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261號
PHDV,110,司促,1261,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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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261號


債 權 人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呂明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
  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
  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
  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A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A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147792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
  96年11月28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
  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銀行法修正,令信用
  卡及現金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故本件僅
  請求年利率15%。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
  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聲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統欠款證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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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