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498號
TCDM,109,訴,2498,202110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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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隆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林坤標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陳冠閔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劉冠甫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
被 告 吳上恩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蔡浩民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林俊瑋



盧威志


林信豪


洪偉軒



張舜隆



蔡昌訓


張利豐


高德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 年度偵字第19875 號、第19876 號、第19877 號、第19
878 號、第25565 號、第29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吳上恩犯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浩民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林俊瑋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張利豐高德儒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蔡元隆(綽號「聰明」)知悉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1 年3 、4 月間某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北區永興街與 文心路交岔路口之大樓住處,收受友人余鵬展(已歿)所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制式手槍2 枝,及子彈 30餘顆後,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09 年6 月24日凌晨某時許 ,將上開制式手槍2 枝及子彈30餘顆,攜至址設臺中市○○ 區○○○道0 段000 號之「金錢豹酒店」。
二、吳上恩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間某不詳時日,在臺中市西屯區 某不詳電子遊藝場內,收受賴尚宇(已歿)所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3 至編號8所組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 枝及子彈3 顆,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09 年6 月24日凌晨4 時許,將 上開非制式手槍1 枝及子彈3 顆,攜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滋味真檳榔攤」前。
三、緣蔡元隆前因與王辰恩有口角,乃與王辰恩相約於109 年6 月24日凌晨,在上址「金錢豹酒店」飲酒商談,蔡元隆先取 出前揭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 彈30餘顆後,遂於109 年6 月24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邀同且搭載林坤標陳冠閔、劉冠 甫一同前往「金錢豹酒店」赴約,蔡元隆並於「金錢豹酒店 」1 樓,將裝有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制式手槍(各含 子彈)各1 枝之背包,交由林坤標陳冠閔分別背負。而蔡 元隆與王辰恩於飲酒過程中,再因口角發生爭執,且王辰恩 及其同行友人察覺林坤標陳冠閔2 人之背包內置有槍彈,



