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州濠
洗煒翔
陳建廷
游宙澄
王竣羿
盧俊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57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又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庚○○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甲○○、壬○○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基於重利之犯意,明知丙○○需款孔急、急需資金週轉而 急迫之際,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2日、19日及同年3 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丙○○,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千元,並預扣 第1期利息1千元,實際交付9千元予丙○○,若逾期則每日利 息1千元(計算式:1千元÷9千元×36.5×100%,換算年利率為 406%),丙○○於108年3月5日並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予己○ ○,以供擔保。嗣因丙○○未能按期繳付利息及本金,且後續 僅分別於108年2月13日交付本金1萬元、同年3月13日、19日 、27日各交付利息5千元、1萬3千元、1萬7千元予己○○,而 後未再繳納利息或本金。己○○與壬○○、甲○○、丁○○、辛○○、 庚○○及少年陳○碩(91年4月生,案發時為少年,依法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不揭露其本人之完整姓名,其 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5月2日2時許,由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斯 時之配偶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東英店 ,俟戊○○抵達後,己○○即要求戊○○聯絡丙○○出面,待戊○○電 話接通後,己○○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即將戊○○之手 機取走,進而基於以強暴、恐嚇、傷害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犯意,對丙○○恫嚇稱:若不立即前往全家超商, 要將戊○○載走抵債等語,使丙○○聽聞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 害於安全,且戊○○因己○○等人人多勢眾而不敢自由離去,遂 僅能聽從己○○指示搭上由其等駕乘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以此 方式,妨害戊○○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嗣丙○○因擔憂戊○○ 安全,騎乘機車至現場,己○○等人遂由戊○○自行下車。己○○ 承前取得重利利息之犯意,並與僅知債務關係但不知上開重 利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壬○○、甲○○、 辛○○、丁○○、庚○○及少年陳○碩,與丙○○於上址商議債務之 處理,後由己○○等6人及少年陳○碩將丙○○強押上車,途經臺 中市○○區○○○路0號之十九甲公園時,因丙○○與辛○○發生口角 爭執,壬○○、甲○○、辛○○及少年陳○碩復另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己○○則接續前揭為取得重利利息之犯意, 將丙○○帶下車,由其等分持棍棒或徒手共同毆打丙○○身體,
致使丙○○因此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唇部、頸部 、右側前臂、左側前臂及右臉挫傷等傷害。至隔日(3日)6 時許,因丙○○仍無法籌得金錢始將之釋放,而以此方式剝奪 丙○○之行動自由逾3小時許,己○○復因未能取得重利利息而 未遂。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己○○、丁○○、辛○○、庚 ○○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 卷一第188至19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己○○、丁○○、辛○○ 、甲○○、庚○○及壬○○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 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卷二第177至179、184至19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己○○等6 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丁○○、辛○○、甲○○、庚○○及壬○○共同強制告訴 人戊○○部分:
1.訊據被告己○○等6 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出沒於上址,然 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並沒有 強制告訴人戊○○上車,當天因為下雨,所以伊才想說一起 載告訴人戊○○回家云云;被告丁○○辯稱:告訴人戊○○當天 是搭伊的車,但伊不清楚她為何上車,之後伊等就跟著己 ○○他們的車在附近閒繞,直到看到丙○○出現云云;被告辛 ○○辯稱:當天伊是要跟己○○一起去吃宵夜,後來戊○○不知 何原因出現,然後上伊所搭乘的車,但伊等並沒有強制她 上車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當天是被庚○○或辛○○約過去 的,伊不認識戊○○,伊有看到她被同夥的人帶上車,也有 聽到在等她老公出面,但伊並沒有押她上車云云;被告庚 ○○辯稱:伊並沒有押戊○○上車,戊○○跟己○○談完後自己上 車的云云;被告壬○○辯稱:伊並沒有押戊○○上車云云。 2.