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延收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NDRES LINGA RIOFLORIDO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延長收容。
理 由
┌───────┬───────────────────────┐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8日起續予收容, │
│ │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續收字第1088號裁│
│ │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 │
│ │容。 │
├───────┼───────────────────────┤ │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 │38條之4第2項): │
│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
│ │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
│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 害生命之虞。 │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 │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固經司法機關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有入出國│
│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得不予收容情形,然 │
│ │本件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仍有效存在,考量受收容人仍│
│ │具有前開收容原因,且其係未經查驗入境(偷渡),│
│ │在我國並無固定住所、穩定之家庭關係,復無同法第│
│ │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且限制出境處 │
│ │分隨刑事案件進行程度仍有變更之可能,為確保強制│
│ │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二者尚非全然無併存之可能,│
│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仍有延長收容必要。 │
├───────┼───────────────────────┤ │結 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
│ │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景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