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1號
民國110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8時30分許,由訴外人黃昆吉駕駛, 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高速公路口(東向西)處(下稱系 爭違規路口),因有「載運預拌混凝土總重25.968T,核重 21T,超載重量4.968T(原誤植為總重24T,核重21T,超載 重量3T)」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小隊長江明鴻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 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3月22日 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4月26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07 0801100號函答覆略以:「查當日違規人於三民區九如路與 高速公路口為警方攔查,駕駛下車後自行出示駕駛執照、行 照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員警依據送貨單之載重量予以製單 舉發違規事實無誤」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 ,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0年5月27日 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 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混凝土廠送貨單顯示總重為22,787公斤,原告車
輛為21噸車,加上一成差異,可載重23.1噸,本件舉發顯有 疑慮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109年10月5日18時30分許 ,由司機黃昆吉駕駛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高速公路口 (東向西)處,因有「載運預拌混凝土總重25.968T,核 重21T,超載重量4.968T」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小隊 長江明鴻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10年7月7 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071457500號函、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
(二)原告雖主張:混凝土廠送貨單顯示總重為22,787公斤云云 。惟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經查 ,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型號:BDI-2009、 器號: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 期:108年11月06日、有效期限:109年11月30日)等情, 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8年11月8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在系爭大貨車違規超載當時,該固 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 性應值得信賴。
(三)次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測量 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 免執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意,自 不能以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10%寬容值後,再加計法 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 豈非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而違法律保 留原則。況經比對員警取締當時司機黃昆吉出示之上順水 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順水泥公司)預拌混凝 土送貨單(單號:031702,出廠時間:17時32分,總重: 25,968公斤),與原告於起訴狀中檢附上順水泥公司之預 拌混泥土送貨單(單號:034391,出廠時間:17時41分, 總重:22,787公斤),兩者有明顯差異,且原告檢附之出
貨單編號與司機黃昆吉於違規當日出示之出貨單編號不符 ,其真實性顯有疑義。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於影片時 間13秒處,司機黃昆吉表示不要開超載;於影片時間1分 51秒處,司機黃昆吉表示不要開超載,開小張。依前揭影 片可知,原告知悉其大貨車出廠時之出貨重量,已逾行照 核定總聯結重量(21公噸),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客觀上,原告之大貨車經上順 水泥公司(答辯狀誤載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 凝土場測得總重為25.968公噸,已逾10%寬容值(達23. 66%),爰被告依首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 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 算),應處原告罰鍰15,000元(計算式:10,000元+5×1, 000=15,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超重0.968公噸以 1公噸計算),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起 訴狀所附上順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單號:034391, 參本院卷第17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 院卷第39-42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5 、47頁)、舉發機關110年7月7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0714575 00號函(參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0年4月26日高市警 交執字第11070801100號函(參本院卷第51頁)、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3頁)、現場照片6幀(參本院卷第 55-59頁)、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61頁)、 系爭大貨車車籍查詢單(參本院卷第63頁)、原告陳述書( 參本院卷第65頁)、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7頁內)、上 順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單號:049926,參本院卷第 8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第1021007 172號函(參本院卷第101-105頁)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參本院卷第10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 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時,是 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交通 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 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另按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 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 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 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 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 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 之上級機關查究。」經查,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總重及 違規超載重量誤植部分,業經舉發機關110年4月26日高市 警交執字第11070801100號函,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 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補正或更正,並已將更正通 知書送達原告及裁決機關(參本院卷第51頁),足認舉發 機關業已依上開規定更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誤寫內 容,並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原告)及被告。