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資璋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資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周鴻志(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 明知其已周轉不靈無力還款,又急須金錢,竟與其母即被告 賴資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9年2月間,透過被告引薦告訴人王美蓉認識周鴻志, 佯稱其等所經營之富鑫果菜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賴資璋, 下稱富鑫公司)、馨園餐飲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周鴻志, 下稱馨園公司)經營良好,為向銀行貸款急須資金存入該2 家公司銀行帳戶以美化帳戶,要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但避免銀行起疑,請告訴人以現金交付,周鴻 志同時提供該2家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營業人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及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友達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團膳合約、感謝函,以示該2家公司營收正常且與多家 知名上市公司均有合作,且銀行帳戶資金往來均正常,再提 供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0000地號及其上臺中市○○區 ○○段000○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 ○○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1243建號(下稱本案建物及土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供告訴 人查閱,表示借款同時會將本案建物及土地資料提供予告訴 人設定抵押供擔保,告訴人查看上揭資料後認為該2家公司 經營良好,復有本案建物及土地可供擔保因而陷於錯誤,於 109年3月6日14時許,偕同柯品卉前往富鑫公司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辦公室與周鴻志及被告見面,告訴人將300萬 元交予周鴻志、被告,周鴻志、被告交付富鑫公司開立面額 均為100萬之支票3張交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向周鴻志索取本 案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資料時,周鴻志佯稱資料放在其住 處,可再開立面額為200萬元、100元之本票各1張供告訴人 擔保,翌日提供本案土地建物之資料予告訴人設定抵押後, 再將本票取回。嗣後周鴻志即藉口拖延,直至同年3月27日
因無法聯絡被告、周鴻志,前往2家公司之工廠查看發現已 沒有營運。再查詢上揭建物、地設定情形,發現被告、周鴻 志為避免本案建物及土地被查封、拍賣,於同年3月25日、3 月26日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周鴻志之友人林吉村及賴資璋之姪 女賴貞盈,嗣上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周鴻志於同年月26日 潛逃出境,賴資璋再於同年4月22日將本案建物及土地信託 登記予其子周鴻昇,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周鴻志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屬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 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 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 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參酌經濟 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
