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26號
CTDV,110,訴,726,2021102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覲 
被   告 郭彥宏(原名郭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2 筆,各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 、90萬元,並簽署授信約定書2 份(下合稱系爭約定書),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6 月8 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 止,被告自93年6 月8 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84期,按 期於當月8 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 利率(目前〈指93年6 月8 日簽約時〉年息3.675 %)加年 息3.325 %計為年息7 %計付利息,如臺東企銀調整基準利 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並約定被告未按 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 ,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約定適用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約定書第13條約定,視為其所負 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返還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債 務。嗣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於96年8 月2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語,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 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 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 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2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查 詢表2 份、讓售案件帳卡2 份、96年8 月27日民眾日報公 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583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