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1號
民國110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駱瑞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主李禹靚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15日08時42分許,行經 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交通違規 ,經民眾檢具蒐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高雄分駐所警員顏 子翔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 通知單)。嗣車主不服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2月24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駕駛人登載為原告),經 舉發機關於110年3月11日以鐵警高分行字第1100001293號函 查復略以:「經本分局再次檢視影像,違規人行經高雄市成 功路平交道,當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旨揭車輛仍 違規強行闖越平交道,本分局據此舉發無誤」等語。原告仍 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 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 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該平交道設置25公里之速限標誌,誤導民眾該區 段速限為25公里,經查,系爭平交道之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至 遮斷器間距離甚短,縱使緊急煞車將導致車輛停於鐵軌上更 危險;為避免原告及家人之緊急避難,迫於情況急迫,才選
擇儘速通過系爭平交道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15日08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 系爭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 闖越平交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蒐證影片向舉發機 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高雄分駐所警員顏子翔查明違規 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19日鐵警高 分行字第1100002831號函、110年3月11日鐵警高分行字第 1100001293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平交道設置25公里之速限標誌,誤導民 眾該區段速限為25公里,而查系爭平交道之鐵路平交道停 止線至遮斷器間距離甚短,縱使緊急煞車將導致車輛停於 鐵軌上更危險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 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 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 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 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 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 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無聲音):在畫面時 間08:42:52處,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成功路(台19甲線) 北上車道;在畫面時間08:42:53處,可見閃光器開始作動 ,原告車輛仍持續通過白色「鐵路」標字、白色橫向虛線 及白色停止線,隨後通過平交道;在畫面時間08:42:58處 ,檢舉人車輛於平交道前方停等,平交道遮斷桿開始依序 放下,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系爭鐵路平交道 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當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 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然該平交道警鈴、閃光器作動時,原告車輛 剛好抵達第1條白色橫向虛線,卻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 等,俟火車通過,逕於警鈴、閃光器作動後仍通過平交道 ,堪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故原告主張:系爭平交道設置25 公里之速限標誌,誤導民眾該區段速限為25公里,而查系 爭平交道之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至遮斷器間距離甚短云云, 顯非屬實。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 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 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
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將失去保障。況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則原告行經平交道前,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平交道 閃光燈號誌及警示器聲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三)原告又主張:為避免原告及家人之緊急避難,迫於情況急 迫,才選擇儘速通過系爭平交道云云。惟按「(第1項) 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 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 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 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 ,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 公尺。」「(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 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 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2 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 寬度劃設之。」「(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 ,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標線為 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 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前段、第17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揆諸前揭有關鐵路平交道與相關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 定可知,所謂鐵路平交道,於有劃設停止線者,應係指雙 側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尚非僅指鐵路外側軌條範圍內或 鐵路平交道控制設備範圍內之區域。另依交通部79年8月3 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略以:「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 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 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 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 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 公尺範圍界線定之」。從而,參照前揭法令規定,亦可知 交通部前揭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 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範圍之生命、 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自得予以援用。且經檢視檢 舉人之採證影片清晰可見:原告車輛抵達第1條白色橫向
虛線時,警鈴、閃光器已開始作動,其前方仍有第2條白 色橫向虛線、白色「鐵路」標字及白色停止線,已有充足 之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得使原告有充足時間反應, 則原告仍應於停止線前停等,不得超越該停止線,始為正 辦。
(四)再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 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 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 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 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 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 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 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 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 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 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 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 違規行為。經查原告前揭110年2月15日之違規行為,係由 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2月15日)起7日內( 檢舉日:110年2月18日)檢具蒐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 舉,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員查明違規屬 實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49頁)、舉 發機關交辦單(參本院卷第48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參本院卷第51、53頁)、委託書、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 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參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 110年5月19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100002831號函(參本院卷第 59頁)、原告違規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61-62頁)、舉發員 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3頁)、系爭平交道Google街景照 片(參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0年3月11日鐵警高分行 字第1100001293號函(參本院卷第67-68頁)、原告110年2 月24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69頁)、民眾檢舉影片光碟1片 (存於本院卷第71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 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交通違規?原處
