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筆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得知癸○○、丑○○因經營丹芙美有限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丹芙美公司)、 緹芮芝有限公司(下稱緹芮芝公司)不善而需款恐急,竟趁 癸○○、丑○○急迫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5 日,以每月利率6%(換算年利率為72%)借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予癸○○、丑○○,在扣除首期利息13萬2000元及6萬元之 「手續費」後,將200萬8000元匯入癸○○指定之緹芮芝公司 ,供癸○○、丑○○經營丹芙美、緹芮芝公司以從事汽車租賃業 務,丑○○為經營汽車租賃業務,因此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丹芙美公司;癸○○則 另向振發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振發公司)租用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自小客車(下稱乙、丙、丁車)及向益豪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借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自小客車(下稱戊車) 停放在丹芙美公司以供出租。嗣癸○○、丑○○無法如期支付本 息,被告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10日,前往丹 芙美公司,以「如不交付車輛,即要將小孩押走」一語,恐 嚇癸○○,致生危害於癸○○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安全,癸○○因此 任由被告將上揭車輛駛離。然被告在得知上揭車輛並非癸○○ 、丑○○所有,其為事後得對上揭車輛之所有人主張求償權, 竟另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9時許,夥同另2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癸○○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 0樓之2住處,同時向癸○○及其同居之女友戊○○恫稱「如不交 付丹芙美公司之經營文件及簽立車輛讓渡書,即要將渠等年 僅7歲之子女押走」,致生危害於癸○○、戊○○及渠等未成年 子女之人身安全,癸○○因此依被告指示簽立乙、丙、丁、戊 車之讓渡書予被告,被告因此得據以對上揭自用小客車主張
財產上之權利。被告旋即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指示癸○○ 通知丑○○前來,再以如不簽立讓渡書即無法走出去一語,恐 嚇丑○○,致生危害於丑○○之生命、身體安全,丑○○因此簽立 甲車讓渡書,連同行車執照予被告,使被告因此得對該車主 張財產上之權利。後振發公司之店長庚○○得知該公司實際所 有出租予癸○○之乙、丙、丁車遭被告強行取走,遂委由乙○○ 與被告協商還車事宜,然被告明知該車為振發公司所有,竟 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經由乙○○向庚○○恫稱如不交付款項 ,即將乙、丙、丁車拿去「殺肉」(按即解體變賣零件),以 此加害財產一事恐嚇庚○○,致生危害於庚○○所掌管之上揭車 輛之安全,經討價後,庚○○因此於108年2月27日,在被告所 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富王電子遊戲場」內交付150 萬元以贖回上揭車輛。嗣庚○○不甘損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346 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得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 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 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 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第346條第1 