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軒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軒於民國108年2月13日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考冠林,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 慢車道由文心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墩路之交 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禁止左轉彎路段,不得迴 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逕自在 設有快慢分隔島之慢車道左轉彎,復於路口內迴車,適有鍾 定宸(原名鍾岷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洪雅華沿臺灣大道2段快車道由文心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王文軒駕駛之車輛突自其左側駛出,閃 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定宸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洪雅華受有顏面撕裂傷併多處挫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腦 震盪、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洪雅華受傷部 分,業據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後敘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 分)。詎王文軒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 警及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通知救護車到場施以 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 絡方式予鍾定宸、洪雅華,即未經鍾定宸、洪雅華同意駕車 離開。嗣因王文軒駕駛之車輛車牌掉落在現場,且王文軒駕 駛車輛逃逸至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大英街交岔路口時, 車輛熄火無法繼續駕駛,王文軒即棄車離開,經警方循線抵
達上開交岔路口時,考冠林尚在現場稱王文軒為車輛駕駛人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定宸、洪雅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過失傷害鍾定宸及肇事逃逸部分):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文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 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1頁) ,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325至3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6、141至142、21 7至218頁,本院卷第194、79、111、261、330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鍾定宸、洪雅華、證人即車主黃信源、證人即被 告搭載之乘客考冠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員警張曉峰於 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至32、65、127至129、33至35 、123至124、37至38、212至215、41至43、215至216、229 至231頁),且有告訴人洪雅華、鍾定宸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 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5、51、53、55至57、59、61至63 、67、8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 輛不得左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遵循前揭規定,又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69至75頁),足見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號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即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違規左轉彎後,又在路口內
迴車,與告訴人鍾定宸所駕車輛發生擦撞,堪認被告上開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①王文軒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未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當於直行右轉箭頭燈逕自設有快 慢分隔島之慢車道左轉彎,復於路口內迴車,為肇事原因。 ②鍾岷宇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 09年4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778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考(見偵卷第167至172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鍾定宸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故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就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 救護之義務。可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者往 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 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含釐清肇事責任之歸 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故肇事逃逸罪著重「逃 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他方人員 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 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車禍 車損情形,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引擎蓋上方均嚴重 變形,告訴人鍾定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門亦嚴重變形 ,雙方車輛均有部分車體破損散落,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73至81頁),足見本件車禍當時之撞擊力道 應甚為強大,始會造成嚴重之車體變形,被告對於此撞擊力 道會造成車內人員受傷,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自承:伊當時發生車禍時很害怕,車子熄火後,就直接離 開現場,乘客考冠林有聯絡伊,但伊沒有接電話等語(見偵 卷第23至24、142頁),告訴人鍾定宸亦於偵訊時指稱:被 撞後,對方肇事逃逸,路人說被告逃跑,伊就先報警等語( 見偵卷第129 頁),則被告應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然其竟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協助就醫, 復未向告訴人鍾定宸、洪雅華表明身分或經對方同意,即逕 行離去,是被告確有逃逸之行為及犯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又刑法第185條之4亦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 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2.經比較上揭修正前、後規定如下:(1)修正後刑法第284條提 高法定刑,顯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2)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及結果為(普 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度,法定刑已較修正前輕,自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 犯之肇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其駕車時未注意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 不慎撞擊告訴人鍾定宸所駕之車輛,致告訴人鍾定宸、洪雅 華受有上開之傷勢,且於交通事故後罔顧告訴人鍾定宸、洪
雅華之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肇 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及告訴人鍾定宸、洪雅華所受傷勢,並 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鍾定宸、洪雅華 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8、281頁),足認尚有悔意,兼衡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駕駛過失並致告訴人洪雅華受有顏 面撕裂傷併多處挫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雙下肢 多處擦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洪雅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雅華 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洪雅華所 提刑事陳報(四)狀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81至283、28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被告對告訴人鍾定宸所犯過失傷害罪,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