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44號
TCDM,109,訴,1244,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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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0088號、第30948號,109年度偵字第6035號、第
88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誠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振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因知悉陳志誠無直接聯 繫販毒者之管道,竟各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陳志誠(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處罪刑)址設臺中市○○區鎮○路00巷0弄 00號住處附近之涵洞路邊樹下,收取陳志誠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後,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透過LINE聯絡 不詳男子,與該男子約定在上址購買海洛因,待該男子抵達 後,張振誠將自身出資之1000元,連同陳志誠交付之款項共 計2000元,一併交與該不詳男子,而向不詳男子成功購得重 量不詳之海洛因,再將一半海洛因交與陳志誠陳志誠於同 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以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許,搭乘陳志誠(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罪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對面之巷子 ,在車上收受陳志誠交付之2000元後,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 手機,透過LINE聯繫邱俊錡(業於110年5月13日死亡,由本 院另案判決)。嗣邱俊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抵達上開巷道,張振誠隨即進入乙車,並將 自身出資之1000元,連同陳志誠交付之2000元,共計3000元 交與邱俊錡,向邱俊錡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張振誠並返 回甲車,將部分海洛因交與陳志誠陳志誠於同日下午5時



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再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張振誠址設臺中市○○區○街路00○0號之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振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352頁、第366頁至第367 頁),核與證人陳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 108偵30088卷【下稱偵1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23頁至第 127頁、第145頁至第147頁、109偵6035卷【下稱偵3卷】第1 13頁至第114頁、108毒偵2944卷【下稱毒偵1卷】第33頁至 第35頁、第61頁至第63頁),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另案 扣案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8年10月24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 片(見偵1卷第85頁至第97頁)、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卷第141頁)、被告陳志誠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銓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 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見108偵30948卷【下稱偵2卷】第145頁至第147 頁、毒偵1卷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 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之犯意 聯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予委 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入毒品, 嗣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



本案均係受證人陳志誠之請託而代為購買毒品,供證人陳志 誠施用,而非購入後方另行起意而交付毒品與證人陳志誠等 情,業經論述如前,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施用,而 非轉讓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一般而言,幫助犯之行為 僅係對正犯之行為有所助益,但因非構成要件之行為,故得 予減輕其刑。然而在幫助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因施用毒品者 ,往往身具毒癮,而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且因施用毒品所 傷害的是自己的身體健康,故實務一般均不予從重非難;但 幫助施用者取得毒品之行為,無非助長毒品之流通,使毒品 之危害拓及他人,其行為之惡性實較單純施用毒品者為高, 自無因屬幫助犯之性質而減輕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本案 幫助犯行,均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海洛因有害身 心健康,竟仍利用自身購毒管道,幫助證人陳志誠購買毒品 ,使證人陳志誠得以取得供自身施用之毒品,被告行為之惡 性較自己施用毒品為高,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施用之次數僅2次、幫助之對象僅 一人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 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揆諸上揭意旨 ,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四、沒收
  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販 毒者連繫以購買海洛因,進而幫助證人陳志誠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 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案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三星廠牌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另案扣案⒉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⒈另案扣案⒉不予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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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