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明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之排氣管聲音較大,遭告訴人曾羚溱責罵,而 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2月28日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 區北屯路與中映巷交岔路口旁,見告訴人獨自徒步行經該路 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突然自背後以右手勒住告 訴人頸部,將告訴人往後拉倒在地,再徒手抓住告訴人雙腳 往其上揭車輛拖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及腦震 盪、背部擦挫傷、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與告訴人已於109 年12 月14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110 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 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694號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