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 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 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 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 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 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 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 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 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 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是出 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 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 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資璋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蓉及證人柯品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貞盈、林吉村、周鴻昇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臺中市中正、雅潭地政事務所函暨本案建物及土 地登記申請書、賴資璋印鑑證明及建物、土地所有權、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8月17日三信銀(太平)字第1 0903647號函暨本案建物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 、借據、設定文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三信銀管字第10904677號函及所附周 湘茹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周鴻志入出境資料查詢、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富鑫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辦書及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團膳合約、感謝函、富鑫 公司開立面之3張支票、周鴻志開立之2張本票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周鴻志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跟告訴人借錢,公司是我 兒子周鴻志在管理,我的票跟公司大小章都交給周鴻志,( 與廠商簽約)都是周鴻志簽約,我從不出面,只有去公司幫 忙看一下而已,(告訴人王美蓉提出之)富鑫公司支票確實 是公司開出,上面也是蓋公司的大小章,但我不認識王美蓉 ,也沒有跟我兒子周鴻志一起或介紹我兒子跟她借錢等語( 本院卷第45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雖為富鑫公司登記負 責人,然實際富鑫公司及馨園公司均係由周鴻志經營,且富 鑫公司之大小印鑑章、金融帳戶及支票本等,亦均由周鴻志 管理、負責,告訴人持有之富鑫公司支票上字跡為周鴻志書
寫,此經比對周鴻志開立而交予告訴人本票,顯見相同可知 ,倘若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應係由被告開立公司之支票 ,並親自點收借款,然被告根本不知道周鴻志有向告訴人借 錢,在大陸之周鴻志亦有錄影表示,其向告訴人借錢一事, 被告並不知情,且告訴人有當場取走預扣利息18萬元,僅交 付其288萬元;另富鑫公司及馨園公司在周鴻志經營下,財 務、業務均正常,被告並未聽聞周鴻志有外來債務或公司經 營資金短絀情形,嗣109年3月周鴻志全家失去蹤影,地下錢 莊及債主等人找上門,被告才知道周鴻志在外積欠大筆債務 ,原本想向親友籌措維持公司營運,然周鴻志積欠高達數千 萬元,被告無力維持,僅可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否則縱使是 至親,誰敢借錢;被告亦不知道周鴻志如何認識告訴人,僅 知悉106年開始告訴人曾過來公司找周鴻志,被告亦不知道 他們見面談論何事,公司員工均知悉周鴻志是公司老闆,被 告並未擔任職務,也未掌管公司財務,對本案真的全然不知 情,本案也是109年3月後找不到周鴻志,前來公司時,才經 告訴人告知;此外,周鴻志交付告訴人之相關資料均屬真正 ,告訴人及其所屬公司自行評估富鑫公司及馨園公司以及周 鴻志個人之財務狀況後出借款項,顯然告訴人並未受有詐欺 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59-69、175-179頁),為被告辯護。四、經查:
