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凌晨0時許,與陳昭妡、江佳澤 等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超級巨星自助式KTV經 貿旗艦店」107包廂唱歌玩樂,期間,李珮妤、柯婧瑜、壬○ ○及其等友人陸續進入該包廂。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壬○○即 聯絡乙○○開車前來超級巨星載其離開,乙○○遂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國瑞廠牌,黑色)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抵達上址並進入107包廂。席間, 壬○○、李珮妤分別因飲酒、唱歌時錄影等細故與丁○○、柯婧 瑜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迨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丁○○、 柯婧瑜步行至KTV店門口欲離去之際,壬○○、李珮妤遂趨前 攔阻2人,並將2人帶往KTV後方停車場談判,壬○○並以行動 電話聯絡當時乘坐在庚○○(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中華廠牌,藍色)上之少年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前來助勢。戊○○遂告知同車之少年黃○榕(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並聯絡召集少年魏○新、曾○元、葉○凱、蔡○晨等人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一起前來上開超級巨星KTV聚集, 庚○○即駕駛AMG-3162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戊○○、黃○榕及 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丙○○(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MAZDA廠牌,藍色),搭載少年蔡○晨 、葉○凱,另己○○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本田 廠牌,黑色),搭載少年曾○元、魏○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自稱「楊金裕」、綽號「小六」及另名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6人前來上址。而丁○○之友人温允聖見
狀後即報警。嗣同日凌晨5時許,警方到場後,遂將雙方驅 離現場(丁○○指稱在停車場遭壬○○毆打左臉頰1巴掌部分, 未能證明成傷),丁○○、柯婧瑜並與友人温允聖、李晰之、 洪佳德、宋家翔、江佳澤、江柏緯、王青柔等人決定,再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湯鍋火鍋店」吃火鍋,並 由江柏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江佳澤、丁○○、柯婧瑜自超級 巨星KTV前往,其餘人則搭計程車前往。詎壬○○心有未甘, 竟尾隨上開江柏緯駕駛之自小客車,並聯絡戊○○轉知其他車 輛即BCR-3005號、AXW-1898號等人跟車前往,壬○○、丙○○、 己○○、庚○○、乙○○等人及少年戊○○、黃○榕、魏○新、曾○元 、葉○凱、蔡○晨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乙○○駕駛BCN-7803號自小客車搭載壬○○及綽號「阿翔」 ,丙○○駕駛BCR-3005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晨、葉○凱,己○○駕 駛AXW-1898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少年曾○元、魏○新及「楊金裕 」、綽號「小六」,庚○○駕駛AMG-3162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 戊○○、黃○榕及由其等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金裕」、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至少共14人,分別搭載上開 車輛一起跟車前往。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壬○○見丁○○ 等人在「老湯鍋火鍋店」下車,即告知少年戊○○、丁○○在「 老湯鍋火鍋店」,即由丙○○、己○○及少年戊○○、黃○榕、魏○ 新、曾○元、葉○凱、蔡○晨、「楊金裕」、綽號「小六」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1人下車,分持棍棒 至「老湯鍋火鍋店」門口前,毆打丁○○身體多處,而壬○○、 乙○○、庚○○等人則在車上等候,致使丁○○因而受有右頭皮兩 處開放性傷口、左頭皮開放性傷口、右肩膀挫傷、雙手肘挫 傷、雙腕挫傷、右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挫傷、左 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而其等一陣毆打約30秒左右後, 旋即返回車上一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經據報抵達現場後, 將丁○○送醫急救,並調閱現場監視器檔案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丁○○委由馮鉦喻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傷害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8、350至351、36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 見他卷第117 至119 頁,少連偵卷第225 、235 至236 頁, 本院卷第77頁),並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戊○○、黃○榕、魏○新 、蔡○晨、曾○元、葉○凱等人之警詢陳述一致(見他卷第67 至70、71至74、75至78、79至82、83至86、87至90頁),亦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黃○榕、魏○新、蔡○晨等人偵查中 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16 至221 及233 至236 及273 至 275 、253 至254 、251 至254 、273 至275 頁),再與證 人陳昭妡、柯婧瑜、宋家翔、温允聖、李晰之、江佳澤、洪 佳德、江柏緯、王青柔等人警詢陳述一致(見他卷第111 至 113、121 至123 、125 至128 、129 至131 、133 至136 、137 至140 、141 至143 、145 至147 、149 至150 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陳昭妡IG對話紀錄、臺中市西 屯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10月31日調解通知書影本、告訴人受 傷照片4 張、老湯鍋火鍋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路口監 視錄影車號擷圖照片4 張、車號000-0000、AMG-3162、BCR- 3005、AXW-189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63至65、15 至17、19、23至27、207 至209 、209 至213 、217 至223 頁)、告訴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本院109年度少護 字第181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車號000-0000、BCR-3005、B CN-7803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
偵卷第199、259 至260 、285至28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 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 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
⑵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壬○○、乙○○、丙○○、庚○○等人與少年 戊○○、黃○榕、魏○新、曾○元、葉○凱、蔡○晨等人,就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衝突始自於同案被告壬○ ○與告訴人丁○○先係於「超級巨星自助KTV經貿旗艦店」內發 生糾紛,後延續至「老湯鍋火鍋店」門前,被告受指使後開 車搭載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共同至現場,並因此發生多人分持 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情事,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考量被告正值青壯、血氣方剛,經同案被告壬○○等 人召喚,隨即開車載送人員至現場,在場其他人員並以棍棒 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雖係在現場並未實際出手,然既以 共同傷害之犯意載送其他人員至現場,應構成共同正犯業如 上所述,被告所為實屬不當;然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父母親離婚、父親50歲、與父親共同生活、並 未幫忙扶養、之前在工程行打工、薪水一天新臺幣1,000元 、經濟狀況勉持、後悔參與本件犯行、當初係因朋友找去並 未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