、2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丑○○、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戊○○、庚 ○○、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庚○○提出之被告所簽 立之收據、證人癸○○所提出之被告傳送之借款計算表及匯款 單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貸款項予癸○○並收取利息,且有自癸○○ 處取得乙車、丙車、戊車使用(否認丁車為其所取得 ), 嗣庚○○交付150萬元,其始將自己持有之乙車、丙車及原為 己○○持有之丁車交予庚○○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重利、恐嚇 取財、恐嚇得利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單純出資給癸○○去放 貸收取利息,另乙車、丙車、戊車是癸○○跟我借款而提供給 我作為擔保,甲車、丁車則為己○○借款給癸○○,癸○○提供予 己○○作為擔保,我沒有對被告、戊○○、丑○○或乙○○、庚○○等 人說過任何恐嚇的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 係癸○○從事民間放貸業務之幕後金主,癸○○自被告處取得金 錢後再貸予其他人,收取高額利息,利息利潤則由被告與癸 ○○共享,根據證人己○○、丙○○到庭證述的內容,可知證人己 ○○、丙○○及被告等人,都僅是癸○○的幕後金主,實際上從事 民間放貸業務的是癸○○,故被告提供資金給癸○○,並不是趁 癸○○急迫、輕率、沒有經驗,相反的,癸○○是非常有經驗的 人,他對於要如何借錢、計算利息以及向金主拿到款項再放 貸給其他人要賺多少錢,都算得非常仔細,因此本案被告提 供資金或借款予癸○○,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符。又本案被告 持有之車輛係因癸○○向被告借款而親自交予被告,並非被告 強行取走,且證人庚○○到庭證述其從頭到尾除了交付金錢給 被告並請被告簽收據之外,之前的協商程序跟被告沒有見過 面,再佐以證人丁○○、辛○○到庭證述的內容,均足以證明被 告從來沒有對庚○○有任何恐嚇的行為;另依證人乙○○警詢證 述,乙○○從來沒有見過被告,他只是聽聞,如果他沒有交付 贖車的款項,車子可能會被拿去「殺肉」即解體的意思,他 說是聽庚○○講的,這部分是傳聞證據;佐以證人丑○○到庭證 述之內容,可以證明癸○○是因為還不出錢來,才以誣告的手 段,企圖使被告等人心生畏懼,不再對其催討債務。證人戊
○○是癸○○的同居人,且共同生育1子,她很有可能為了配合 癸○○而對被告作出不實的指控,且證人戊○○指控被告在108 年2月20日當天恐嚇她,然在警詢、偵訊、法院具結作證時 ,關於恐嚇的情節,多有出入且明顯前後矛盾。實則,癸○○ 是民間放貸業者,他成立租車行只是一個幌子,主要業務來 源就是對外放貸,去尋訪、結識金主,提供資金以供對外放 貸,當他錢還不出來的時候,就誣告背後這些金主恐嚇、涉 嫌重利,以這樣刑事告訴的手段逼這些金主、嚇得不敢再跟 他要錢。是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重利、恐嚇取財、恐 嚇得利犯行,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7年9月5日,借款220萬元予癸○○,並扣除13萬 2000元(起訴書記載此為預扣1期利息,被告辯稱此為預扣2 期利息)、6萬元(起訴書記載此為「手續費」,被告辯稱 此為之前借款積欠之利息)後,將200萬8000元匯入癸○○指 定之緹芮芝公司;另被告實際上有取得乙、丙車,另戊車為 被告之女婿辛○○所使用;被告與己○○於108年2月20日有前往 癸○○之住處;嗣於108年2月27日,經庚○○交付150萬元予被 告後,始取回乙、丙、丁車等情,業據證人癸○○於警詢時、 證人庚○○、乙○○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反面、第15、24至29頁、3641號偵卷第20至21頁、3122號 偵卷第18至19、51至54頁),並有癸○○提出簽給被告之承諾 書、借據翻拍照片、庚○○提出被告簽立之收據一紙、自小客 車行照正反面影本(車號000-0000 、車主許麗敏,車號000 0-00、車主棋勝汽車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車主黎澤花 )、癸○○提出支付被告利息、本金之手寫支票明細、癸○○提 出被告傳送之借款計算表、匯款單照片(見警卷第43至48、 56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上揭證據,固足證明被告有借款予癸○○並收取超過法定週年 利率之事實,就乙、丙、丁車係由庚○○交付150萬元予被告 後始取回之事實,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本案所為該當重利、 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行,本件尚應審究癸○○究竟係基於何 原因向被告借款、被告持有系爭乙、丙、戊車之原因是否如 同其所辯稱,係癸○○因借款而主動交付車輛作為擔保、並非 遭其強行取走,茲分述如下:
