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80號
PHDM,110,聲,80,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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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佳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佳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佳縈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所 示之罪,前已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判決書 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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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