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61號
CTDV,110,訴,66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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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呂秀碧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潘○○ 

兼法定代理 潘淑燕 
人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即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參與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向原告甲○○詐稱其涉及洗錢刑案,需要將金融帳戶裡 現金提領後交付監管,以配合辦案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 先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之住處附 近公園,將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現金交予被告丙○○ ,被告丙○○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予原 告。原告復於109年4月17日在其住處將1,800,000元現金交 付予被告丙○○,被告丙○○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 證處收據」予原告。原告遭被告丙○○及詐團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合計損失2,60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1,800,0 00元=2,600,000元)。被告丙○○上開詐欺非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6號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確定在案。查被告丙○○與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上述方式共同詐取原告金錢,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上開共 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丙○○即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丙○○為本件詐欺行 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行本件侵權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 ○○即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丙○○則以:我並沒有詐騙,是人家叫做什麼,我就做 什麼,我自己一個去找原告拿東西,我一句話都沒有講,我 只是負責過去拿東西,我到那裡東西拿了,原告跟我說謝謝 ,我也說謝謝,就這樣而已,所有東西都是他們電話裡跟原 告講的,還有一個上面的人乙○○被抓到,我認識乙○○, 是乙○○上面的人指示我這樣做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抗辯:我不知道被告丙○○從事詐欺行為,也不 知道他為何去高雄,我後來才知道他沒有去上課,之後也休 學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電話詐騙,偽 稱原告涉及洗錢刑案需交付存款,而陷於錯誤,經被告丙 ○○於109年4月16日、17日兩次交付行使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公證處收據」予原告,向原告取款合計2,600,000元 ,被告丙○○再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6號宣示筆錄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屬真實。(二)被告丙○○是否為109年4月16、17日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
1、查,被告丙○○就其上開施行詐騙行為,於警詢時自承: 『16日當天早上八點左右左右接到「爸爸」的FACETIME電 話,他叫我到桃園高鐵站,我東西準備好之後就搭計程車 到桃園高鐵站,「爸爸」叫我買去高雄左營的高鐵票,到 了高雄之後「爸爸」打給我,跟我說「叔叔」等一下會打 給你,之後我接到「叔叔」的電話,他給了我一個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叫我到那個地點晃晃 觀察一下,找附近的便利商店收傳真…「叔叔」打給我要 了便利商店的傳真號碼,叫我等一下接收傳真,收到的時 候折起來不要給別人看到自己也不要看,我見到被害人( 即原告)之後,我把我的手機拿過去給被害人對他說我們 長官請你聽電話,之後我把我手中的收到的傳真給他,被 害人將紙袋(外觀上寫玉山銀行)交給我,我拿到袋子之 後我就把袋子放在包包裡面,我跟被害人說謝謝,我就走 了;我搭計程車到高雄左營的高鐵站,到站之後「爸爸」 打給我,叫我到高鐵站的廁所等,有一個人會跟我碰頭, 「爸爸」跟我說裡面的錢先抽8000元起來當作我的酬勞, 剩下的交給跟我碰頭的。』、『17日早上接到「爸爸」的 電話,他一樣叫我去桃園高鐵站買車票到高雄左營站,這