1、查證人丑○○前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強行自丹芙美公司同時開 走甲、乙、丙、丁、戊車及於108年2月20日在癸○○家中遭被 告恐嚇,而簽立讓渡甲車之文件等情(見警卷第16至19頁) ,惟證人丑○○於偵訊時,則改口證稱:108年2月20日我去癸
○○的家,是去跟被告、己○○、癸○○協商債務,是癸○○用丹芙 美公司名義跟被告借了5、600萬元,並用公司車子質押。我 有拿出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將甲車過戶給己○○,因為丹芙 美公司欠的錢無法償還,被告並沒有恐嚇我等語(見3122號 偵卷第19至20頁);嗣證人丑○○於本院110年9月9日審理程 序證述略以: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曾證述108年2月20日在癸 ○○住家被人強逼簽立文件,是因為要去嘉義做筆錄的途中, 癸○○來載我、要求我配合他做筆錄,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 是癸○○在我旁邊陳述內容,我就回答說有,因為那時候我是 癸○○的員工、領他的薪水,所以我配合他,我在警詢陳述的 內容不是事實。108年2月20日大約晚上8點,我前往癸○○住 處,是因為癸○○打電話給我,說他跟被告、己○○在家裡講事 情,叫我過去。我過去以後,因為那時候跟己○○有借貸關係 ,後來協商將我名下一台紅色奧迪汽車過戶給他,當天我到 場是提供這部車的行照、汽車讓渡契約書等文件,還有我的 身分證,方便他過戶。沒有人強逼我把車子過戶,當下我覺 得欠債還錢是天經地義,我欠他錢,沒有辦法還他,把車過 戶給他。甲車登記車主是我,但我也不知道這台車哪裡來的 ,是癸○○過戶給我的,有時候公司的票要過,沒有資金,就 拿這台車去跟金主質押換現金,這部車平常也不是我在使用 的、我不曾開過。在癸○○家中這段時間,壬○○沒有強逼或恐 嚇我,我也沒有聽到壬○○對在場的人出言恐嚇。丹芙美公司 實際上是癸○○在經營,我只是登記負責人,癸○○說他信用不 好不能當負責人,他一個月付我3萬3000元的薪水,癸○○叫 我做什麼就做什麼。丹芙美公司的業務實際上包含租車、買 車,借貸放款。因為公司資金有困難,大約在107年5月間, 癸○○透過朋友找到被告,跟被告借錢,陸陸續續借了幾百萬 元。被告是單純提供資金的金主,如果癸○○要借錢給人家, 錢不夠就去向被告調,比如客戶跟公司即癸○○借錢,癸○○去 找金主提供資金,客戶就會將車子提供給金主即被告做擔保 ,癸○○向被告借調資金,除了提供車子擔保,也要付利息, 癸○○說利息約2.5至3%,他會再跟客戶加一點點賺價差。就 我所知,在丹芙美公司經營期間,被告曾經有3次提供資金 給癸○○,大概是107年下半年,金額大概都是1、200萬元左 右,這3次癸○○都有把客戶的車子交給被告。後來我到嘉義 警局報案提到的5台車,其中乙車、丙車就是癸○○向被告借 款時,陸續牽過去被告那邊做抵押擔保的,並不是108年1月 10日被告才來公司同時開走的,亦即,癸○○簽的4台車輛讓 渡書,其中有2 台我知道確實是車子去抵押跟被告借款的。 被告實際上提供多少資金當金主,數額我不知道,因為借錢
都是癸○○跟金主接洽的,金額我不太知道,之前跟癸○○聊天 的時候,他有跟我講大概4、500萬元。108年2月20日我跟癸 ○○為何會簽車輛讓渡書,是因為這5台車都是癸○○用車去跟 被告等人借款,車子本來就在被告那裡,被告後來又聽聞很 多癸○○其他金主的車都被其他人拖走,被告害怕持有的車也 被人家拖走,去要求癸○○要給他一個保障,所以才要求我跟 癸○○簽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60頁)。是證人丑○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到庭具結證述,本案被告係癸○○放貸 業務之金主,且癸○○會將客戶之車輛交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 保,本案車輛並非被告在108年1月10日始前往公司強行取走 ,108年2月20日其前往癸○○住處,是因公司欠款而將甲車讓 渡予己○○,其在場沒有聽聞被告對其或其他人為恐嚇言語明 確。