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 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 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 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 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 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 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 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 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 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0年2月18日向舉 發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0年2月15日 )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 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交辦單(參本院 卷第47、48頁)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 卷第71頁內)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合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 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 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 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 、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 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再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 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 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末按處罰條 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 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 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15日08時42分在系爭 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平交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蒐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 出檢舉,經舉發機關高雄分駐所警員顏子翔查明違規屬實 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10年3月11日以鐵警高分 行字第1100001293號函查復略以:「‧‧‧三、經本分局 再次檢視影像,違規人110年2月15日8時42分行經高雄市 成功路平交道,當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惟旨揭 車輛仍違規強行闖越平交道,本分局據此舉發無誤」等語 (參本院卷第67-68頁);並有原告違規照片4幀(參本院 卷第61-62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3頁) 、民眾檢舉影片光碟1片(存於本院卷第71頁內)等件附 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平交道設置25公里之速限標誌,誤導民 眾該區段速限為25公里,而查系爭平交道之鐵路平交道停 止線至遮斷器間距離甚短,縱使緊急煞車將導致車輛停於 鐵軌上更危險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視卷附之民眾檢 舉影片光碟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08:42:52處,原告駕駛 車輛行駛於成功路(台19甲線)北上車道,由右前方並設 有平交道號誌及25公里之速限標誌;在畫面時間08:42:53 至08:4 2:54處,於畫面時間53秒處,可見閃光器開始閃 爍,路面設有白色「鐵路」標字,標寫於交叉線之左右部 位;在畫面時間08:42:56處,原告車輛仍持續通過白色「 鐵路」標字、白色橫向虛線及白色停止線,隨後通過平交 道;於畫面時間08:42:58處,檢舉人車輛於平交道前方停 等,平交道遮斷桿開始依序放下,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
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87-93頁)。是 依上開事證可知,系爭平交道之警示燈已顯示、警鈴聲開 始響起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未到達系爭平交道,而 係在警示燈已閃、警鈴聲持續響起後,原告始駕駛系爭車 輛闖越平交道,則原告確有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 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平交 道設置25公里之速限標誌,誤導民眾該區段速限為25公里 ,而查系爭平交道之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至遮斷器間距離甚 短,縱使緊急煞車將導致車輛停於鐵軌上更危險云云,洵 無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為避免原告及家人之緊急避難,迫於情況急 迫,才選擇儘速通過系爭平交道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前段規定: 「(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 ,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2項)本 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 如左:‧‧‧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 ,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 側軌條至少3公尺。」同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 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 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2項)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 劃設之。」同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分別規定 :「(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 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 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 間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 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 線間隔1至5公尺。」故揆諸前揭有關鐵路平交道與相關道 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定可知,所謂鐵路平交道,於有劃設停 止線者,應係指雙側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尚非僅指鐵路 外側軌條範圍內或鐵路平交道控制設備範圍內之區域。另 依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載明略以:「 二、惟鐵路平交道有無禁止停車範圍乙節,端視其是否在 平交道範圍內‧‧‧,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 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 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
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 均未設置者,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界 線定之。」而交通部前揭函釋,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 ,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鐵路平 交道範圍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所為之函釋 ,並與處罰條例之規定無違,本院認自得予以援用,併此 敘明。
(六)另經本院檢視原告違規之民眾檢舉照片4幀、平交道實景 照片1幀,清晰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向在停止線 前,已可清楚看見「前方平交道監視錄影中」黃底黑字告 示牌及2處平交道標誌,依該平交道標誌所包圍之空間, 即可明確界定為平交道範圍,即黃網線範圍(參本院卷第 61-62、65頁)。是縱原告所稱:系爭平交道設置25公里 之速限標誌,誤導民眾該區段速限為25公里屬實,則原告 亦可由前揭平交道標誌所包圍之空間,來判斷平交道之範 圍,並應先於停止線前停等,不得超越該停止線,始為正 辦。況系爭平交道前設置有鐵路平交道號誌,並於下方設 置2條白色橫向虛線、白色「鐵路」標字及白色停止線( 參本院卷第61頁),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 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路燈照明之 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 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 違規行駛。且原告車輛抵達第1條白色橫向虛線時,警鈴 、閃光器均已開始作動,其前方仍有第2條白色橫向虛線 、白色「鐵路」標字及白色停止線,已有充足之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得使原告有充足時間反應,則原告仍應 於停止線前停等,不得超越該停止線。從而,原告確有在 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情事,實難卸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 第54條第1款規定之違規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原告前 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之處。故原處分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 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