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玲
林靜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林明弘
王晨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彥瑾律師
楊銷樺律師
陳冠銘律師(民國110年6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怡、林君玲(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 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係被告林明弘之胞姊、胞妹,被告王晨禹係被告林明弘之配 偶。被告林靜怡、林君玲因不滿被告林明弘於民國108年1月 27日上午聽聞案外人即其母葉喜美身體不適後,未立即趕赴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其父母住處,且不滿被告林 明弘於同日15時30分許,到達時上址時,與告訴人即其父林 維忠說話語氣不佳,被告林靜怡、林君玲竟均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被告林君玲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住宅車
庫處,徒手毆打被告林明弘,告訴人林維忠見被告林明弘以 手握住包包,情緒激動,惟恐雙方衝突升高,便上前阻擋, 被告林明弘、王晨禹2人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傷害之犯意,一人一邊拉住告訴人林維忠手臂,雙方拉 扯中,被告林明弘、王晨禹並以腳踩被告林君玲之腳掌,被 告林靜怡復徒手掌摑被告王晨禹臉頰,被告王晨禹因而倒地 ,被告王晨禹起身後欲離開,被告林君玲即徒手拉被告王晨 禹的衣服後領,往家門處移動,致被告王晨禹跌坐在水泥地 上,嗣雙方拉扯後,繼續激烈爭吵,因而致被告林明弘受有 臉部擦挫傷、脖子擦挫傷、腰部疼痛、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王晨禹受有胸口疼痛、尾骶骨疼痛、雙上肢擦挫傷、 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王晨禹所有外套並因拉扯而損壞 ,足生損害於被告王晨禹;告訴人林維忠受有右上肢擦傷、 左上肢發紅挫傷等傷害;被告林靜怡受有頸部多處發紅疼痛 、右上肢多處發紅疼痛等傷害;被告林君玲受有左腳趾擦挫 傷之傷害。被告林靜怡、林君玲並接續辱罵被告林明弘,嗣 因其他親友陸續到場,且案外人即王晨禹之弟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處理雙方始停止爭吵。因認被告林靜怡、林明弘、王 晨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被告林明弘另 涉有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林君玲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均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條雖規定,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 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 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林君玲、林靜怡告訴被告林明弘、王晨禹傷害 、告訴人林明弘告訴被告林君玲、林靜怡傷害,及告訴人王 晨禹告訴被告林靜怡、林君玲傷害、毀損等案件,暨告訴人 林維忠告訴被告林明弘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林靜怡、林明弘、王晨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被告林明弘另涉有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被告林君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 庭暴力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林君玲、林靜怡、林明弘、王晨禹、林維忠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共4件在卷可稽,依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