因而將陳冠閔林坤標劉冠甫3 人驅離飲酒包廂,致蔡元 隆等人心生不滿,懷恨在心。詎陳冠閔林坤標劉冠甫均 知悉制式手槍及子彈,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陳冠閔林坤標劉冠甫竟亦未經許可,知悉背包內所置放者為制式手槍、 子彈,猶與蔡元隆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 ,由陳冠閔林坤標劉冠甫輪流將裝放有附表二編號1 、 編號2所示制式手槍(各含子彈)之背包,持至前揭AYG-688 9號自小客車內置放,嗣蔡元隆陳冠閔林坤標劉冠甫 遲未見王辰恩步出「金錢豹酒店」,竟共同基於恐嚇公眾之 接續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金錢豹酒店」 前,蔡元隆即憤而持陳冠閔林坤標劉冠甫置放在前揭自 小客車內之其中1 枝制式手槍對空射擊10餘顆子彈(將裝載 在彈匣內之10餘顆子彈擊發完畢)後,隨即由蔡元隆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惟蔡元隆仍餘怒未消,接續於同日凌晨3 時17 分許,再次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返回「金錢豹酒店」前,由蔡 元隆持另1 枝制式手槍,在「金錢豹酒店」前,對空鳴槍示 威(亦將裝載在彈匣內之10餘顆子彈擊發完畢),致使在前 開公共場所附近之民眾聽聞槍響而心生畏懼,危害公眾之生 命及身體安全。俟林坤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蔡元隆陳冠閔劉冠甫返回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滋味 真檳榔攤」後,蔡元隆即指示林坤標陳冠閔將該自小客車 駛離現場,蔡元隆旋搭乘不詳之賓士廠牌黑色自小客車離開 ,而林坤標陳冠閔則將前開自小客車駛往臺中市○○區○○路 00號旁之停車場棄置後,步行至旱溪東路之公車站牌,並搭 乘計程車逃離現場。
四、蔡浩民因不詳緣由與上址「滋味真檳榔攤」人員發生口角衝 突後,心有不甘,知悉上址「滋味真檳榔攤」緊鄰道路,且 「滋味真檳榔攤」外之騎樓為公共場所,竟基於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109年6 月24日凌晨4時前之某不詳時間,向林俊瑋盧威志、洪偉 軒、張舜隆告知因與人發生紛爭,請求或派人前往支援、助 勢,洪偉軒即向林信豪蔡昌訓轉知上情,林俊瑋則向吳上 恩轉知上情,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吳上恩獲悉上開訊息後,均知悉上址「滋味真檳榔 攤」外之騎樓為公共場所,竟仍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助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4日凌晨4時許 ,由盧威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浩民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張舜隆(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由林信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偉軒(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鋁棒1支)、蔡昌訓(攜帶在現場旁撿拾、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棍子1支);由林俊瑋(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狼牙棒1支)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 吳上恩(攜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枝及子彈3 顆)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滋 味真檳榔攤」外聚集。渠等抵達上址「滋味真檳榔攤」外之 聚集地點後,蔡浩民洪偉軒張舜隆林俊瑋蔡昌訓即 分持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狼牙棒、棍子,共 同先在上址「滋味真檳榔攤」外騎樓之公共場所,砸毀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630-TBM 號普通重型機車, 再砸毀上址「滋味真檳榔攤」之大門玻璃後,入內砸毀店內 之玻璃桌、電腦、椅子、收銀檯等物,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吳上恩亦持所攜帶之前揭非制 式手槍1 枝(內含子彈3顆),在上址「滋味真檳榔攤」外 ,對空鳴槍示威(將裝載在彈匣內之3顆子彈擊發完畢), 致使在前開公共場所附近之民眾聽聞槍響而心生畏懼,危害 公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盧威志林信豪2 人則在車上等候 而在場助勢,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 場助勢、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嗣蔡浩民林俊瑋、盧 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即分別駕駛上開車 輛逃離現場,吳上恩則獨自駕駛前揭車輛,前往臺中市北屯 區東山路1 段正大橋,將所使用之槍枝拆解,棄置橋下後逃 離現場。
五、張利豐高德儒蔡元隆陳冠閔為友人。緣蔡元隆於109 年6 月25日凌晨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張利豐住處找尋張利豐,要求張利豐載其前往汽車旅館 ,張利豐知悉蔡元隆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因持槍對空鳴槍,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公眾 等犯行,屬觸犯刑法法規之犯人,為免蔡元隆遭警查緝,竟 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元隆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號「雲月汽車旅館」住宿,並推由張利豐於該日 中午致電要求高德儒前來該汽車旅館,高德儒應允後,遂於 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輛, 前往上址「雲月汽車旅館」,與蔡元隆張利豐會合。過程 中,蔡元隆要求張利豐高德儒代為與陳冠閔聯繫,表達希 望當面與陳冠閔商談之意,而張利豐高德儒均知悉蔡元隆陳冠閔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持槍對



空鳴槍,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公眾等犯行,均 屬觸犯刑法法規之犯人,為免蔡元隆陳冠閔遭警查緝,高 德儒竟與張利豐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聯絡,由高德儒 於同日晚間6 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加油站前搭載陳冠閔後,再於 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駛抵臺中市太原夜市車場,與搭乘 張利豐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蔡元隆會 合。二車會合後,蔡元隆先進入高德儒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德儒再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張利豐住處,搭載先行將車輛駛回住處 停放之張利豐蔡元隆即在張利豐高德儒同在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車輛行進中,以與陳冠閔共同涉 犯本件槍擊案為由,要求陳冠閔與其共同逃亡,蔡元隆見陳 冠閔拒絕後,乃憤而請求高德儒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停放路旁,並將陳冠閔驅趕下車,再由高德儒駕駛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元隆張利豐前 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鐵皮工廠,高德儒張利豐 則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及搭乘計程車離開該處。
六、嗣員警於109 年6 月24日凌晨3 時2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乃前往「金錢豹酒店」前 勘查採證,並在現場扣得彈殼21顆;另員警於109 年6 月24 日凌晨4 時04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員警則前往「滋味真檳榔攤」及附近勘查採證,且在 現場扣得彈頭3 顆、彈殼2 顆。俟於109 年6 月24日下午, 蔡浩民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 訓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渠等犯罪行為前,一同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渠7 人當場向員警坦承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渠等並當 場向員警表示吳上恩亦坦承有持槍為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之犯行,並託渠等代理自首。迨於109 年6 月25日下午6 時 15分許,吳上恩即主動偕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正大橋下方,取出並報繳吳上恩所拆解如附表二編號3 至 編號8 所示之槍枝零組件及彈殼1 顆;員警再於109 年6 月 30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前拘提 蔡元隆,並扣得蔡元隆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 示之制式手槍2 枝,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吳上恩 、蔡浩民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 昌訓、張利豐高德儒、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與辯解
(一)訊據被告蔡元隆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
(二)訊據被告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 事實,均坦承不諱。
(三)訊據被告吳上恩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中清 路邊持槍對空鳴槍,當時是因為有一群人衝過來,伊情急 之下才對空鳴槍,當天是林俊瑋找伊去的,伊不清楚現場 人數,林俊瑋當天只有告訴伊要支援,幫他「讚聲(臺語 音)」、吵架之類,伊到了以後,看到店裡面就有人,裡 面的人與伊是否同夥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 )。被告吳上恩之辯護人並以:被告吳上恩主觀上不知道 到場後會不會有其他人在場,不符合刑法第150條構成要 件,更何況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這種聚眾施強暴脅迫必須 在糾集眾人到場之後就有這樣的犯意,並且到場之後人數



