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51號
TCDM,109,易,451,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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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藺啓明




○區○○路○段00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1627、2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0年 10月26日下午2時30分行審判程序,被告甲○○業經合法傳喚 ,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 中市北區區公所110年9月9日公所公建字第1100020966號函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0年9月9日公所公建字第1100020967 號函、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各1份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9至221、227至229、235至237、241至245、253至2 55頁),本院就被告被訴犯行,係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前揭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經臺中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應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 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惟竟有下列未到場與未報到之情 形:㈠被告應於108年3月13日、4月13日及20日,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裁 罰並限期履行,屆期被告仍未履行。㈡被告應於108年5月9日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到,然亦未遵期報到,業



經主管機關依法裁罰並限期履行,屆期被告仍未履行,因認 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電訪紀錄、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13日府授衛心 字第1080057197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08年4月29日 府授衛心字第1080096849號函暨送達證書暨國內郵件查詢結 果、108年6月1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068134號行政裁處書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6月1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0681 341號公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4月11日中市 警五分防字第108001497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08年5月28日中市警五分防字第1080021781號函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6月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06529 2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6月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 065292號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6月4日中市 社家防字第10800652922號公告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 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 予敘明。
五、被告甲○○於偵訊時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 行,辯稱:當時我人在日本,沒有收到通知,不是不去報到 等語。
六、經查:
㈠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緩刑之情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之加害人,有第20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 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 到之期間為5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 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二、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1條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緩刑之 情形,於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之 加害人有緩刑之情形,於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 經警察機關通知其辦理登記、報到,仍未辦理登記、報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得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者,得依同法第21條第2項科以刑責。 ㈡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 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 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 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 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 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 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 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 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 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 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78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9月14日確 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51、257至260頁)。 ㈣又被告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臺中市政府以1 08年3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08005719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8 年4月13日下午1時30分、同年月20日下午1時30分(至於起 訴書另記載之日期108年3月13日,應屬贅載)至臺中市身心 障礙綜合福利服務中心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上開通知函於108年3月19日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 4,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 日寄存在臺中五權路郵局,嗣被告屆期未到場,經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以108年6月1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068134號函檢 送108年6月1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068134號行政裁處書, 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限於108年7月6日至臺中 市身心障礙綜合福利服務中心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上開函文暨行政裁處書於108年6月18日送達臺中市 ○區○○街00號7樓之4,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寄存在臺中雙十路郵局,上開行政裁處 書另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108年6月1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 800681341號公告以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辦理公示送達 ,嗣被告屆期仍未到場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13日 府授衛心字第1080057197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108年6月1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068134號函暨108年6月 1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068134號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6月1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068134



2號函暨108年6月1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0681341號公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8月2日中市衛心字第1080075971號 函暨性侵害加害人移請函送地檢署紀錄表、未到通知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2226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 19、21至22、47至49、59至63、65、67、77頁)。 ㈤另被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108年4月11日中市警 五分防字第1080014975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8年5月9日10時 至該局防治組辦理報到,上開通知書函於108年4月17日送達 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4,嗣被告屆期未辦理報到,經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以108年6月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065292 號函檢送108年6月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065292號行政裁 處書,裁處被告1萬元,並應於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辦理登記報到,上開行政裁處 書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108年6月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0 652922號公告以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辦理公示送達,嗣 被告屆期未辦理報到等情,固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08年4月11日中市警五分防字第1080014975號書函暨送達 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5月28日中市警五分 防字第1080021781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6月4日中 市社家防字第1080065292號函暨108年6月4日中市社家防字 第1080065292號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6月4 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0652921號函暨108年6月4日中市社家 防字第10800652922號公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7月26日中市警五分防字第1080031661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 (見108年度偵字第21627號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9至20、25 、27至28、31至35、37、45至46頁)。 ㈥惟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 卷第17頁),被告自105年9月30日起迄今之戶籍地,均設在 臺中○○○○○○○○○,且觀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所示(見 本院卷第83頁),被告於108年3月2日出境,迄於108年7月2 4日始入境臺灣,足見被告於該期間內不在國內,臺中市政 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上述送達處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7 樓之4,顯非被告當時之住所或實際居所,復觀之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108年3月8日電訪紀錄所載(見偵卷一第45頁), 被告已於108年3月2日出國進行代購,顯示被告曾將出境一 事陳報臺中市政府,另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5月28日中市警五分防字第1080021781號函之記載(見偵 卷二第27頁),可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已查詢得知 被告早於108年3月2日出境至日本,且斯時尚未入境之情事 ,是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如無從得悉被



告當時在國外之實際居所,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臺 中市政府逕向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4送達前揭通知函、 函文暨行政裁處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逕向臺中 市○區○○街00號7樓之4送達前揭通知書函,均難認已合法送 達。再者,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說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前揭 二份行政裁處書公示送達公告之實際公告日期,並提供相關 張貼公告照片或實際公告日期證明文書,經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函覆僅有函請臺中市政府秘書處代為張貼公告之公文,並 無相關張貼公告照片或實際公告日期證明文書等情,此有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43237號 函暨108年6月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0652921號函、108年6 月1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0681342號函、臺中市政府公布 欄使用管理要點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99、101、 103頁),尚無從得悉前揭公示送達公告之實際公告日期, 而無從計算送達生效日期,亦難認已合法送達。 ㈦綜上所述,因臺中市政府前揭通知函、函文暨二份行政裁處 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前揭通知書函,均難認已 合法送達被告,是被告既未經合法通知,即非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非未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 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報到,亦 無經合法裁處並限期履行而屆期仍不履行之情形,自與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犯行,從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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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