經查,108 年5 月2 日2 時許,被告己○○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告訴人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超商 東英店,俟告訴人戊○○抵達後,被告己○○即要求告訴人戊 ○○聯絡告訴人丙○○出面,待告訴人戊○○電話接通後,被告 己○○即將其手機取走,對告訴人丙○○稱:若不立即前往全 家超商,要將戊○○載走抵債等語,嗣告訴人戊○○即搭上被 告己○○等人所駕乘之車輛,至告訴人丙○○到場後離去等事 實,業據被告己○○、丁○○、辛○○、甲○○、庚○○及壬○○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偵11488 號 卷第19至20、21至30、31至33、43至45、65至74、89至95 、113 至120 、155 至161 、342 至345 頁、他卷第157 至164 、本院卷一第182 至199 、299 至333 頁、本院卷 二第173至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證人 陳○碩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11488 號 卷第139 至147 、342至345頁、他卷第15至21、29至33、 39至43、127 至130 、165 至166 頁、本院卷一第304 至 316、317至333頁)大致相符,復有108 年7 月17日偵查 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AWS-7331號自 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告訴人戊○○與被告己○○對話錄音譯文 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第7 至8 、149 至151 頁、偵1675 7 號卷第291 至29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
3.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108年5 月2 日2 時16分許接到己○○的訊息,己○○要伊出面處理 丙○○與其之間的債務關係,並表示若伊不出面,就會直接 到伊家討債。己○○等人當天分乘2 部車到場,伊抵達全家 東英店與己○○碰面後,己○○等人就要伊用手機聯繫丙○○出
面,待伊聯繫接通後,己○○就將手機接過去與丙○○對話。 因為在場有6 至7 名男子, 伊當時心裡感到害怕,所以 伊不得不配合坐進他們的車,之後己○○等人就載伊在那附 近繞,直到丙○○出現才讓伊離開等語(他卷第29至33、12 7 至130 頁、本院卷一第304 至316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己○○要伊 太太至旱溪東路與東英街口的全家碰面,並用伊太太的li ne聯絡伊,要伊出面處理欠債,否則他們要將她押走抵債 。伊大約4 時35分許至上址與己○○等人碰面,經伊要求, 他們才將伊太太放走等語(他卷第15至21、39至43、128 至130 頁、偵11488 號卷342 至345 頁、本院卷一第317 至333 頁)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戊○○於108 年5 月2 日2 時16分許,因接獲被告己○○之聯繫始至上址與被告己○○等 人會面,因被告己○○等人人多勢眾,僅能應被告己○○之要 求而進入其等所駕乘之車輛,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遭受 妨害,至告訴人丙○○出面,始得返家等情,已堪認定。 4.被告己○○雖辯稱:其並未強制告訴人戊○○進入其等所駕乘 之車輛,當日是因為下雨,其等才會載告訴人戊○○返家等 語。然查,證人戊○○係因被告己○○等人人多勢眾而心生畏 懼,進而配合被告己○○之指示進入上揭車輛,已據告訴人 戊○○證述明確(詳前述)。再者,衡以當時已屬深夜,若 非遭被告己○○等人要求,告訴人戊○○理當亟欲返家,實無 可能期待告訴人戊○○會與被告己○○等人分處2 車,而無任 何積極抗拒之作為。況縱使當日確屬天候不佳,惟告訴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住處與全家東英店步行距離 大約2 分鐘等語(本院卷一第312 至313 頁),復依被告 己○○自陳:伊當天確實有以戊○○手機與丙○○取得聯繫,目 的是要求丙○○出面處理欠債等語(本院卷一第182 至183 頁),則告訴人戊○○大可於被告己○○與告訴人丙○○取得聯 繫後即步行返家或由被告己○○等人搭載返家,而非與被告 己○○等人共同等候告訴人丙○○出沒於上址後,始離去。另 佐以被告庚○○於警詢時自陳:當日伊跟己○○等人會合後, 2 車就直接開到旱溪東路全家超商等了大約2 小時,之後 有1 名女子出現上車,又過了大約1 至2 小時,另1 名男 子才出現,該名女子才離開等語(偵11488號卷第158 頁 );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伊等當天應該是在等戊○○的 先生出面,所以後來那個女生就被伊等控制在車上,等到 後來她先生出面,伊等才讓她離開等語(偵11488號卷第1 16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亦稱:伊不認識戊○○,只知道 她是丙○○妻子,當天伊和戊○○在超商前聊天,之後伊等因
為已經凌晨4點多了,才載戊○○返回住處等語(偵11488號 卷第25至26頁),則以被告己○○自陳其與告訴人戊○○並非 熟識之關係,衡以常理,實難認告訴人戊○○會有何理由「 自願」於凌晨時段與不熟識之陌生人聊天、甚至進入其等 所駕乘之車輛長達1至2小時,凡此益徵告訴人戊○○當時確 係遭被告己○○等人以上揭方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致 其僅能於上址與被告己○○等人一同等候告訴人丙○○到場及 進入其等所駕乘之車輛,而被告己○○所辯,顯難採信。 5.被告丁○○、辛○○、甲○○、庚○○及壬○○雖辯稱: 其等當天是要去吃宵夜,其等並未強制告訴人戊○○上車, 其等也不清楚為何戊○○會上車等語。然觀以被告己○○等人 當日駕乘車輛之車行紀錄,2 車於2 時13分許同時出沒於 黎明路、青海南街口後,接續於該址附近出沒,並分別於 3 時9 分許、3 時24分許、4 時48分許出沒於旱溪東路與 東英一街口,復依證人戊○○、丙○○前揭證述,告訴人戊○○ 於當日2 時16分許經被告己○○聯繫後,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超商東英店與其等會合,而告 訴人丙○○則於4 時35分許至上址,則自時序上觀之,被告 己○○等人自當日2 時至4 時35分許,告訴人丙○○到場止, 均於該區域繞行、等候告訴人丙○○到場,職此,已難認被 告丁○○、辛○○、甲○○、庚○○及壬○○辯稱其等係因宵夜始聚 集於上址屬實。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 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 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 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98年台上字第47 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伊108 年3 月5 日之後有聽陳○碩提及丙○○向己○○借錢的事情等 語(偵11488 號卷第68頁)、被告辛○○於警詢時自陳:伊 知道丙○○有向己○○借錢等語(偵11488 號卷第92頁),是 其等顯係共同出於協助被告己○○向告訴人丙○○追討債務之
