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421號
TCDM,109,訴,2421,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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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15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威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威(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 決,詳下述)與告訴人鄭詠仁(涉犯傷害部分,前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埔 鐵板燒」之員工,渠二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下午6時30分 許,在前開鐵板燒店內,因處理食材等細故發生口角衝突、 互毆後,被告心有不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 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於 23日晚上前往上開鐵板燒店,對告訴人恫稱:小心一點等語 ;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後之不詳時日,在上開鐵板燒店內, 對其他同事表示要告訴人下班小心一點,還要他一條腿等語 ,經店長韓錦清將上情轉告告訴人後,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 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 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韓 錦清於偵訊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8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前 開鐵板燒店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辯稱略以:當日晚間我朋友許仲慰有前往鐵板燒 店,但我跟許仲慰都沒有恐嚇告訴人,我與韓錦清有恩怨, 可能是韓錦清自己故意去向告訴人轉述不實內容等語。五、經查,告訴人本案指述並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韓錦清之證 述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一)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提出聲請狀稱:「108年8月23日傍晚 ,因為工作糾紛導致相互推擠,後被告叫友人來店內叫囂, 隔日友人又打電話來言語恐嚇,之後被告在店內揚言要我下 班小心一點、還要我一條腿,讓我心身(生)恐懼」等語( 見偵卷第83至84頁),而指稱其與被告在108年8月23日發生 爭執後當日,被告友人在店內對其叫囂,並於翌日,撥打電 話對其言語恐嚇,另被告在鐵板燒店內揚言要告訴人下班小 心一點、還要其一條腿等情,然告訴人於本院110年3月18日 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108年8月23日當日與被告發生肢體衝 突後,被告有1名友人前往鐵板燒店,被告該名友人質問我 為何要動手打被告,該時並沒有說叫我要小心一點這樣的言 語,隔天被告的該名友人還有打電話至店內給我,誤以為我 在挑釁他,但經過溝通解釋後,我有跟被告的該名友人道歉 。我具狀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最主要是店長(韓錦清)跟 我講的,是店長轉述被告一直在店內叫我要小心一點,我並 沒有聽到,是韓錦清聽他的父母轉述,韓錦清及他的父母都 有跟我說,說被告要我小心一點、要我一條腿等語(見本院 卷第82至98頁)。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明確證稱, 其在108年8月23日晚間與被告肢體衝突後,於當日稍晚及翌 日,係被告友人誤以為告訴人對其挑釁而與之發生不睦,並 非被告在現場對告訴人叫囂、於翌日與告訴人通話,且被告 之友人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堪認被告並未於108年8月23日 或翌日推由其友人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等情明確,是就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8年8月23日晚間在上開鐵板燒店內,推由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性友人對告訴人恫稱:小心一點等語,核與告訴人前開 指述情節不合,顯乏憑據。又告訴人前於偵訊時雖亦證稱: 我108年10月18日後曾因車禍住院,有聽其他同事轉述,被 告有向店內同事稱要我下班小心一點,還要我一條腿等語( 見偵卷第101頁,註:該份筆錄誤將此部分記載為證人韓錦 清之證述),然細究告訴人前開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 述,告訴人稱被告曾對其恫嚇以:「下班小心一點,還要你 一條腿」等語,並非係告訴人自己親身聽聞所見,而是聽聞 證人韓錦清韓錦清父母轉述而來,然則,若被告確曾於10 8年10月18日後之不詳時日,對其他同事表示要告訴人下班 小心一點,還要告訴人一條腿等語,且證人韓錦清知悉此事 ,告訴人又係經證人韓錦清轉述而知情,就其曾遭人恐嚇要 其一條腿如此駭人之內容,何以告訴人前於108年11月26日 、109年4月15日警詢時、109年5月21日偵訊時,對此全然未 置一詞,竟僅提及108年8月23日當日遭被告傷害一事(見偵 卷第25至27、35至37、79至80頁),是被告是否確曾出言為 前開恐嚇言語,並非無疑。
(二)證人韓錦清於偵訊時固證稱:告訴人108年10月18日車禍住 院期間,被告對同事表示要告訴人下班小心一點、還要告訴 人一條腿時,其當時有在場,有很多同事有聽到等語(見偵 卷第100至101頁),嗣於本院110年9月30日審理程序時又證 稱:被告在上班期間揚言要告訴人下班小心一點,如果發生 什麼事情他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7頁),然經與 其再確認是否有在場聽聞被告在鐵板燒店內對告訴人出言恐 嚇要其一條腿之情節,其卻答以:忘記了、沒印象、太久了 (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另對於是否曾將被告出言恐嚇 內容轉述予告訴人,證人韓錦清則答以:我忘記了、太久了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187頁)。是證人韓錦 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是否在場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 :要告訴人下班小心一點、還要告訴人一條腿之恐嚇言語並 將之轉告告訴人等情,所為證述均含糊其詞,則其前於偵訊 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可採,要非無疑。另衡以被告 與證人韓錦清韓錦清母親謝鈴媛曾於108年11月24日發生 爭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9日以  109年度偵字第2872號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傷害、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韓錦清涉犯毀損、傷害罪嫌,謝鈴媛涉犯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7號就被告被訴恐 嚇危害安全部份無罪,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及韓錦清謝鈴媛 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可見證人韓錦清與被告間顯有怨 隙,證人韓錦清為系爭鐵板燒店之店長,告訴人又在系爭鐵



板燒店工作,不能排除證人韓錦清係因與被告有另案糾紛, 而要求告訴人為不利被告之指述之可能,此由被告與證人於 108年11月24日生有糾紛,本案告訴人旋即於2日後即108年1 1月26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告傷害(非恐嚇)乙節 即明,是證人韓錦清前於偵訊時之指述有偏頗攀陷之虞,自 難採之。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已有前述瑕疵,證人韓錦清之證述 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難僅以告 訴人、證人韓錦清前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復且,此與被告下述傷害不受理部分,倘若均成立犯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屬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下午6時30分 許,在前開鐵板燒店內,因處理食材等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後 ,被告趁告訴人轉身未及防備,即自告訴人側邊推擠其身體 ,告訴人旋即出手掐住被告脖子,被告即伸手抓住告訴人衣 領,並將告訴人按壓在牆壁及冷藏冰箱上,告訴人即徒手抓 傷被告左臉及眼睛。被告再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左邊臉部,將 告訴人推開,之後在場之其他同事劉宸瑋等人方將被告及告 訴人雙方拉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爰就被告涉犯傷害罪部份,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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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