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興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56號、106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進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10月21日11時11分許起,陸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林永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某時許,林永清前來李 進興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修車廠內,由李進興當 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半兩)給林永清,並向其收取 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餘5,000元林永清則積欠而未給 付,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李進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5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其上揭修車廠,以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之 。
三、李進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5年11月初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添仔」之成年男子,以44,000元之代 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並隨即將之分裝為9小包,欲伺 機尋找買家販售以牟利。嗣於105年11月15日12時許,為警 持搜索票進入李進興上揭修車廠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相對特別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永清於警詢 中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 形,本院審酌證人林永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 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所為之證述較為具體明確, 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 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林永 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 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0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一卷第5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86頁、第87頁、訴 字卷第131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001707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警三卷第13頁至 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 、七、十、十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
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 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12月28日 刑鑑字第1058012900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106年6月16 日刑鑑字第1060051256號函在卷可憑(警三卷第31頁至第33 頁、訴字卷第80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7包、黃色晶體1包 、米黃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驗前、驗後總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580 1192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三卷第48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且 有於105年10月21日11時11分與林永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聯繫,嗣林永清即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修車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當天原本是1人說要出2,500元,要向朋友買 1錢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林永清有交給伊2,500元 ,但伊只有向朋友拿1/8克的毒品給林永清云云。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而被告於105年1 0月21日11時11分與林永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後,林永清即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修車廠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永清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22頁、偵 一卷第3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 30頁至第2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19號判決可參)。又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 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
象,避免遭被告仇視,被告亦多有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 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除證詞之 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 面觀察,發現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 事後翻供即認其原先證詞俱屬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 仍有必要依前述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前後不同之證述 何者係真實可信,或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資為判決之 依據。
㈢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永清 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永清於105年11月21日13 時許撥打電話後沒多久就到伊現住處(澄觀路62號)以6,00 0元向伊購得安非他命半兩的量,但這次交易他只給伊1,000 元還欠5,000元等語(警三卷第5頁)、伊販賣給林永清的毒 品安非他命,來源係在105年10月10日向綽號「添仔」之男 子,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一帶,以11,000元購得1台兩毒品 安非他命,伊將半兩安非他命以6,000元轉賣給林永清,獲 利約500元等語(警三卷第9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105 年10月21日11時11分許起4通通話係伊與林永清的對話,內 容係他要向伊買安非他命,當天講完電話沒多久,林永清開 車過來伊位於澄觀路修車廠,他要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伊就 把1包安非他命約半兩給林永清,他有給伊1,000元,這包原 價要6,000元,其他欠的,本次交易電話聯繫跟現場面交都 是伊本人,沒有其他人,販賣數量跟價格也都係伊自己決定 ,這次賠錢,因為林永清最後也沒有把欠的錢還伊等語(偵 四卷第16頁至第17頁),前後所述內容均屬一致,且未曾提 及有何合資購毒情事,亦核與證人林永清於警詢中證稱:10 5年10月21日該日有完成毒品交易,伊向綽號「阿西」之男 子購買安非他命,數量1/8,價錢1,500元,在他的住處(澄 觀路附近)交易。「阿西」是拿他朋友的安非他命轉賣給伊 ,詢問伊該毒品品質是否可以。伊只有向「阿西」購買過1 次毒品等語(警一卷第222頁至第223頁);於偵訊中證述: 106年10月21日伊打電話給李進興是要拜託他幫伊買安非他 命,電話打完沒多久,伊就去澄觀路修車廠找他,伊問他可 不可以幫伊買安非他命,當時有個朋友在場,不知道是不是 不方便說話,伊去車上等一下,李進興就拿安非他命到車上 給伊,這包毒品3千,但伊當天只給他1,500元,還欠1,500 元。伊不知道李進興毒品是跟何人購買,伊的購買對象就是 李進興等語(偵一卷第39頁),就證人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完成交易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前開 被告與證人林永清於105年10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而上開譯文內容中固有提到「你朋友離開沒、品質不是很( 舒適)耶、跟他捧場」等語,然被告之毒品來源係來自於他 人,故於通話中提到他人亦與常情無違,足以補強及擔保證 人林永清上開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 實性。
㈣又被告與證人林永清就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之陳述固 有歧異,然觀之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均屬一致,而證人 林永清則就購買之數量及金額部分前後供述尚有未合,佐以 通訊監察譯文中記載「品質不是很理想,...不過也不會全 退回,跟他捧場個1/8你看會不會讓你漏氣到」等語,足認 證人林永清係因不滿意購買之毒品品質,表示想要退回部分 毒品而僅購買1/8之意,是輔以此譯文內容,應認證人林永 清購買之毒品數量大於1/8,而證人林永清嗣後是否確有退 回部分毒品則不得而知,自仍以被告於警、偵訊中所述之數 量及金額較為可採。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觀之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永清,並已收 取1,000元之情坦承不諱,嗣始具狀表示:當日中午係被告 朋友與證人林永清分別開車前往被告修車廠進行毒品交易, 被告並無參與其二人之毒品交易過程等語(訴字卷第86頁) ,又嗣經證人林永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後,被告始附和 證人林永清之證述而改稱係要與證人林永清合資,1人出2,5 00元,要向朋友購買1錢(3.75公克)5,000元之安非他命, 林永清當日有交付2,500元給伊拿給朋友云云(訴字卷第118 頁、第131頁),其先後所辯已有矛盾而未可盡信,且依其 前於警詢中所述係於105年10月10日以11,000元購得1台兩毒 品安非他命,再將半兩安非他命以6,000元轉賣給林永清等 語,核與其就事實欄三部分所述係於105年11月初以1台兩11 ,000元價格購買4台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吻合,則11,000 元即可購買1台兩(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豈會願合 資5,000元購買1錢(3.75公克)的量,被告事後所辯顯與常 理不符,殊難憑採。又觀之證人林永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述之內容(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18頁),前後多所矛盾不一 ,且未能說明何以與警、偵訊之證述有差異極大之情況,足 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綜之上情,應認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及證人林永清於警 偵訊證述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確信而有徵,並非憑空杜 撰之詞,且交易之數量及金額應以被告於警偵訊中所述為可 採,應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5年3月 起至105年11月15日12時許為警查獲為止,繼續非法持有改 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 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尚未覓得賣家將 毒品賣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 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均曾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甚鉅,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 品,常淪為竊賊、盜匪之徒,詎無視法律禁令,竟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以牟利,且另販入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 出售,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 危害,殊值非難。又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