不斷增加,依照實際狀況並無此情形,是被告吳上恩並不 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四第175頁至第 176頁)。
(四)訊據被告蔡浩民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 舜隆、蔡昌訓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前往 滋味真檳榔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之犯行,被告蔡浩民辯稱: 伊去檳榔攤金錢豹沒有關係,是因為伊與老闆娘吵架, 伊當天只有認識林俊瑋洪偉軒張舜隆盧威志,是伊 叫他們前去,當天伊下車因為車上有鋁棒,所以伊帶下車 去砸店,其他人有沒有拿工具伊沒有印象,當時檳榔攤沒 有鎖,店也沒有開,所以伊打開門就可以進去,玻璃破可 能是因為出來時不小心砸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 ;被告林俊瑋辯稱:當天伊只有用狼牙棒砸店而已,因為 蔡浩民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伊再找吳上恩,並說有事情 過來支援一下,伊與吳上恩各自開車前往,伊到時在庭的 被告全部都在裡面,車上好像有人,吳上恩是最後1 個到 ,伊是倒數第2 個到,當時檳榔攤現場至少3至4 人以上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被告盧威志辯稱:當時伊 在現場,因為蔡浩民打電話給伊叫伊載他、張舜隆前去檳 榔攤那裡,伊是開洪偉軒的車子,至於洪偉軒在何處,伊 不清楚,伊不知道他們為何要破壞檳榔攤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12 頁);被告林信豪辯稱:當時伊在現場,伊幫洪 偉軒開車載洪偉軒蔡昌訓前往,伊在車上,其他人在做 什麼事情伊不清楚,洪偉軒蔡昌訓當時都有下車,他們 下車做什麼事情伊也不清楚,伊在車上等大約10分鐘就離 開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被告洪偉軒辯稱:當 天伊有到現場,因為蔡浩民跟伊說要去跟人家理論,伊並 沒有多問,當時是林信豪載伊前往,伊到達時,與蔡昌訓 一起下車,伊當時是拿鋁棒下車,伊到現場時,門就已經 是打開了,伊當時在1 樓門內,伊有砸電視、桌子,不知 道是何人砸機車、玻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被 告張舜隆辯稱:伊有到現場,因為蔡浩民打電話給伊,要 伊陪他出去,到現場才知道要去砸店,當時蔡浩民拿鋁棒 先下車、後來伊才下車,盧威志是開車就沒有下車,後來 伊也拿鋁棒,伊有用鋁棒砸電視、櫃檯桌子的玻璃,伊不 知道大門、機車是何人所砸,伊砸完1 至2 分鐘後,就回 車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13 頁);被告蔡昌 訓辯稱:伊原本與洪偉軒在喝酒,後來洪偉軒叫伊去現場



