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萍(原名林香君)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黃鉦哲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范成瑞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秋萍(原名林香君)與李文俊原為男女朋友,2人同居一 處。林秋萍明知未得李文俊之同意或授權,竟各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接續在附表一所示 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盜蓋李文俊之印章,填具如附表一 所示票面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34紙,並 於上開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鄭漢 通(已歿)而行使之。
㈡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間某日,在附表二所示 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盜蓋李文俊之印章,填具如附表二 所示票面金額、發票日,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並於上開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
二、嗣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李 文俊遭部分票據持有人吳書文、王仲請求給付款項,循線 得悉上情。
三、案經李文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秋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143-146頁)相符,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 船(隊)員姓名表、漁船歷次進出港資料查詢結果、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9年4 月13日台票總字第1090001188號函檢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2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090054831號函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109年11月2 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08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清水 分行109年5月7日彰清字第1090101號函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 及109年11月18日彰清字第1090247號函檢附退票理由單影本 ,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0年6月3日華中 存字第110000015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票據記錄 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29頁、第127-137頁, 本院卷一第101-104頁、第107-157頁、第369-395頁、第399 頁,本院卷二第219-22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01條原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 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行使偽造、變 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 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二者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即9萬元;嗣修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於108年12 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互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及酌為用語修正,犯罪構成要件 、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 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本即含有詐欺性質,被告行使附表一所示支票,非用 以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行使附表二所示支票 之目的則係以此作為給付方法消滅舊債務,應無對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另負擔新債務之意思,故此2部分均無須另論 以詐欺罪名,併此敘明。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 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 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基於將支票借予鄭漢通使用之單一目的,於密切相近時間多 次偽以告訴人之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交付鄭漢通,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目的不同、行 使對象不同,亦無行為全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二者顯然可 分,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構成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㈤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進行 一般票據往來活動或清償債務,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 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流通於市面上 ,影響交易秩序與票據往來對象之權利,造成告訴人與票據 持有人間數民事案件之糾紛,情節非輕,不容輕縱,又被告 犯後雖有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然和解金額迄本案辯論終結 時仍陷於不確定狀態,被告復未與附表一、二之票據持有人 商談和解或彌補票據持有人損失等事宜,即無何彌補其行為 所生危害之具體作為,是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一切犯
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支票為重要金融交易工具, 被告明知鄭漢通之票據信用性不佳,另為清償債務,竟未得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數量非寡 ,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總票面金額高達近2,000萬元,附表二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亦非甚微,其復於偽造後持以行使,致 該等支票在市面上轉讓流通,嚴重破壞票據交易之經濟秩序 ,不僅對告訴人之票據往來信譽影響非微、告訴人遭不同票 據持有人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徒生困擾,亦造成後續票據 持有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辯論終結前仍未確定其與告訴人間和解之重要條件,亦未 試圖彌補票據持有人所受損害,難認其行為所致社會、個人 法益之危害有獲得填補或減輕,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漁貨買賣、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收入情形、需照顧母親, 並提出其母親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9 頁,本院卷二第298頁),暨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5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同一,犯罪時 間接近,但犯罪目的、行使對象、金額不同,其行為所生法 益侵害及其嚴重程度仍有差異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乙節,然本院所宣告之應執 行刑已逾2年,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自無從為 緩刑諭知。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則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 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 亦有明定,被告或第三人以自己名義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基 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 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 。經查: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34張,均為其本案偽造之有價 證券。惟被告偽造上開支票時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所生之印文 ,均屬真正,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或附表一「沒收排除範 圍」欄所載第三人已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名或用印,以為
背書轉讓或兌領之表示,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存卷可稽, 該部分簽名或印文既屬真正(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變造), 其效力不受影響,應排除於沒收之列,是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除附表一「沒收排除範 圍」欄所載應排除之部分以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其偽造時 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所生印文係屬真正,無庸宣告沒收;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支票背面用印為兌領之表示,其印文為 真正,亦應排除於沒收之列,故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僅就 前揭二者以外之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 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本案沒收 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未因本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獲有所得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觀 諸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得龍、藍獻榮、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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