故,始於上址聚集,渠等間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被告己○○之行為,以達其等犯 罪之目的(即迫使告訴人丙○○出面處理其債務問題)。又 共同正犯之成立不必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則被告丁○○、辛○○、甲○○、庚○○及壬○○雖未與告訴人戊○○ 接觸,然其等上揭所為仍構成本罪之共同正犯甚明。 6.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到現場時並沒有小孩 在場,但伊在電話中有聽到小孩聲音,所以應該是戊○○中 途有先將小孩抱回家等語(本院卷一第322 頁),然證人 丙○○上揭證述與證人戊○○所述不符,且證人丙○○當時尚未 到場,對於現場狀況並未親眼見聞,是其上揭所述僅屬其 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無從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己○○等人 之認定。
(二)被告己○○、丁○○、辛○○、甲○○、庚○○及壬○○對告訴人丙○○ 所為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己○○坦承本案加重重利未遂之犯行、被告丁○○坦 承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甲○○、壬○○及辛○○ 坦承本案傷害之犯行。被告己○○、甲○○、辛○○、庚○○及壬 ○○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見面,告訴人丙 ○○與其等一起搭乘上揭車輛,嗣於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公 園時,告訴人丙○○因遭被告己○○、甲○○、壬○○及辛○○毆打 而受有本案傷勢等事實,惟被告己○○、辛○○、庚○○、甲○○ 、壬○○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己 ○○辯稱:伊並沒有將丙○○押上車云云;被告辛○○、庚○○、 甲○○、壬○○辯稱:伊等看到丙○○到場與己○○講完話後,丙 ○○就自己上車了,伊等並不清楚為何丙○○會上車云云。 2.被告己○○、甲○○、丁○○、辛○○、壬○○坦承部分: ⑴上揭被告己○○涉犯加重重利未遂罪之犯罪事實、被告丁○○ 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事實、被告甲○○、辛○○、 壬○○涉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1488 號卷第19至 20、21至30、31至33、43至45、113 至120 、342 至345 頁、他卷第157 至164 頁、本院卷一第182 至199 、299 至333 頁、本院卷二第173至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證人陳○碩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他卷第15至21、39至43、128 至130、165至166頁、 偵11488 號卷第139至147、342 至345 頁、本院卷一第31 7 至333 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丙○○於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與被告己○○對話錄音譯文、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AWS-7331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
錄各1 份、108年5 月2 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 張(他 卷第194 、214頁、偵11488 號卷第219 至223 頁、偵167 57號卷第291至29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己○○、丁○○、 辛○○、壬○○及甲○○上開任意性自由皆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⑵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己○○上揭借款重利之年利率為365% 等語,然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不能認為係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其中所謂「 預扣利息」,係指借款時即預計一段時間之利息,並於交 付借款時予以扣除,核其性質係「利息之先付」,然利息 係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補償債權人於一定期間不能使用原 本之補償,如允許債權人預先收取,採利息先付,不啻由 債務人負擔並未實際收受之本金差額計算之利息,此即債 權人所巧取之利益。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 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 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 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 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本案既係以利息先計 先扣之方式計付,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告訴人丙○○實際收 受之9千元(每期)為計算應償還利息之基準,準此,本 案所收取之年利率應為406%(計算式:1千元÷9千元×36.5 ×100%),已顯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年利率20%,自 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起訴書以約定借款金額1萬元 本金計算告訴人丙○○應償還利息之基準,容有誤會。 3.被告己○○、壬○○、辛○○、甲○○、庚○○否認涉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部分(被告己○○此部分犯罪為其所為加重重利未 遂罪之部分行為,詳後述):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 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 證據的資料。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 、對立正犯之自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 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 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 ,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