2、再依證人己○○於110年4月8日本院審理程序證述略以:癸○○ 曾經向我借錢,同時有提供甲車及丁車作擔保,甲車的部分 我是借款80多萬元、丁車則是借款200萬元,都是交錢的當 下,車子就讓我拿走。後來癸○○公司周轉不靈,108年2月20 日當天晚上8點多,我跟被告去癸○○家協商,是癸○○下來樓 下帶我們上去他家的,要協商看癸○○怎麼處理,甲車是他公 司員工丑○○的名字,另外1部他說是他客戶的,我說能夠處 理的先處理,我要求他先把甲車過戶給我,抵銷那些他跟我 借的錢,先一半處理,所以當天癸○○就打電話給丑○○,叫他 拿雙證件來給我過戶。我在現場時,被告並沒有對癸○○或戊 ○○說恐嚇的話,戊○○還請我們吃橘子跟麵包,後來丑○○來了 之後,被告也沒有對丑○○說恐嚇的話。另外癸○○說丁車是南 部有位車商的,怕被吊走、叫我們車子先藏起來,我沒有地 方放,後來就寄放在被告那裡。我曾聽聞癸○○自己說「我有 拿車跟被告借錢」。而且甲車過戶給我之後,我還接到臺北 士林分局叫我去說明,為何這台車會過戶給我,這台車的資 料竟然還有被拿去臺北借錢。後來被告有跟我說丁車跟另外 2台車被嘉義的車行取回,車行有付了150萬元,被告有將其 中的50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106頁)。是依證 人丑○○前開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可知甲車係因 癸○○經營之公司欠款無法償還,故將之過戶給己○○而非本案 被告等情明確,此亦與證人己○○前開證述情節相合,是檢察 官起訴書猶稱被告指示癸○○通知丑○○前往被告住處,丑○○係 遭被告恐嚇而因此簽立甲車讓渡書,連同行車執照予被告等 語,顯乏憑據。再佐以證人丙○○於本院109年12月10日審理 程序時證述略以:我是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被告跟癸○○是 在我幫戊○○辦理不動產借款案件的時候認識的,後來案件結
束,癸○○有提到要被告做他的金主,後來他們怎麼談的,我 就不知道了。癸○○曾提供一台BMW大7系列的車輛擔保向我借 款,後來癸○○將款項還我之後,就把車子開走了,他當時告 訴我,是被告要借他250萬元承作這個借款的案子。癸○○每 次跟我借款,都是先拿1台車,騙我說車主要跟我借款、因 此將車子放在我這裡。如果有客戶需要借款、用車子抵押, 我們都習慣會留置車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40頁)。 是證人丙○○已明確證述其曾聽聞癸○○要求被告擔任其金主、 癸○○確曾多次以客戶需要借錢為
由,提供車輛予金主留置作為擔保。佐以證人辛○○(即被告 女婿)於110年4月8日本院審理程序證述略以:被告借款給 癸○○的時候我都在場,是分3次借,每次借200萬元、150萬 元不等,第1次借200萬元,拿了一台賓利,第二次借200萬 元,是一台S400,第3次好像是BMW的車。癸○○也有提到是因 為借款,所以車子放被告那邊,當時癸○○交車的時候有提供 車主的資料,事後我們才知道都是癸○○偽造的假資料。至於 癸○○另外還用戊車跟被告借了150萬元,戊車登記的車主不 是我,只是我在使用,後來在被告要求下,在108年5月2日 ,我有將這台車還給登記車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75頁 ),證稱其曾見聞癸○○交付賓利、S400、BMW等車輛作為擔 保向被告借款,且就戊車部分,亦係因癸○○向被告借款而交 付予被告擔保、係由證人辛○○所使用等節。核與證人丑○○前 開證述:公司經營項目有放款,且其曾聽聞癸○○提及有積欠 被告款項,另癸○○因積欠己○○款項,要求其簽立文件將甲車 讓渡給己○○,另因對被告欠款,而將乙車、丙車交予被告等 情相合,亦與證人己○○前開證述:癸○○有以甲車、丁車向其 借款等語吻合。此外,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戊○○之對話紀錄, 戊○○在108年2月19日曾將癸○○之陳述轉達予被告稱「妳不可 以隨便怪梁董,他是一個脾氣差但心地好的人,其實我很怨 民環」、「我沒有怪梁董,他挺我也很疼兒子,應該說間接 我害了他,所以我請妳轉告他車子要藏起來,這是我最後給 他的保障」(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尚且提及要被告將 車輛藏放好等語,亦與被告前開辯解、前開證人證述均稱: 該等車輛係因癸○○借款而交付作為擔保之情節相合。堪認被 告辯稱其借款予癸○○是擔任其放款之背後金主,且係因癸○○ 向其借款,由癸○○主動交付而取得乙、丙、戊車作為擔保等 語,尚非虛妄。況起訴書雖稱被告於108年2月20日9時許, 在癸○○住處,對癸○○及其同居之女友戊○○恐嚇,癸○○因此依 被告指示簽立乙、丙、丁、戊車之讓渡書等語,惟查,遍觀 卷內並未有起訴書所載丙、丁、戊車之讓渡書存在,是癸○○