而被告前揭 對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更正,對原告而言,並非更為不 利益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舉發機關函請被告機關所為 之更正,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 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 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 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 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司機黃昆吉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109年10 月5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高速公路 口(東向西)處,因有「載運預拌混凝土總重25.968T, 核重21T,超載重量4.968T」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 警江明鴻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參本院卷第39、41頁)、本件裁決書(參本院卷第45頁) 、舉發機關110年4月26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070801100號
函(參本院卷第51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 53頁),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於起訴狀檢附上順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之送貨單( 單號:034391,參本院卷第17頁)等情。惟經本院檢視員 警職務報告載明略以:「‧‧‧二、有關於109年10月5日 18時29分許,見駕駛人(黃昆吉)駕駛車號000-00(預拌 混凝土車)顯有交通違規遂向前攔停,過程如下:(一) 於109年10月5日18時29分許駕駛人(黃昆吉)下車後即自 行出示駕駛執照、行照、上順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 (單號:031702,廠址:高雄市○○區○○路00號),詳 如錄影檔側錄蒐證之內容。(二)隨後駕駛人(黃昆吉) 以台語向渠表示:不要給我開超載(錄影檔播放時間:00 13秒),第二次又以台語向渠表示:大人,不要給我開超 載,開小張(意旨小違規項目)(錄影檔播放時間:0151 秒)。」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 附採證光碟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下午06:29:45處,駕駛 人要求警員不要開超載,駕駛人出示汽車駕駛執照;在畫 面時間下午06:30:48處,系爭車輛駕駛出示送貨單載明「 上順水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總重 :25,968kg,車號:000-00」,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 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1-115頁)。依前揭說 明,司機黃昆吉於員警攔停舉發時,所提示之出貨單即為 上順水泥公司送貨單(單號:031702)。且觀諸卷附系爭 大貨車之車籍查詢報表之記載(參本院卷第63頁),系爭 大貨車之車重為12.66公噸,載重限制為8.34公噸,即總 重應為21公噸,而司機黃昆吉出具之上順水泥公司送貨單 (單號:031702)之記載(參本院卷第57頁),系爭大貨 車出廠時間係17時32分,載貨後總重為25,968 KG,衡諸 常情,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 磅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 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是上開上順水泥公司送貨 單(單號:031702)記載之真實性,堪可認定。至原告雖 於起訴狀檢附上順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之送貨單(單號: 034391,參本院卷第17頁),雖載明總重量為22,787KG, 惟原告檢附之出貨單編號(單號:034391),與司機黃昆 吉於違規當日出示之出貨單編號(單號:031702)不符, 其真實性顯有疑義。且原告並未能提出上順水泥公司預拌 混凝土之送貨單(單號:031702)之記載有何錯誤或作假 之理由,及系爭大貨車出貨時過磅後至員警攔查時間,系 爭大貨車重量有何變動之原因及相關證據,自得推定該過
磅單之記載應與實際重量相合無誤,及認定系爭大貨車重 量自應與出貨過磅時相同。
(五)原告又於補充理由狀主張:車輛裝載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 業者出貨單或過磅單逕予認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37 條本文亦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 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第43條規 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行政機關 對於程序開始之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調查主義 」,由行政機關職權發動之,並由其決定調查之種類與範 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為發現真實,並確保當事 人之權益,於行政程序,當事人仍得自行提出證據,或向 行政機關提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申請,以促使行政機關注 意調查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之一切證據;而關於調查結果之 判斷與處理,如行政機關非以違法取得證據,考量行政之 專業性、機動性及效能性之特質,係採「自由心證主義」 ,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及事實資料,並受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拘束,認定事實之真偽以適用法律。經查,本 件依據舉發機關110年4月26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07080110 0號函載稱:「‧‧‧二、查當日違規人於三民區九如路 與高速公路口為警方攔查,駕駛下車後自行出示駕駛執照 、行照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員警依據送貨單之載重量予 以製單舉發違規事實無誤‧‧‧正確應為總重25,968T、 核重21T、超載重量4,968T」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51頁 ),並有採證光碟1份在卷可憑(存於本院卷第67頁內) ;考以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 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 具之自由(大法官釋字699號解釋參照),是以員警如採 取強制措施要求人民駕車至一定處所進行檢測,反因限制 人民之自由權利,而須受較大之限制及監督,則員警如以 非強制性之任意性手段,在不違反受稽查者之意願下調查 事實,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原處分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基 礎,無非係以被告之司機黃昆吉所提出之上順水泥公司預 拌混凝土送貨單(編號:031702)為依據,依上開舉發機 關函所示之內容,該送貨簽收單係黃昆吉在未受任何強制
力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任意提出,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司 機黃昆吉於稽查時,亦未申請調查對其有利之事實或證據 ,並對於出貨磅單所記載之重量未予爭執,也未要求重新 過磅,則舉發員警逕以該送貨簽收單作為本件判斷違章事 實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違誤。
(六)又該上順水泥公司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8年11月6日,有效期限為109年11 月30日,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 61頁)。從而,該上順水泥公司固定地磅之準確性,應值 信賴,其自得為舉發違規之用。故原告之司機黃昆吉於知 悉系爭大貨車出貨時之過磅重量25.968噸(即25,968KG) ,已逾行照核定總重量(21公噸),且超載重量4.968噸 ,亦已逾容許誤差值10%以上。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 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責任條件。是本件員警依 司機黃昆吉出示之送貨單上之記載,認定原告之系爭大貨 車有違規超載之事實,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交通違規, 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故原處分 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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