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241號
TCDM,109,易,2241,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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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成




劉彥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98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
第16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成劉彥麟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育成劉彥麟係坐落臺 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用電人、用電戶 ,渠等為節省電費支出,竟與某具有電力專業知識之不詳姓 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年4月19日前某日,委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將上開房屋電 號00-00-0000-00-0號之電錶電源端接線於表前進屋線與接 戶點處改接,將其中帶電火線A相與不帶電中性線N相反接, 並將屋內總開關A相與N相改接,致使A相未經電錶接入屋內 使用,造成電錶計量器失準,致使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無從按正確用電度數核計電費,以此 方式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因認被告劉育成劉彥麟均 涉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劉育成劉彥麟涉犯上開竊取電能之犯行 ,主要係以證人陳敏卿陳治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臺電公司 臺中區營業處用戶電錶資料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影 本、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查獲現場照片9張及該址之電源 連接示意圖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劉育成劉彥麟固坦承其等均居住於本案房屋,且 為該址之用電人、用電戶,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取電能之犯 行,被告劉育成辯稱:臺電之前都有檢驗電錶,歷次檢驗都 是合格,其也不知道為何帶電火線與不帶電的中性線反接, 其等已經居住30幾年,也不知道有這樣的問題等語;被告劉 彥麟則辯稱:其與被告劉育成2個人都在工作,根本沒有去 注意度數,一般人不懂電路,害怕被電到根本不可能去動它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劉育成劉彥麟係本案房屋之用電人、用電戶,上開房 屋內之總開關及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錶電源端接線 於表前進屋線與接戶點處,遭人以帶電火線A相與不帶電中 性線N相改接、反接之方式,使A相未經電錶接入屋內使用, 造成電錶計量器失準,嗣臺電公司指派證人陳治文於108年4 月3日前往上址房屋稽查,確認本案房屋內之電錶及總開關 遭前揭所示方式改接,復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清點上址房屋 之用電設備後,估算臺電公司受有約24,990度之電能損失, 臺電公司並依電業法之規定追償107年4月4日至108年4月3日 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5,558元等情,均為被告劉 育成、劉彥麟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陳治文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至第200頁),復