(一)被告為富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證人周鴻志為馨園公司登 記負責人;又告訴人持有如前開所示富鑫公司開立面額均 為100萬之支票3張及證人周鴻志所開立面額分別為200萬 元、100元之本票各1張;另被告將本案建物及土地於109 年3月25日、3月26日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周鴻志之友人 林吉村及被告之姪女賴貞盈,再於同年4月22日將本案建 物及土地信託登記予其子周鴻昇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 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541-543頁),並有前開支票及本票影本、營業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案建物及土地之地籍資料、臺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06月03日雅地資字第1090004717號 函及所附石牌段795建號、東員寶段1243、1250建號登記 謄本、109年07月10日雅地一字第1090006069號函及所附 抵押權登記資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07月16日 中正地所四字第1090007477號函及所附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偵卷第53-67、83-93、267-285、339 -357、363-369、407-412、441-447、451-455、458-477 頁),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在霧峰做便當店,因
緣際會在聚會中認識被告跟周鴻志,我跟被告聊天,她陸 續有說經營的公司有資金的缺口,好像有兩間公司,一間 是她的,一個是她兒子的,被告陸續有向我借款,但我沒 有辦法幫她,後來被告說有資金的需求需要協助,說要辦 銀行貸款,是被告跟我說我們要辦銀行(貸款),但是公 司資金部分需求,要讓銀行人員看簿子裡面的存款比較多 ,所以有需要短期的資金需求,我本來說我沒辦法,但有 一天她叫我去,就說我把我公司的財務報表給妳參考,妳 再幫我調一下,那時候我就說我看不懂財務報表,我自己 也都沒錢了,後來她才說她有3間房子讓我做設定一個月 ,我想說如果有設定,這樣是否就比較有保障,因為要去 跟人家借錢需要跟人家負責,所以才開始跟親朋好友借錢 ,後來我借到200多萬,我自己有8萬元,借到錢之後我有 跟被告說要用匯款比較方便,但她說不好,要我拿現金過 去,這是兩個人(被告、周鴻志)都有說,當時是被告拿 謄本的影本給我,後來因為交付現金我1個人會怕,我就 找我的好朋友柯品卉一起去,跟她說我帶那麼多錢,請她 跟我去一趟,就是去富鑫公司,當時被告母子都在,被告 帶我進去周鴻志的辦公室,拿支票給周鴻志,就(跟周鴻 志)說「我在忙,你跟我朋友辦一辦」,周鴻志就說他很 忙忘記帶,不然先開本票押著作擔保,明天再過去跟他拿 ,我有猶豫一下但周鴻志說公司大,會講信用,我就把錢 交給他,跟我朋友一起離開了,之後聯絡他先說他很忙在 外地開會,後來就連絡不上;是被告開口跟我借錢,我提 供的財務資料是被告叫周鴻志用這些資料,叫我去公司拿 的,我有看過(公司帳戶餘額)好像還滿多的,有100多 萬元,也有600萬多元的,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還要跟我借 錢,我問被告,她就說要向銀行借,讓金流水位比較高, 我是之後律師幫我調我才知道他們公司沒有營業,3月20 幾日我就聯絡不到周鴻志,但被告還有在公司,周鴻志開 本票時,我有要求要叫被告進來開,但周鴻志跟我說叫我 不用怕,所以最後沒有簽;我不知道公司實際上誰是負責 人,我只知道被告是老闆,兒子跟媳婦都在公司做,也有 請一些人,我認知他們公司規模蠻大的,公司貨車有很多 台,(公司帳戶、財報、團膳合約)資料是周鴻志2月底 用LINE傳給我的,之後他就在電話中說不然我母親那邊有 房產,用1個月給你設定,他們拿資料給我看,跟在電話 講我都沒有答應,因為資料我也看不懂,是後來我去公司 ,他們母子有說要提供設定,我覺得比較有保障才同意借 錢,3月6日後前1、2天,我有先去問過代書,有委託人幫
我調謄本資料,代書跟我委託的人查一查說(謄本)只有 銀行貸款,如果借300萬,提供土地建物謄本(設定)的 話,這樣還可以,被告跟周鴻志都有跟我講借錢的事情, 但最主要是周鴻志,他比較會講話,3月6號因為是周鴻志 將錢收去,叫我明天跟他拿土地、房屋謄本,但我持續跟 周鴻志連絡後,他都說東西他忘了拿來,我後來有跟被告 聯絡說你兒子這些東西都沒給我,她就跟我說東西都已經 交給周鴻志,叫我找她,再來要聯絡就很困難了等語(本 院卷第108-141頁),而證稱被告及證人周鴻志均有洽談 借款過程、提供相關資料及談論設定等情。
(三)惟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109年2月周鴻志第一次向我 借錢,我當時拒絕,後來被告一直找我借給周鴻志,周鴻 志也有找我,請我幫他調借300萬並說1個月就還我,我也 是拒絕。(後來)周鴻志說他有3間房子,生意也好,是 因為要辦貸款,就提供土地、建物謄本、營收資料、公司 銀行存款資料、公司與統一超商及科技公司合作的契約, 又開3張面額各100萬元的支票,發票人是富鑫公司給我, 他又開300萬的本票,他說那3間被告的房子可以設定抵押 給我,因為他要求我給他現金;後來我就向別人借錢湊給 他。我在潭子區大富路80號他(證人周鴻志)辦公室,我 把300萬交給他,我本要匯款,他要求我現金給,他說他 比較方便,不用去領,他點後當場開支票給我,本來要設 定抵押的資料沒有帶,才又開本票給我,並說要我等資料 來設定後本票再還他等語(偵卷第233-234頁),可知告 訴人認知借款對象,係證人周鴻志,被告雖曾有向告訴人 請託其借款予證人周鴻志,然就提供相關資料,或談論將 被告之本案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等節,實係由證 人周鴻志與告訴人洽談(提供),且證人周鴻志尚有自行 向告訴人表示可將被告之本案建物及土地抵押予告訴人等 情,否則告訴人應不會有上開證述;此除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於借款過程中均有參與,是有要求 證人周鴻志提供公司營運相關資料,或陳稱可將名下本案 建物及土地抵押予告訴人等節,已難認一致,且依告訴人 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亦難遽認被告有提供(或要求證人周 鴻志提供)公司營運相關資料予告訴人,或向告訴人表示 可提供本案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等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 有與證人周鴻志以此等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即非無疑 。