此部分之指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實則,卷內僅存有被告 在109年2月10日偵訊時主動所提出之乙車「車輛使用授權書 」、「汽車讓渡書」、「汽車委賣合約書」(見3122號偵卷 卷附證物袋),且該等文件上繕打之資料詳細,記載有車輛 號碼、廠牌、甚至車身號碼,以及登記車主之身份證字號、 地址等資料,顯見該等文件應非如癸○○所指稱係在108年2月 20日當晚遭被告恐嚇之下不得已倉促間所完成,反應係為被 告所辯稱:係癸○○欲向其借款,以他人車輛作為擔保時所提 供之文件等情,較為相符,此益足徵被告前開辯解 ,堪可採之。
3、至證人乙○○(後改名甲○○,下稱原名)前於108年4月8日警 詢、109年3月20日偵訊時固均證稱:第一次我跟我朋友「無 聲」一起去,之後我就直接去遊戲場找被告談車子的事 , 我向被告強調我們公司只是將車輛放在癸○○那裡寄租,車輛 所有權是振發公司的,並不是癸○○的,他說車子誰的都一樣 ,反正要把車要回去,拿錢來就對了,他並向我威脅 、勒 索300萬元才能將3輛車取回,我與他斡旋及討價還價後 , 將贖車金額降至150萬元,雙方約定於隔天付錢取車,被告 要我回去向公司轉達沒見到錢,3輛車就沒了、車子就拿去 「殺肉」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3122號偵卷第51至54頁 ),而證稱被告有以要「殺肉」即將車輛解體乙事恐嚇乙○○ ;另證人庚○○固於108年3月27日警詢、108年8月15日偵訊時 均指稱:被告是透過乙○○傳話給我的,說我們公司的乙、丙 、丁車在他手上,並威脅、恐嚇說如果我想要把車贖回去就 要交付150萬元,不然就要將這3輛車輛解體、販賣零件等語 (見警卷第26至27頁、3641號偵卷第20至21頁),惟其於本 院109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不認識在庭被告 、有見過。因為我們振發公司有3台車(註應即乙 、丙、丁 車)交給癸○○,有的是租賃、有的寄賣,後來癸○○跳票,我 們要去牽車,癸○○才跟我們振發公司負責人許榮唐(許明環 )說車子被人家牽走了,後來是由我們另外一間公司「英美 (音譯)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跟被告處理的,乙○○說 如果要車,1台要50萬元,乙○○轉述說,被告說如果不付錢 ,車子就會被「殺肉」(臺語)還是怎樣,我不清楚實際協 商的過程,是許榮唐要我拿錢去贖車的,我只有在108年2月 27日取車付款的那天見過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2 0頁)。是依證人庚○○前開證述之內容,其僅在交款取車當 天見過被告,就本案議定取車交付款項為150萬元之交涉過 程,其並未實際參與,係由乙○○轉述稱被告有說要「殺肉」 (臺語)。惟依證人辛○○於110年4月8日本院審理程序證述
略以:108年月25日,丁○○即「無聲」來我公司即「富王電 子遊藝場」要找被告,經公司員工隔天轉述,我打電話聯繫 後,丁○○說他是代表嘉義某某老闆來牽3台車,隔天丁○○跟 乙○○過來 ,意思是說這些車是嘉義老闆委託乙○○來處理, 他們有意拿100 萬元來處理,拿這些車回去,我轉述給被告 ,被告說他借了癸○○600萬元,後來我就打電話聯絡丁○○, 說被告的意思希望癸○○或是車主能出面他協調,後來達成共 識 ,約隔天即108年2月27日,被告、丁○○跟乙○○來公司, 就帶著他們去牽車,然後庚○○拿錢順便帶4 、5 個人來牽車 。在108 年2 月27日交車之前,就150 萬元的協商過程,被 告沒有參與,都是我跟丁○○、乙○○在公司講,或是我跟丁○○ 在電話中講的,被告並沒有對我指示說如果沒有拿到150萬 元就要把3部車子拖去解體,我主要是跟丁○○談,再由丁○○ 跟乙○○轉述(見本院卷二第52至75頁);再依證人丁○○於11 0年4月8日本院審理程序證述略以:是乙○○來找我 ,我去找 辛○○協商要回3部車子的事情,是乙○○問我有沒有認識一個 壬○○、他在富王遊藝場,我說不認識、問他有什麼事情,他 說他嘉義老闆委託他,有3台車子在壬○○那邊,是不是可以 透過我的關係去瞭解、協調。他當初找我 ,我有問他車子 的事情是什麼大概,他說有3部車子被一個莊先生租去,結 果把車子拿去當了,現在找不到莊先生,是不是能夠透過我 的關係,看有沒有辦法找到梁先生協調,我說好,雖然不認 識,我直接去富王遊藝場,就這樣。我剛去的時候,沒有找 到人,我就留電話,之後就辛○○打電話給我,我們約隔天到 富王遊藝場當場協商。當初辛○○是說,車子不是我們拿去借 錢的,我們現在要拿車子回來也不可能 ,除非叫癸○○來牽 才能把車子給他,畢竟他借了600萬元 ,怎麼可能幾句話就 讓我們牽回去。