜於警詢證稱:員警到達 之後伊有趕上樓去查看,發現求救的人就是告訴人,伊有問 告訴人犯嫌是否穿黑色衣服,告訴人表示正確等語(見偵卷 第139頁)。顯見證人劉惠瑤、林承鈜均未於案發當下前往C 607室,而係於被告逃離現場後或是員警據報抵達後才進入 查看,是綜合上情觀之,案發當時應無他人介入而達嚇阻、 妨礙被告繼續犯行之情形。  
3.按告訴人當時雖遭被告持剪刀刺中數刀,惟依告訴人證述其 仍得與被告對話及接聽電話,又參上揭證人劉惠瑤、林承鈜 證述,可見被告離開後,告訴人意識清楚,仍有餘力呼救並 解釋案情,可知被告先前朝告訴人前胸要害刺擊之行為,一 時之間,於外在觀察應尚未達足以使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之 程度,在場之被告自亦有此認知,其大可持續以手中剪刀再 刺向告訴人人身要害,確保所為足以造成告訴人死亡,惟被 告在無外力有效介入下並未持續攻擊,反於聽聞告訴人受傷 求饒表示懷有身孕,即主動停下攻擊,顯見被告應係在認知 其殺人行為尚不足以實現其原所預期之不法侵害結果時,出



於己意而中止其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且其此一認知,依前述 現場當時之情況,亦未悖於一般人之認知,並任由告訴人接 聽電話、要告訴人報警等動作,應認係出於其自願之意思, 而非因外界足以形成對被告繼續戳刺告訴人之障礙事由,或 被告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所致,揆諸前揭說明 ,即應論以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並得減至3分之2。
(三)被告雖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投案首 ,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 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 受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 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 非自首。查本件案發當日11時50分許、12時48分許、14時11 分許(即案發後約2小時許),證人劉惠瑤、丁○○及林承鈜 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製作筆錄,證人 劉惠瑤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兇嫌,證人丁○○以監視器錄影 畫面指認被告姓名身份,並清楚證稱被告滿身是血前來索取 口罩,證人林承鈜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兇嫌並證稱兇嫌臉上有血等節,有其等警詢筆錄所載 詢問時間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附卷可考),員警更於 案發當日20時06分許,即覓得證人李知誠製作筆錄,證人李 知誠並提供APP叫車乘客資訊及訂單明細,其上已顯示被告 全名,綜上足見員警早於被告於109年9月19日11時許投案前 ,即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在場持剪刀傷人之兇嫌即為被告 ,並涉有本案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是被告顯係在其犯罪已 為警方發覺後才投案,自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四)另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告訴人檢查 完水龍頭後,腦海一片空白,浮現殺、殺、殺的念頭,有人 跟伊說「殺」,事後發現很多血才驚嚇過來,聽到告訴人說 懷孕,伊才清醒過來,此時才意識到伊持剪刀刺傷告訴人云 云(見偵卷第27頁、第258頁;本院卷一第267頁)。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曾因精神疾病就醫(見本院卷一 第267頁),且參上開告訴人證詞可知,被告聽到告訴人懷 有身孕即停止刺擊,且嘗試接聽行動電話及叫告訴人報警。 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交往至案發時是10 個月,交往期間都有住在一起,被告與伊交往期間未因精神 狀況就醫。除曾和伊說想自殺一、二次外,伊和被告相處過 程中未注意到被告情緒是否比較容易變動、憂鬱症狀或比較 特別的精神症狀,都正常。被告在案發前未曾跟伊說過有聽



到不正常的聲音。案發後在公園找到被告時,被告講話不會 顛三倒四,但看起來很疲憊,情緒不佳,在公園時被告未曾 跟伊說案發期間有聽到什麼聲音或有別人叫他殺的情況。被 告未因換工作而心情煩躁,只是有點小抱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15至32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言語、行為均與正 常人無異,本難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降低或欠缺。
2.本院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鑑定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綜合劉員(即被告)過去 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 資料,劉員於犯行當時及鑑定時均無明確之精神科診斷。其 於犯案後的激烈自殘行為,與其情緒調適能力及衝動性格較 為相關。劉員自述犯行前未曾有過幻聽或突然的意念插入的 情形,卻在犯行前聽到「殺殺殺」聲音,但其性質又與人聲 聽幻覺-經耳聽入不同 ,與精神病病患之典型幻聽樣態不同 ,而案件至今亦未再出現類似的現象,除此之外,未見其他 思考内容異常或形式障礙,其所述之症狀孤立,難以據此推 論其於犯行當時存有任何未被診斷出之精神疾病。此外,精 神病病患於精神症狀活躍至聽從聽幻覺指令且難以自控行為 ,臨床通常可見現實感(reality testing) 喪失的現象, 指病患無法分辨外在真實世界與内在精神病症狀建構的替代 真實的狀況,但劉員於犯行前後顯然皆具備良好的現實感, 例如:找管理員修水龍頭、電梯前等待管理員、逃離現場, 騎機車前往特定目的地,使用手機APP叫計程車,到達熟悉 處自行要求下車,換掉血污的衣物(2次)、與女友的對話中 表達自己殺人、難以解決等。因此,進一步排除劉員於犯行 當時罹有精神疾病之可能性。因認丙○○於案件發生時之精神 狀態,並未有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或完全喪 失的狀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17頁)。本院審酌:⑴告訴人證述其於 被攻擊當下與被告對話內容、本案經過;⑵證人丁○○證述被 告於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況;⑶被告前後所供,復參酌上開精 神鑑定結果,難認被告精神狀況有異常至使被告喪失或減損 其社會判斷力及控制力,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被告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或 欠缺之情形,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五)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然接受司法處罰,告訴 人傷勢復原良好,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有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 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告訴人無冤無仇,竟無端攻擊告訴人,且持裁縫 剪刀刺擊告訴人臉、頸部、胸壁及雙邊上肢,情節非輕,依 其犯罪情狀,殊難認本案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 犯罪之情況,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 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六)被告就本件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 及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犯減輕規定適用,除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⑴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恨怨隙,卻誘騙告訴人至房 間,無端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重刺傷,手段甚猛, 且造成告訴人極大恐懼,身心均受創,所為殊值非難;⑵告 訴人請求在法律規範下,給予被告真正的制裁之意見;⑶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學歷及於本院自陳家庭生活狀況、 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並衡酌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或其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扣案之剪刀雖係被告用以刺殺告訴人 之兇器,但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該剪刀係伊所有,是 伊平常在剪東西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故難認 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物品為一般生活使用,非第三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又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二)扣案證物即黑色上衣1件、口罩1只、行動電話1具、菸盒1個 、白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1條,均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 所生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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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