(四)其次,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借款予被告及證人周 鴻志,另其等均有表示可將本案建物及土地提供告訴人為
抵押登記,交款當天將給予抵押登記資料等節,然依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所證,其持有之富鑫公司支票 係由證人周鴻志所開立,且其僅持有證人周鴻志開立之本 票以觀,倘告訴人認被告係借款人(或與證人周鴻志均為 借款人),何以係由證人周鴻志開立支票?又何以未要求 借款人被告必須開立本票?況告訴人既知悉本案建物及土 地均在被告名下,又依告訴人前開所證,有與被告及證人 周鴻志約定交款同時,需辦理本案建物及土地之抵押登記 (是須提供相關文件以供辦理)等節,衡情告訴人交款當 天,應偕同代書前往,為何僅有帶同其友人即證人柯品卉 一同前往交款?又縱告訴人認可自行確認相關文件,以抵 押登記除需土地建物權狀外,尚須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義務人身分證件等節觀之,告訴人理應當場要求身為所 有權人之被告在場協助訂立契約或確認相關文件是否齊全 ,何以任由被告表示忙碌而離開辦公室,卻未有何質疑之 情?依此,益見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均有參與借款洽談之 經過,而有提供公司營運相關資料,或有向告訴人承諾提 供本案建物及土地予告訴人設定抵押登記等情,非可遽信 。
(五)證人柯品卉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10 9年3月6日當天打給我,說下午有空陪他去朋友那裡,要 拿現金給一個朋友(大姊),因為朋友要求現金,現金比 較多,我沒有參與借款(經過),過去之後我才知道對方 叫賴資璋,那邊是一個工廠,進到停車場停車後,被告就 走過來打招呼,跟我們一起走進辦公室,辦公室內有一個 男生,我才知道他是被告的兒子叫周鴻志,被告就交代他 把現金點一點,票開給我們,說她有事先去忙了,被告有 把3張支票交給周鴻志,周鴻志點完現金後,就開出3張支 票給告訴人,告訴人有跟周鴻志講你不是要給我權狀、你 母親說要給我權狀,周鴻志就一直遊說告訴人說我是工廠 負責人,可以開本票給你,權狀資料明天再給,告訴人最 後才相信他,開完本票2張我們就離開了,被告當時離開 後,我們就沒有再看到她了等語(偵卷第35-39、541-543 頁、本院卷第141-148頁)。惟證人柯品卉既係告訴人之 友人,所證已非無維護告訴人之可能,證詞憑信性尚有可 疑,且其並未親自參與洽談借貸之經過,更難依其證述逕 自推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向告訴人提供資料或承諾 提供本案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之節(無可排除係周鴻志自 行向告訴人借貸之可能),況告訴人所證亦有前開並非一 致且不合情理之處,已如前述,其上開證詞,自難逕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六)再者,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周鴻志拿(公司帳 戶、財報、團膳合約)資料給我看,跟在電話講我都沒有 答應,因為資料我也看不懂,是後來我去公司,被告跟周 鴻志母子有說要提供設定,我覺得比較有保障才同意借錢 ,另付款之3月6日前1、2天,我有先去問過代書,有委託 人幫我調謄本資料,代書跟我委託的人查一查說(謄本) 只有銀行貸款,如果借300萬,提供土地建物謄本(設定 )的話,這樣還可以等語(本院卷第130-140頁),可知 告訴人係因被告及證人周鴻志承諾以本案建物及土地設定 抵押權,並評估本案建物及土地狀況後,始同意借款之情 。基此,已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及證人周鴻志有向告訴 人佯稱富鑫公司及馨園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並提供上開公 司銀行帳戶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與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團膳合約、 感謝函,以示該2家公司營收正常且與多家知名上市公司 均有合作,且銀行帳戶資金往來均正常云云,而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等節有據;況公訴意旨並未指摘所舉前開資料申 報書、合約有何不實之處,參以富鑫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於109年3月4日 ,尚有餘額125萬多元,馨園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於109年3月4日尚有餘 額638萬多元,且前開帳戶於109年1月至3月明細中尚可見 陸續有數十萬元之金額存入,匯入金額之備註欄並分別有 「台積福委會」、「成霖企業」、「國家中山科學研究」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等顯屬機關公司等節,有前開帳 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43-151、165-183頁), 均堪認富鑫公司及馨園公司本案當時仍有相當資金而正常 營運,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前開資料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即難可採。此外,本案建物及土地係被告所有,且於告 訴人於109年3月6日交款當日,僅有金融機構之抵押權設 定等節,有本案建物及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109年06月03日雅地資字第1090004717號函暨附件 在卷可參(偵卷第83-93、267、275-285、339-361、369- 373),另告訴人已就本案建物及土地前開狀況有相當了 解,且有評估,始同意借款進而交付款項,已如前述。依 此,縱認被告有與證人周鴻志向告訴人承諾提供本案建物 及土地設定抵押登記,惟其等提供告訴人之本案建物及土 地地籍資料既屬真實,且至告訴人交付款項時,上開建物
及土地登記狀況亦無另有異動,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謂被 告有何就資格、能力、信用造假,以向告訴人誆稱不實內 容而施用詐術可言。
(七)公訴意旨雖另舉證人賴貞盈、林吉村、周鴻昇之證述,及 臺中市中正、雅潭地政事務所函暨本案建物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賴資璋印鑑證明及建物、土地所有權,佐證本案建 物及土地嗣後經設定抵押或信託予他人,且上開之人無可 舉出借款予被告之證明,或既由被告借款發給員工薪水, 可見被告仍有經營富鑫公司及馨園公司(而與周鴻志共同 借款);復舉證人周鴻志之入出境紀錄,指其於109年3月 26日出境,顯係預計借款後設定抵押權予親友避免告訴人 強制執行;又依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可見富鑫公 司於109年3月、4月已有大量票據遭退票,可認被告與周 鴻志借款時已周轉不靈等語。惟查:被告陳稱富鑫公司原 係其經營,係事後交予證人周鴻志經營等語(本院卷第16 1頁),則其基於此等情誼,另行借款支付員工薪水,並 非全然不合情理;且公訴意旨既載明上開設定抵押或信託 日期分別係在109年3月25日、同年3月26日、4月22日,又 證人周鴻志係於109年3月26日出境,顯係在告訴人交付款 項日期之後,且距離已有數周,而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其 係在了解及評估本案建物及土地狀況後,始同意借款進而 交付款項,復被告交款之109年3月6日當時,本案建物及 土地並未有其他抵押設定或信託登記,是縱認被告有與證 人周鴻志向告訴人承諾提供本案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登記 ,仍難謂有施用詐術(告訴人評估之基礎未有不實之情) ,均如前述,自難遽以被告事後有另行借款而就本案建物 或土地為抵押或信託登記,或縱認係惡意不為履行(而為 設定或出境)之情,即推論本案當時,被告有與證人周鴻 志共同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等節。至被告之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偵卷第225-228頁)雖有退票記錄, 然觀諸票據之退票日期均係在109年3月31日之後,堪認告 訴人交付款項當時,富鑫公司票信紀錄尚無相關問題,則 公訴意旨以相隔數周後之退票狀況,逕自認定被告及周鴻 志本案當時已周轉不靈,尚難認有據,參之前開所引富鑫 公司及馨園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帳戶,於109年3月 4日餘額分別有125萬多元、638萬多元(顯大於告訴人交 付之款項),且上開帳戶於109年1至3月間,均仍有客戶 匯入款項等節,業如前述,實難謂上開公司已無資力或已 陷入營運困難,嗣後雖有退票狀況,惟原因無一可足,亦 無可排除係事後始發生資金困難之情,是公訴意旨上開所
認,亦無可遽採。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固可認定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證人周 鴻志後,並未依約獲得還款,惟被告既始終否認有與證人周 鴻志向告訴人借款,且告訴人及證人柯品卉之證述尚有前開 所指難認可採之處,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施用詐術而為詐 欺取財犯行之情節,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是被告犯行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 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