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 ,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 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 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 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 不予採用。故證人(含共同正犯)、告訴人供述之內容, 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 、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 先前有欠己○○錢,108 年5 月2 日那天因為己○○找伊太太 出去,之後伊接到己○○用伊太太手機打給伊的電話,說要 伊出面處理先前積欠的債務,不然要將伊太太帶走。所以 伊大約4 時35分許才會到旱溪東路之全家超商跟己○○等人 碰面。到場時,己○○等人所駕乘2 輛車上的人就直接下車 包圍伊,伊要求他們釋放伊太太之後,他們就將伊押上車 了。伊被包圍當時,己○○有動手毆打伊,伊當下在閃,所 以伊不確定其他人有沒有動手。伊之所以願意上車是因為 伊要保護伊太太,而己○○當時並沒有說為何要伊上車等語 (他卷第15至21、39至43、128 至130 頁、偵11488 號卷 第342 至345 頁、本院卷一第317 至333 頁),另佐以被 告甲○○於警詢時稱:伊當天到場是因為辛○○或庚○○的邀約 ,到場後伊只知道在等一個男生,之後戊○○出現並被控制 在車上沒多久,她老公就出現,我們的人就讓戊○○離開, 改將丙○○控制在車上等語(偵11488 號卷第116 頁)及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有剝奪告訴人丙 ○○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2 00至201頁),是證人丙○○上揭指訴被告己○○等人有以告 訴人戊○○之人身自由要脅,並強迫其進入被告己○○等人所 駕乘之車輛等節,顯非虛枉。再者,苟非確有其事,何能 歷經上開警、偵訊及審理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 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復依當時已屬深夜(即4 時許), 而告訴人丙○○因未能順利償還其所積欠被告己○○之債務, 有逃避且恐懼被告己○○之情境下,若非被告己○○以告訴人 戊○○之人身自由相脅,復以強暴手段逼迫告訴人丙○○,實 難想像告訴人丙○○願進入被告己○○等人所駕乘之車輛,益 徵告訴人丙○○所述遭其等剝奪行動自由等語,應屬有據, 而被告己○○、壬○○、甲○○、辛○○、庚○○上開空言所辯,顯 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為真。
⑶至被告甲○○、辛○○、庚○○、壬○○固辯稱:其等並不清楚為 何丙○○會上車等語,然參以上揭說明,其等雖未與告訴人 丙○○接觸,惟其等共同基於為被告己○○追討債務之故而聚 集於上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共同相互利用被告 己○○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迫使告訴人丙○○處 理其個人債務問題)等情,亦堪認定,而其等所辯,委無 可採。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其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其既已於警詢時自陳:伊等 有將告訴人丙○○控制於車上等行為(偵11488號卷第116頁 ),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自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6人上開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被告己○○等6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等6 人行為後,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己○○等6 人行為 後,刑法第302 條、第304 條規定亦於108 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 ,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 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 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 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
2.次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 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344 條之1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重
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 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 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 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 ,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 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 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 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 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 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2 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 規定」,已闡明將使債務人心生畏懼而取得重利等不當索 討重利之行為,均加以規範並科以刑罰,而得獨立認係一 種取得重利之暴力犯行,而酌以立法理由已揭示本罪之刑 