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翊萍 (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陳琬晴 (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陳扶柔 (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陳寶桂 (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陳寶息 (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陳寶玉 (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陳秀霞 (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許陳免 (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陳有義
陳彩蘭
陳亨平
盧陳彩塀
陳興順
代 理 人 廖健智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高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096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 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108,096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前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