是因為嘉義老闆他說訴訟又太麻煩,看能不 能用協商、協調的部份把車子給他們繼續營業。我們有講條 件出來,是不是100萬元先讓我們把車子牽回去營業,那時 辛○○說還要問被告,因為金額差太多了,他們借了600萬元 ,我們拿100萬元,他們也是受害者,不可能這樣,經過我 們再跟他協商,他說如果再加一點,大家把事情圓滿,所以 才加到150萬元。達成這個結果的協商過程我都是跟辛○○現 場談的,沒有見過壬○○或者跟壬○○談過話,我確定在牽車前 1天,在場談的只有我、辛○○跟乙○○3個人,被告並不在場。 辛○○或者其他人並沒有跟我或乙○○說,如果不交出150 萬元 贖車,就要把這三部車子拿去解體「殺肉」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6至90頁)。則依居間協調之證人丁○○、證人辛○○前開 證述,均證稱被告未曾於協商過程中出面,就本案交涉取車
付款之金額,實係由丁○○、辛○○、乙○○3人居中談妥金額, 則被告是否確曾於交涉付款金額時在場、是否確曾口出要將 其持有振發公司所有之乙、丙、丁車「殺肉」(臺語)等語 ,均有未明。實則,本案既係因癸○○以車向被告質押借款, 則被告對於乙、丙車部分,本即擁有動產質權,而己○○對丁 車部分,亦有動產質權,嗣被告經己○○委託寄放而持有丁車 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則被告自得對其持有之乙、丙、丁車合 法行使權利,而被告向庚○○取得150萬元後,確有將其中部 分款項即50萬元交予借款予癸○○之己○○,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此舉尚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得利意圖。
4、準此,被告辯稱其僅係癸○○放貸業務之金主,其取得乙、丙 、戊車係因為被告向其借款而提供車輛作為擔保,丁車係癸 ○○向己○○借款而交付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採信。則本件被 告既係因作為癸○○放款業務之金主,而交付前開借款並約定 利率,尚難認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之情形,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就被告是 否曾對癸○○、戊○○為恐嚇犯行,卷內僅有癸○○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惟衡以癸 ○○尚且積欠被告為數不小之款項之債務糾紛存在,而戊○○為 癸○○之同居女友,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迎合癸○○指述之虞,且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癸○○此部分之指述,是尚難採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就被告於庚○○為振發公司交付150萬元 後,始將自己持有之乙車、丙車及原為己○○持有之丁車交予 庚○○部分,被告及己○○既係因癸○○借款而主動交付車輛作為 擔保,被告及己○○原即得對該等車輛合法行使權利,故被告 與庚○○等人談妥需交付150萬元後,始能由實際車主取回車 輛,難認與恐嚇取財要件相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有借款予癸 ○○並收取超過法定週年利率、就乙、丙、丁車係由庚○○交付 150萬元予被告後始由振發公司取回等之事實,然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重利、恐 嚇取財、恐嚇得利犯行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恐嚇取財、恐嚇得利 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附表:
編號 車號 廠牌、顏色 登記車主 (實際所有人) 備註 1 AZN-0310 奧迪、紅色 丑○○ 甲車 2 AWZ-7730 BMW7系列、深灰 許麗敏(振發公司) 乙車 3 2699-G2 賓利、黑色 棋勝汽車有限公司(振發公司) 丙車 4 AZJ-1330 賓士S400、棕色 黎澤花(振發公司) 丁車 5 AZC-9792 BMW 益豪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 戊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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