有108年4月3日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1份、追償電費 計算單影本1份、臺電公司現場稽查照片6張、電源連接示意 圖1張(見108年度偵字第18362號偵字卷第29頁、第31頁至 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 營業處用戶電錶資料表(106年9月份至108年9月份)1份、 被告劉彥麟庭呈之現場照片2張(見108年度他字第8344號偵 字卷第53頁、第55頁)、電號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1份 、正常結線示意圖、本案現場結線示意圖及施作手法說明1 份、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用戶電錶資料表(106年7月 份至109年1月份)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29898號偵字卷第4 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用電人繳納追 償電費和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卷 第29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房屋電錶電源端接線固有如上述於稽查後發現電錶電源 端接線及電源總開關遭人改接、竊取電力等情,然上開行為 是否確係被告二人所為?何時所為?仍應究明。茲查: ⒈本案房屋自98年7月至108年7月用電期間之各期用電度數,依 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所檢送之用戶用電資料表所示(詳如 附表),可知從98年至108年此10年間之各年同月份之用電 度數雖有變化,然並無自某段期間往後均顯著降低之情形, 亦無各年同月份之用電度數逐年遞減之情形,有臺電公司臺 中區營業處109年11月13日台中字第1091187117號函暨用戶 用電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1頁);參以證 人陳治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沒有證據證明是何人所造成 ,但確實有(N相、A相反接)這種現象存在。」、「(問: 遭竊電的期間?何時起到何時止?)這部分也無法確定。」 等語(見偵卷第37頁);證人陳敏卿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公司資料只保留10年,這10年間都沒有異常增減, 所以我們認為10年前就反接,正確竊電時間點我們不確定。 」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是依前開歷史用電資料及證人 之證述,應可認定上址之電錶電源端接線及總電源開關之改 接變更並非在10年內所為,除此之外,尚無從據以認定本案 房屋之電錶電源端接線及電源總開關究竟遭何人於何時改動 、何時開始竊電,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遽謂被告二人係 於108年4月19日前某日開始為本案竊電之犯行,難認有據。 ⒉再者,稽諸本案房屋之所有權變動,所有權人依序為張林淑 霞(70年4月8日起至75年3月20日)、林惠美(自75年3月20 日起至98年3月24日日止)、李玉玲(自98年3月24日起至99 年7月28日止)及被告李彥麟(自99年8月27日起迄今),此 有臺中市○○○○○○○000○00○00○○○○○○區○○段000○號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所引、110年3月4日里地資字第1100002 237號函檢送大里區合信段154建號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 動索引等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73頁、第151至158頁) 在卷可參,是本案房屋除了現由被告劉育成劉彥麟所居外 ,前亦曾為他人所有、居住及使用,而被告劉彥麟供稱:「 這個房子是我媽媽買的,因為媽媽債務關係房屋被法拍,後 來用我的名字再買回房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 ,核與前開地籍異動索引相符,足證本案房屋在10年前已歷 經數人所有、居住及使用,甚且被告劉彥麟亦僅為登記名義 人。是以核之證人陳治文陳敏卿之前揭證述可知,本案房 屋之電錶電源端接線及電源總開戶之改接及變更係於10年前 所為,則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異動情形所示,本案建物所有權 在10年前即已多次輾轉易主,則是否係被告二人於10年前所 為,顯非無疑;縱然依證人陳治文證稱:這種(竊電)手法 一定要電源側改,總開關也要改,不然電器後端這裡沒改會 燒掉;開關箱是在該用戶家裡內門的客廳裡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188至189頁),可知應係居住於本案房屋之人始得改接 電錶之接線端及電源總開關,然本案既無法證明上開電錶電 源端接線及電源總開關遭改裝變更之時間,自不得僅以電源 總開關設置於本案房屋內,即遽認該電源總開關係遭該屋最 後擁有、使用之被告劉育成劉彥麟所改裝變動。 ⒊再者,證人即108年臺電公司檢驗課人員鄭銀雄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們這個是每3年定期檢驗,就是每3年都要到用戶 家檢查那個開關箱還有開關的線路的絕緣好不好這樣,檢查 沒問題的話,我就貼一個幾年度來檢驗的貼紙;我們只檢驗 裡面的開關箱,線有沒有經過電錶,我沒有打開就不曉得, 因為電錶那邊封死,電錶那邊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266頁、第276頁至第277頁),證人即臺電公司檢驗 課人員王毅農亦證稱:以其檢驗方式,不會發現起訴書所載 之(電錶電源端接線於表前進屋線與接戶點處改接,將其中 帶電火線A相與不帶電中性線N相反接,並將屋內總開關A相 與N相改接,致使A相未經電錶接入屋內使用,造成電錶計量 器失準)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3頁),足見,以 臺電公司委派具有電信專業技術之人員檢查稽核用戶屋內電 箱時,亦無法查知本案房屋之電錶電源端接線及電源總開關 有遭人改接之情,而本案被告二人供稱其等不懂電路,且相 信臺電公司定期檢驗該電錶為合格結果等語,參以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此方面之專業技術,則其等二人前揭所 辯,應堪採信。則被告二人既無從由屋內電源箱裝置得知電 錶電源端接線及電源總開關改接之情,且在臺電公司每三年



派員稽查時,亦無法發覺上情,基此,實無從推論被告二人 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屋內之電錶電源端接線及電源總開關 已遭人改裝、竊取電力,而不違背其等本意,仍繼續使用上 開遭改裝接線端之電錶供電等情。
 ⒋綜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電錶電源端接線及電源總開關 係被告劉育成劉彥麟使用本案房屋之期間所改裝,或被告 二人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竊電情事仍繼續加以使用,即 無從僅以被告劉育成為最後用電人、被告劉彥麟為最後用電 戶,即遽然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案房屋之 電錶曾遭人改接,但對於是否為被告二人所為、於何時改接 、或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仍繼 續使用系爭電錶供電等節,均無從指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表:本案房屋之歷年用電度數明細(單位:度)時間 1月 3月 5月 7月 9月 11月 98年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645 571 519 99年 490 546 565 642 660 581 100年 548 501 540 757 976 757 101年 505 500 584 552 952 698 102年 370 380 448 840 944 659 103年 340 440 492 669 1031 718 104年 465 425 515 561 783 637 105年 317 265 328 635 913 780 106年 375 362 435 734 900 865 107年 442 449 557 535 976 904 108年 673 572 759 1,519(108 年6月14日將本案房屋線路改正) 略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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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