度係參酌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章之刑度,且參以實務上就 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就其中強制、恐嚇均認為係該 罪之不法內涵或一部行為之法理,應為本罪作相同之適用 ,亦即,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 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 畏懼之方法為之,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 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之情形,應視 為取得重利之手段,祇成立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 重重利罪,不應再依同法第277 條、第302 條、第304 條 、第305 條及第306 條論處。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 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 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 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 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 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 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 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 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 」,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
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 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 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424號判決參酌)。
3.是核被告己○○就告訴人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就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 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丁○○、庚○○就告訴人戊○○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告訴人丙○○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辛○○、壬○○、甲○○就告訴人戊○○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告訴人丙○○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就被告己○○所犯 重利罪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 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 予補充論罪法條。
4.被告己○○、丁○○、辛○○、甲○○、庚○○、壬○○及少年陳○碩 就所犯強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己○○、辛 ○○、壬○○、甲○○及少年陳○碩就所犯傷害罪部分,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辛○○、甲○○、庚○○及壬○○就告 訴人丙○○部分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為其等 所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而被告己○○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 均為其所犯同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 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顯有 誤會,應由本院逕予修正。
6.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經查,被告己○○ 與告訴人丙○○基於同一借款目的,數次借款,而陸續收取 重利及為追討上揭債務所為加重重利未遂之行為,應認被
告己○○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並認為係接續犯,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一 罪之評價較屬合理,僅論以一加重重利未遂罪。 7.被告己○○所犯強制罪、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丁○○、庚○○ 所犯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辛○○、甲○○、壬 ○○所犯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普通傷害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己 ○○上揭所犯,係基於同一追討債務之犯意,而屬想像競合 犯云云,然按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對於該數罪同 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 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 行為又有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 數罪併罰,或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按連續犯已刪除,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己○○縱係基於同一追討債務之犯意,惟其妨害告訴人戊 ○○行使其自由離去權利之行為與其後續對告訴人丙○○所犯 加重重利未遂行為,被害人及被害之法益自屬可分,顯非 單一之行為,應以數罪論之較屬合理;又被告丁○○、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