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勳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AB000-A109003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 年00月間生,下稱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至其女 友即A女之母AB000-A10900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母 )位在臺中市○區住處(地址詳卷)過夜之機會,於108年5 月4日0時30分許,在A女住處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未得A 女之同意,而違反A 女的意願 ,將A女之外褲及內褲脫到大腿處,以手撫摸A女之生殖器1 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並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77至78、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下 以A女、A女之母稱之)位在臺中市○區住處(地址詳卷)2樓 房間內過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 沒有摸A 女的生殖器,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伊被摸是在 睡覺中或玩手機中,被摸時有無說話、反抗之證述不一,關 於其母外出補貨之時間亦與A女之母之證述不一致;A女之母 於審理中先證述A女沒有對伊說發生什麼事情,只是感覺A女 好像很生氣,後又改稱A女對伊說被告有摸她,證述前後矛 盾,且A女之母及A女於案發及提告後,仍有與被告一同出遊 、拍婚紗等行為,顯然與常情有違;A女於108年6月27日, 經安親班老師詢問A女姐姐事發經過時,向安親班老師表示 被告沒有欺負伊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較可採信;A女 恐因年紀小,面對A女之姐姐要被社工帶離原生家庭進行安 置,想與姐姐一同離開原生家庭,才指述被告犯行云云。惟 查:
㈠被告與A女之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上開時間,有至A女及A 女之母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過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79頁),核 與證人即A 女、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立 堯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1、48、70至72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A女指認被告】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B000-A10900 3】、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B000 -A109003A】、A女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現場照片、臺中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12月9日家防護字第108002 1804號函文暨訪視紀錄表、通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53 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至3、7、11至13、15至26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A女於警詢證述:被告脫我内外褲子用手摸我尿尿的地 方1次,時間是108年5月(還沒有過母親節)的星期六0時30 分許(約108年5月4日),地點在我家,被告是叔叔,是媽 媽的男朋友。108年5月3日星期五晚上被告帶他的小朋友來 我家睡覺,因為我們家在2樓,媽媽在1樓做生意,所以當時 被告把小孩帶來我家睡覺後,被告就去樓下幫媽媽的忙,約
23時左右,被告在樓下幫媽媽的忙,當時我有聽到鐵門的聲 音,所以我知道媽媽開始準備要收攤,然後媽媽先上來洗澡 ,媽媽就出去了,當時被告就在家裡,因為被告是跟媽媽一 起進來我們睡覺的房間,媽媽出去後被告後來躺在我的左手 邊,沒多久我覺得有人脫我内褲及長褲脫到大腿處,被告用 手掌放在我尿尿的地方來回摸,沒有很久,之後被告就幫我 把褲子穿起來,之後我就睡著了等語;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在房間摸我尿尿地方,當時被告脫我2件褲子等語(偵卷第4 0至41、71頁)。足見,A女就被告於案發時,先將A女之外 褲及內褲脫到大腿處,再以手撫摸A女生殖器1次之主要梗概 事實,先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處,倘A女非親身經 歷,實難編造杜撰,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況A女於案 發時年僅10歲,毫無社會經歷,案發時被告與A女之母仍為 男女朋友關係,倘非確有其事,A女實無指稱被告對其有上 開舉動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之指證,實具一定之憑信性。 ㈢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 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 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 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聽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 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 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 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 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 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8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證人即社工陳立堯於偵查中證述:108年12月2日因被告有多 次違反保護令狀況,回去找A女之母母女,一直跟A女之姐姐 講為何要去報案之事,造成A女之姐壓力很大,所以我要把A 女之姐姐(國3)帶走安置,A女就在旁邊哭,我當時以為A 女不捨姐姐,我當時是跟著A女之姐老師一起去,我們試著 問A女為何哭A女不講,後來問A女是否有發生過類似狀況,A
女就點頭。我當時是擔心是否因為A女也想跟姐姐一起離開 被安置。後來訪談也沒有翻供。我覺得輔導A女之姐過程中 ,A女有何需求不會主動講,所以她這次主動講,我們認為 有原因等語(偵卷第70頁),並有A女之訪視紀錄表記載: 「…三、案主身心創傷評估:…⒉心理認知:案主(即A女,下 同)對於單獨與案母(即A女之母)同住案家感到擔憂,並 於案姊將離開案家時有哭泣反應,故案主同意社工與案姊共 同接受緊急安置,然案主對於自身受害情形尚能陳述。」等 情(偵卷不公開卷第20頁)在卷可參。足見,依證人陳立堯之 證述,A女確有一般性侵害被害者常見之擔憂、哭泣等情緒 反應,是證人陳立堯之證述可佐證A女上開證述,應可信實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女在109 年1月2日提告被 告之前有跟我講過,說她不喜歡跟被告靠近、不喜歡被告來 我們家,A女之姐及A女去安置的那一天,我有去找被告的母 親,之後跟被告母親去被告家,被告有跪下跟我道歉,那時 候他母親也在道歉,我沒辦法接受,就有拿棍子打被告,被 告說他錯了、對不起,叫我不要生氣,當初我跟被告講,我 說你為什麼做這種事情,你已經對A女之姐這樣子了,後來A 女你也這樣子,然後被告就跪下來跟我道歉,他說他做錯事 情了,叫我原諒他等語(本院卷第224、242至243頁)。足 見,A女之母於案發時既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難認有 何特意偏袒A女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是A女之母所為證述之憑 信性甚高。又依A女之母之證述,A女有向其表示她不喜歡跟 被告靠近、不喜歡被告來她們家等語,且A女之母於知悉本 案被告犯行後,有與被告的母親一同去被告家,斯時被告有 跪下跟A女之母道歉,並向A女之母表示伊錯了,A女之母有 拿棍子打被告等情,亦徵A女上開證述屬實,A女之母之證述 亦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之 記憶本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有不完整及遺忘 之缺陷,並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尤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 容易模糊淡忘,亦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