,伊到現場後就砸店,伊在地上撿到1 根棍子,就用棍子 砸室內的店,我是亂砸,現場的人數我不清楚,其他人伊 不認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被告蔡浩民之辯護 人並以:被告蔡浩民係以毀損之目的砸店,不是意圖妨害 秩序,毀損的東西都是在店內,不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照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及司法院解釋,必須要事前 糾合確定之人,如果沒有隨時可以增加的狀況就跟聚眾要 件不符合,如果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縱使有影響地方 的公共秩序也是缺乏主觀犯意,被告蔡浩民是基於特定毀 損目的,並非基於刑法第150 條聚眾的主觀犯意,且在本 案內是特定的7人,並沒有其他可以隨時增加的狀況,因 此在構成要件上就有所不符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卷四第177頁)。
(五)訊據被告張利豐高德儒固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之時間,搭載被告蔡元隆陳冠閔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使人犯隱避之犯行,被告張利豐辯稱:當時伊是載蔡 元隆去跟高德儒會合,後來伊、高德儒蔡元隆陳冠閔 4 人就同坐在高德儒的車上,伊不認識陳冠閔,伊是坐在 副駕駛座,蔡元隆陳冠閔坐在後座,他們當時已經有大 小聲,伊不知道是何原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 被告高德儒辯稱:當時伊有載陳冠閔,因為蔡元隆請伊去 載陳冠閔,原本是2 臺車,蔡元隆陳冠閔在太原夜市車場下車聊天,伊跟張利豐各自在自己的車上,後來張利 豐、蔡元隆陳冠閔都上伊的車子,因為伊車子比較大, 伊當時在開車,張利豐坐在伊旁邊,蔡元隆陳冠閔聊什 麼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0 頁)。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劉 冠甫所涉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元隆均坦 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標、陳 冠閔、劉冠甫均坦承不諱,且所述均互核相符,並經證人 王辰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金錢豹酒店之保全人員賴 榮邦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19875 號偵 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第253 頁至第254 頁、109年度偵 字第25565號偵卷一第151 頁至第155 頁),復有109 年6 月24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 10 報案紀錄單、被告蔡元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 時間:109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9 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70311號鑑定書各1 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暨槍枝初檢照片20張 、臺中市○○○○○○○○○○○○○道0 段000 號前道路槍擊案」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18張、臺中市○○○ ○○○○○○○○○○道0 段000 號前道路上槍擊案涉案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採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刑案現場照 片52張、109 年6 月24日金錢豹酒店、附近統一便利超商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9張、109 年6 月24日金錢豹 酒店前之現場照片12張、109 年6 月24日臺中市太平區太 興路天官五路武財神廟旁停車場之現場照片及街景照片3 張、被告陳冠閔叫車紀錄翻拍照片2 張(見109 年度他字 第5319號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109 年度偵字第19875 號 偵卷一第105 頁至第126 頁、偵卷二第181 頁至第193 頁 、109 年度偵字第19878 號偵卷一第183 頁至第189 頁、 109 年度偵字第19878 號偵卷二第55頁至第70頁、第469 頁至第503 頁)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制式手槍2 枝扣案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手槍2 枝,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塑膠彈匣5 個),研判係口 徑9 1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GLOCK 廠19型,槍號遭磨 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CWB370,槍管 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 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 19mm制式手槍,為捷 克CZ廠85型,槍號為A2543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該局109 年8 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75790號鑑 定書1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19878 號偵卷一第311 頁至 第313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前揭所持有之槍枝2枝,均為制式手槍無誤。另 員警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前道路上發現之彈殼2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認,其 中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試射彈殼 與現場彈殼15顆(編號G1-7至G1-21 ),其彈底特徵紋痕 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餘槍枝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試射彈殼與現場彈殼6 顆(編 號G1-1至G1-6),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該局109 年10月12日



刑鑑字第1090500694號鑑定書1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19 878 號偵卷二第505 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蔡元隆、林 坤標、陳冠閔劉冠甫前揭所持有之子彈,亦具殺傷力無 訛。
(三)綜上,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皆明確,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吳上恩所涉犯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上恩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吳上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9年6月24日凌 晨4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 告吳上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9 年6月25日下午6 時1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正大橋下) 各1 份、109 年6 月25日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正大橋下被告 吳上恩涉嫌槍砲案蒐證照片12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10 9 年度他字第5345號偵卷第49頁至第71頁)在卷可查,復有 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及彈頭3顆、彈殼3顆,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㈠送鑑槍枝零組件1 件(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 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 簧、金屬彈匣殼身、金屬彈匣托板等物。另前揭滑套之滑軌 嚴重變形,致無法與槍身結合;㈡送鑑彈頭3 顆,認均係非 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㈢送鑑彈殼3 顆,認均係已 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該局109 年10月15日刑鑑字 第1090073091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至第459 頁)附卷足參,是被告吳上恩持有之槍枝確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所持有之子彈3 顆,均為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足可認定。從而,被告吳上恩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上恩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蔡浩民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吳上恩所涉犯行部分(一)被告蔡浩民因不詳緣由與上址「滋味真檳榔攤」人員發生 口角衝突後,確有於109年6月24日凌晨4時前之某不詳時 間,向被告林俊瑋盧威志洪偉軒張舜隆告知因與人 發生紛爭,請求或派人前往支援、助勢,被告洪偉軒即向 被告林信豪蔡昌訓轉知上情,被告林俊瑋則向被告吳上