任意持有前揭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性, 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後態度,而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其先為自白,而後否認,固符合上述減刑條件, 究其主觀上悔悟之心態及客觀上節約訴訟資源之程度,畢竟 不如自始至終均自白認罪,甚至不如於辯論終結前始幡然悔 悟,終而認罪之人,所減刑度自應有別,酌以其欲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售出即被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 蔓延,另未發現其於持有該等槍、彈期間,有用以從事其他 不法行為,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 利益、持有本案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服刑、經濟狀況不佳、無重大疾病 之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33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隔未久,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毒行為,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持有槍彈犯行二者犯罪類型、社會危害性及實質侵害 法益截然不同,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刑罰經濟等要求,綜合考量各次犯行 涉案情節及關連、危害法益之輕重、各該犯罪情狀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並非以扣除 成本賺得之利潤為其沒收之標的,行為人因販毒所獲得利潤 多少,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 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
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二、本案之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就事實 欄一部分聯絡販賣毒品所用,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足 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其餘具殺傷力非制式 子彈1顆、制式子彈3顆,因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時均經實際試射,而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 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 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違禁物,是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本案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各包裝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 中吸管係用來剷毒品用、夾鏈袋及電子磅秤係用來分裝秤重 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三卷第2頁 ),足認係被告伺機分裝毒品出售之工具,屬供本案事實欄 三犯行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已 收取,且亦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或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屬被告所有 ,且本院審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 載追徵其價額)。
㈥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各罪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 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 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 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 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 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 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之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永村
法官 薛博仁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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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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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李進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之。 │
├────┼──────────────────────┤
│事實欄二│李進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三│李進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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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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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總淨重196.56│
│ │ │公克、驗後總淨重195.91│
│ │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7│
│ │ │5.9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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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安非他命殘渣│6包 │
│ │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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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安非他命吸食│2組 │
│ │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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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安非他命玻璃│2組 │
│ │球吸食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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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安非他命吸管│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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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夾鏈袋 │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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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電子磅秤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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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HTC 牌行動電│1支 │
│ │話(IMEI:35│ │
│ │0000000000,│ │
│ │含門號090951│ │
│ │3433號SIM卡1│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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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現金 │7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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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改造手槍 │ 1支 │
│ │(含彈匣 1個│ │
│ │,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 │
│ │5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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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子彈 │ 5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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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