段情節、紀錄詳簡有異,而導致陳述相互不一,惟倘其主要 陳述一致,應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查A女就本案之主要梗 概事實,先後均證述一致(已如前述),縱A女、A女之母就 部分細節或係因一時遺忘,或係因屬枝微末節而漏未提及, 或係因受交互詰問影響而就細節部分加以詳述等等,皆有可 能,尚難據此即認A女、A女之母證述有何可疑之處,是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A女對於被摸是在睡覺中或玩手機中,被摸 時有無說話、反抗之供述不一,關於其母外出補貨之時間, 亦與A女之母證述不一致、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A女 沒有對伊說發生什麼事情,後又改稱A女對伊說被告有摸她 ,證述前後矛盾云云,均無從作為認定A女、A女之母之證述 不可採之理由。
⒉再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 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 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 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 之反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於警詢證述:在去安置機構前我是跟媽媽和姐姐一起 住,爸爸已經過世了。被告是叔叔,被告是媽媽的男朋友等 語(偵卷第39至40頁),核與A女之母於警詢證述:我與被 告是男女關係等語;於本院審理證述:我比較少跟A女、A女 之姐姐相處,因為我每天都工作時間,我們的時間比較對不 上,所以很少相處,我很少跟兩名小孩接觸等語(偵卷第46 頁、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相符。本案案發時,A女年僅10 歲,尚為年幼,父親過世,需仰賴A女之母保護及照顧,A女 因認知A女之母與被告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為顧及A女 之母之感受而不敢馬上向他人透露被害經過,符合情理,不 因A女未於案發當下立即向他人反應,而影響A女所述之憑信 性;又查A女之母為越南籍人士,其前夫過世,一人獨自扶 養照護A女及A女之姐,其與被告交往後,情感上對被告之依 賴及寄託,應非得以輕易切割,此經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大女兒報案、或者A女報案以後,我應該是對被告 還有一點感情,所以我沒有拒絕他,不管是大女兒或小女兒 的案子發生以後,我都沒有主張對被告來提任何的民事訴訟 的賠償,或者是要求被告要給付賠償金,保護令的部分民事 庭有去開庭,但是我沒有去告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的案子等 語(本院卷第250、260、261頁)。因此,縱A女之母於本案 案發、提告後仍有攜同A女與被告互動之情形,亦無從以此 認定A女之母、A女之證述不可採信。是辯護人辯稱:A女於1 08年6月27日向安親班老師表示被告沒有欺負伊之陳述,較
可採信;又依照常情,如果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無論是A女 之母、A女應該會非常排斥被告,甚至可能會害怕、恐懼, 但A女之母及A女於本案事發、提告後還與被告一同出遊、烤 肉、前往越南、拍婚紗等行為,有被證2至8之照片、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269至319頁)以為佐證,顯然違背常情云云, 均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 條所稱「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19條第1 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 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 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 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 、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應為一切兒 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自應由保 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行為。倘行為人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 合意而為性交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 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以手摸A女之生殖器之舉動,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無誤;又A女 並未同意被告對其為本案之猥褻行為,是被告對A女為猥褻 行為,自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另A女為97年10 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0歲,此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不公開 卷第1、5至6頁),參以A女於警詢證述:被告應該知道我的 實際年齡,因為被告有在我家裡看過我穿學校的運動服等語 (偵卷第40頁),及證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 在案發期間知道A女的年紀,因為我們在一起,我們認識的 時候,被告有問過,我們有聊過這些等語(本院卷第238頁 ),且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只知道她有上學,大約13至14 歲等語(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為未滿14 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 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兒童及 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即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 褻罪中之加重處罰要件即刑法第222條固於110年6月9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規定其第1項增列第9款情形,非有利於行為人 ,惟被告上開行為與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增列之第9 款要件不合致,無該條款之適用,且其上開犯行仍依刑法第 224條之1規定處斷,是刑法第222條之修正後規定對其上開 犯行不生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前因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 ,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 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年僅10歲之A 女, 以觸摸其生殖器之方式,違反A 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賠償 A 女及其家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