恩轉知上情;又於109年6月24日凌晨4時許,由被告盧威 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蔡浩民(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被告張舜隆(攜 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由被告林信豪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洪偉軒(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被告蔡昌訓(攜帶在現 場旁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子1支);由被告林 俊瑋(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狼牙棒1支)獨自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吳上恩(攜帶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3顆)獨自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滋味真檳榔攤」外 聚集;另渠等抵達上址「滋味真檳榔攤」外之聚集地點後 ,被告蔡浩民洪偉軒張舜隆林俊瑋蔡昌訓即分持 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狼牙棒、棍子,砸毀 「滋味真檳榔攤」店內之玻璃桌、電腦、椅子、收銀檯等 物,被告吳上恩亦持所攜帶之前揭非制式手槍1枝(內含 子彈3顆),在上址「滋味真檳榔攤」外,對空鳴槍示威 (將裝載在彈匣內之3顆子彈擊發完畢),被告盧威志林信豪2人則在車上等候等情,為被告蔡浩民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吳上恩所不 否認,且所述亦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滋味真檳榔攤之人 員穆語蓁於警詢時;證人即滋味真檳榔攤之負責人李佳玟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5345號偵卷 第15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三第219頁至第228頁),且有 偵查報告、被告林俊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滋味真檳榔攤遭毀損案」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58張、被告林俊瑋之扣案物品 照片1張(見109年度他字第5345號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 27頁至第35頁、第167頁至第197頁)在卷足參,復有狼牙 棒1支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蔡浩民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吳上恩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穆語蓁於警 詢時證稱:伊店裡的大門玻璃、玻璃桌、電腦、椅子及收 銀臺都被砸壞了,停放在門口的2臺機車也都被砸毀等語 (見109年度他字第5345號偵卷第155頁),核與證人李佳 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是滋味真檳榔攤的老闆,滋 味真檳榔攤於109年6月24日有遭人砸店,檳榔攤的玻璃都 碎了,裡面的東西全部都毀了,檳榔攤營業時間為早上7 點到凌晨2點,蔡浩民等人去砸店時,當時檳榔攤已經打



烊,伊打烊時,大片鐵門會拉下來,小片的鐵門不會拉下 ,只會鎖玻璃門而已,伊於109年6月24日檳榔攤打烊後, 有把大片鐵門拉下,並將小片鐵門部分的玻璃門鎖上,當 時門口有停放2臺機車,紅色機車是伊的,另外1臺是誰的 伊不清楚,檳榔攤打烊當時2臺機車均有停正,並未倒下 ,蔡浩民等人去砸店時,伊的機車也有被砸到等語(本院 卷三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相符一致, 堪認證人李佳玟於109年6月24日凌晨檳榔攤打烊後,確有 將檳榔攤大片鐵門拉下,且有將小片鐵門部分之玻璃門上 鎖,嗣遭被告蔡浩民等人砸毀2臺機車,並擊破檳榔攤已 上鎖之玻璃門後,入內砸毀店內物品乙節,應足認定。又 觀諸「滋味真檳榔攤」109年6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之現 場照片(見109年度他字第5345號偵卷第169頁至第177頁 、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其中⑴停放 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有 遭擊毀之情形;⑵停放在該處騎樓之另一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除機車右側車體、後照鏡有遭擊破之 情形外,機車車牌亦遭擊落;⑶「滋味真檳榔攤」之進出 口大門玻璃遭擊破,玻璃碎裂在地;⑷該棟大樓4樓窗戶玻 璃有2處疑似彈孔痕跡,且於附近發現彈殼彈頭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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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