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10號
CTDV,110,訴,81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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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曾三祈 


被   告 曾慈  
      曾尾  
      曾宗滿 
      曾宗起 
      曾本盛 
      曾達  
      曾文祥 
      王彭  
      曾振良 
      曾李金盆
      曾莊照 
      曾榮三 
      曾志明 
      曾耀鋌 
      林伯成 
      林柏良 
      林明祥 
      曾國明 
      曾振玉 
      曾國富 
      曾明展 
      曾𢢵豐 
      曾楫竣 
      曾𢢵明 
      曾柏忻 
      曾𢢵筆 
      蔡健昌 
      蔡坤田 
      曾義南 
      曾武居 
      曾文濟 
      曾登連 
      曾睿鋐 
      曾清欽 
      曾清直 
      曾郢凡 
      曾君旭 
      林建安 
      林勇杉 
      陳淑英 
      曾榮穗 
      蔡綉琴 
      李秀惠 
      曾文享 
      曾振豐 
      曾進益 
      曾進謙 
      曾清水 
      曾清標 
      曾清炎 
      曾勝懋 
      林鄭玉卿
      林千又 
      林地福 
      林旻其 
      林上乃 
      黃煌文 
      陳可音 
      曾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亦 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分割伊與被告曾慈等人共有之高雄 市○○區○○段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 ),惟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曾慈曾松等2人均已死亡,且



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尚有曾茂松,亦查無被告曾尾、蔡坤 田等2人為共有人,然原告起訴狀就共有人曾慈曾松等2人 之繼承情形均未表明,亦未列載曾茂松為被告,復未聲明撤 回對被告曾尾蔡坤田等2人之起訴,是其起訴顯有欠缺而 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 內補正前述起訴不合程式之欠缺,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0年9月11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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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