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267號
TCDM,109,易,3267,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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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阡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阡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阡揮於民國109年5月2日某時,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因不 滿鄭岱倫以暱稱「鄭岱倫」在立法委員王婉諭於臉書社群網 站(下稱臉書網站)所發布之貼文下所發表之留言,明知該 社群網站係一般臉書使用者均可閱覽之公開網頁,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暱稱「楊阡揮」標註鄭岱倫並留言:「鄭 岱倫 哈哈也是,當今剝削的社會照顧自己都有點吃力了, 哪還有心力去擔憂尚在強褓中的嬰兒,竟然有個弱智的爸爸 呢,替那小嬰兒默哀」等語辱罵鄭岱倫,貶低其人格尊嚴與 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岱倫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楊阡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臉書網頁上為系爭 留言,但矢口否認是針對告訴人鄭岱倫云云。經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在上開臉書網頁上為系爭留言乙節,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6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岱倫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 卷一第7頁),亦有臉書網頁畫面擷取照片7 幀(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45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足先確認為真實。又 按個人於網路空間上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進行遊戲、交易及 往來,彼此間固可能未知他人之真實身分及姓名,然其來往 活動仍須依賴個人於網路空間之化身身分、角色以交互建構 ,故個人以匿名、假名所創設之網路化身與其所在之網路社 群成員間,亦同具專屬於該群組及平台,就其網路身分因與 他成員陸續往來互動所逐漸產生、型塑之人際關係、名譽及 評價,與真實社會並無差異,是行為人只要對該網路化身之 身分有所認識,並知悉其行為將影響屬相同社群之其他網路 使用者對該網路化身之名譽、信用等人格評價有所貶損,亦 應受法律規範。經查,告訴人以其本名暱稱「鄭岱倫」作為 臉書網頁暱稱,並在臉書網頁與他人互動乙節,業據告訴人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上開臉書網頁翻拍 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附卷可查,是可認告訴人 所使用之暱稱為「鄭岱倫」,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內具足夠之 辨識性,已達於可得特定為何人之程度。另上開臉書網頁乃 係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亦屬事實,均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上開臉書網頁之留言,起因 係被告與告訴人針對「王婉諭」文章留言,彼此看法不同, 且被告係先留言「鄭岱倫 看完你的言論,真心為你的小孩 的爸爸擔憂」,告訴人回覆「楊阡揮 你比較需要先替自己 擔憂」,中間雖有暱稱「塵萎妲」插入留言,告訴人亦同時 在該人留言後,被告再為系爭留言之情,惟從系爭留言之前 後脈絡觀之,被告為系爭留言對象,確為告訴人,蓋被告與 告訴人於留言時均標註「鄭岱倫」、「楊阡揮」,而依臉書 系統設計,在留言時標註對方即係表示係回覆對方留言,且 臉書雖有回覆對方留言即自動標註對方之設計,然亦可手動 取消標註,況被告為系爭留言後,告訴人留言「塵萎妲 又 是你阿!好久不見!被我圈粉了吼,嘿嘿!當只要出現對議 題的質疑,就趕快來轉移焦點,這陣子過的好嗎」,被告留 言「塵萎妲 雙標黨當然有雙標的支持者,可憐了那個嬰兒 」,告訴人再留言「楊阡揮 你說誰呀,我好好奇」、「楊 阡揮 原來雙標就是時力價值阿 不過好像也不是新聞了」,



被告再留言「鄭岱倫 誰答腔就說誰嘍 哈哈不要生氣,勞動 連假愉快」,顯見被告既在上開留言中為不同標註對象,益 徵被告為系爭留言之對象確為告訴人,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 採信。
三、按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 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詈罵、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 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 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被告 所為之系爭留言中,有「弱智」一詞,而該語詞之意乃智商 不足,於現今社會生活中,乃係對於他人帶有負面評價之用 字,遭人指智能不足,一般會感受不快、難堪,更足以使該 他人之人格、社會評價遭貶損,足認被告此舉屬「侮辱」之 行為;再依系爭留言僅因告訴人與被告就彼此政治意見不合 ,被告為系爭留言,顯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使其難堪之意, 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互不認識,僅因在網路上之意見不合而 生嫌隙,作出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尊嚴之系爭留言,致告訴 人名譽有所受損,所為誠屬不該;系爭留言對告訴人名譽之 侵害尚非鉅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 工作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名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1390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32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01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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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