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111號
TCDM,109,交易,2111,2021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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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5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志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榮志於民國109年2月3日1時2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52-G6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通過位於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 與福人街交岔路口,而停於忠明南路往存中街方向之統一超 商之路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之指示,依行車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汽 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市區道 路,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未遵行車行方向直行,逕由忠明南路逆向90度左迴轉 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往華美街方向行駛;斯時,適有邱炳富騎 乘牌照號碼MHY-92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仍應注 意機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 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卻未注意及此,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內側快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而閃煞不及,乙車車頭與甲 車左側後車輪處相互碰撞,致邱炳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 腦傷併右側肢體無力、左股骨頸骨折、右鷹嘴骨骨折及肱骨 遠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背挫傷、下肢多處挫擦傷及關節 腫痛等傷害,而導致邱炳富之右上肢之運動功能及活動角度 有顯著障礙之重傷害。嗣其在未被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即員警發覺陳榮志為車禍肇事者之前,其主動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人,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炳富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榮志(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過失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



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邱炳富(下稱告訴 人)所騎前開機車相互碰撞,邱炳富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 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3、123-1 25頁;本院卷第64、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邱鈺 淇於警、偵訊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5-28頁、第123-125頁 ),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 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 人資料(見偵卷第17、31-103、117頁)等件可稽,堪認屬 實。次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無 力、左股骨頸骨折、右鷹嘴骨骨折及肱骨遠端骨有烏日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31、117頁)存卷可佐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傷 害,且上開傷害導致告訴人右上肢有顯著運動功能障礙及活 動角度受限,而無法從事精細動作,及自109年2月3日傷害 至今已超過1年,仍無法完全復原,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乙 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6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 法務字第1100005026號函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 洵認被告因前揭車禍事故,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並導致其右 上肢有顯著運動功能障礙及活動角度受限之重傷害。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 事當時市區道路,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其於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駕駛甲車停於上址統一超商旁之忠明南路路邊,車輛起步行 駛卻未遵行車行方向直行,也未暫停察看來往人車或讓左後 方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逕由忠明南路逆向90度左迴 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往華美街方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告訴人上開所受 傷害,乃告訴人騎車乙車與被告駕駛甲車直接發生碰撞所造 成,彼等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於告訴人騎乘乙車, 行駛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內側快車道,在通過該交岔路之 前,其前方已可清晰見甲車在該交岔路口迴轉中,此有行車 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67-69頁),卻疏 未注意採取必要減速或避煞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惟此 仍無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書就告訴人受傷部分僅載「腦震盪」,雖有漏載 「背挫傷、下肢多處挫擦傷及關節腫痛」部分,然上開傷害 均係被告同一過失行為所致,本院自得就傷害事實擴充併為 審理;另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迄至110年5 月25日門診時,其右上肢仍有顯著運動功能障礙及活動角度 受限,無法從事精細動作,且自109年2月3日傷害至今已超 過1年,仍無法完全復原,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此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6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 05026號函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又本院於審理 中告知被告有變更上開法條之適用,亦經檢察官當庭變更上 開起訴法條,及諭知一併辨明、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被 告訴訟上權益,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 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 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8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 駕駛上開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參與交通用路人之安全,然其駕駛上開車輛停於 上址地點,卻貿然逆向90度左轉迴車,也未察看左後方人車 動向而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行為確有疏失;復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及 雙方過失程度(依雙方違反注意義務觀之,被告應為肇事主 因),以及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目前在捷勝物流公司工 作,月薪約5萬元左右,未婚,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 本院卷第68-69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損害程度, 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被告供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69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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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