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鍾慶添
被 告 張連蘭即鍾慶寶之繼承人
鍾辛達即鍾慶寶之繼承人
鍾辛發即鍾慶寶之繼承人
鍾運秋即鍾慶寶之繼承人
鍾運香即鍾慶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3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上開裁定已於110年4月11日合法 送達於原告,雖原告另於110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據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 0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0年10月13日確定 ,是原告仍應自前開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之日起 7日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上開各 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足憑, 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