時候就大概知道是跟昨天一樣要去同一個被害人那邊,我 搭車到高雄左營站,「爸爸」叫我等「叔叔」的電話,「 叔叔」打給我跟我說:跟昨天一樣,我就到昨天的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晃晃,「叔叔」後 來打給我叫我去找便利店收傳真大約10時左右,這次的傳 真我也沒有看到內容,「叔叔」一樣叫我摺起來不要給別 人看,我收到之後「叔叔」叫我回去被害人家附近等一下 ,等「叔叔」那邊的人跟被害人通電話,之後再叫我去敲 門,我見到被害人,我拿我的手機給被害人跟他說我們長 官請你聽電話,之後我就把傳真給了被害人,被害人將紙 袋(外觀上寫玉山銀行)交給我,我就把袋子放在包包, 跟他說謝謝,我就離開了,我一樣搭計程車到高雄左營高 鐵站,「爸爸」叫我到高鐵站的廁所,等一下會有人跟我 碰頭,我再把紙袋交給他……,等到下午13時左右,「爸 爸」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早上同一個被害人那裏(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晃晃,過一下之後「叔叔」打 來叫我找便利商店收傳真,一樣叫我把傳真折起來不要給 別人看到,我自己也沒有看到內容,之後叫我到被害人那 邊晃一晃,等一下通知,之後「叔叔」打來說我可以去敲 門,我見到被害人之後,我把手機拿給被害人跟他說我們 長官要跟你通話,我把傳真拿給他,被害人將紙袋(外觀 上寫玉山銀行)交給我,我就把袋子放在包包,跟他說謝 謝,我就離開了。我一樣搭計程車到高雄左營南鐵站,「 爸爸」叫我直接買往桃園的高鐵票,到了桃園高鐵站後「 爸爸」打給我叫我搭計程車去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中二巷 巷底,他叫我到巷底之後一直往左邊走,我這時候還是一 直跟「爸爸」通電話,他說等一下會有一台藍色發財車( 車號我沒有記)過來,叫我把錢交給他們對方拿到之後抽 出裡面1萬3000元給我當作我的酬勞、「4月16日第一次去 面交搭車到高雄的高鐵票是「爸爸」給我的,是當天早上 他跟我說中壢區世紀廣場三樓的網咖廁所的垃圾桶下面有 2000元當作我的車錢。後面的幾次都是從我的酬勞裡面自 己所支付搭車錢。」,有被告丙○○警詢筆錄,及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少調字第210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15至21頁 、第193至195頁)。被告丙○○雖抗辯其沒有參加詐騙, 是人家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只是去拿東西一句話都沒 講,所有東西都是他們在電話跟原告講云云。惟依前開被 告丙○○警詢之陳述,被告丙○○是從桃園搭乘高鐵南下 高雄,再轉乘計程車至原告住處向原告當面取款,搭乘計



程車轉乘高鐵返回桃園,再將現金於「爸爸」下指定之地 點交付予接應之人,過程中「爸爸」並為被告丙○○出資 高鐵費用,則被告丙○○向原告拿取之金錢,本可利用銀 行匯款,使收件人迅速、確實收受,苟無特殊事由,實無 需輾轉周折耗費時間、支出高額交通費,復於廁所之隱密 處所將現金交與不認識之其他人,或交付給接應之其他人 等如此掩人耳目之方式轉交;參以,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 透過異地電信通訊,向民眾謊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金 錢由檢察署保管,使民眾陷於錯誤,需將金錢交付予偽稱 檢察署公務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保管,然後聯絡負責收取詐 騙款項之車手人員,至約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此業 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丙○○雖行為時尚未 成年,然其心智正常,學歷為高中肄業,仍具一般智識及 一般社會生活通知經驗,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丙○○於 向原告收取款項前,有將手機拿給原告稱「我們長官要跟 你通話」,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交予原 告,使原告誤信被告丙○○為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務員因 而交付金錢財物,已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臺北地檢署之信用 性及其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丙○○與上開詐欺集 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又查,被告丙○○另於警詢自承:『最後「爸爸」叫我搭 車到桃園市觀音區7-11忠愛莊門市旁邊的土地公廟,我到 了之後「爸爸」叫我到7-11旁邊的一條巷子(桃園市光觀 區忠愛路忠二巷底停車場)進去,他說他把一張郵局的卡 片放在一個角落,叫我去拿,「爸爸」給了我密碼之後叫 我去領15萬元,於18時-19時之間我就到7-11忠愛莊門市 領了4次2萬元總共領了8萬元,後來他們又叫我去附近的 全家便利店觀音忠愛店領了4次總共領了7萬元……叫我抽 13000元起來當作酬勞把剩下錢跟卡片放著就可以走…… 以上的行程都是電話裡「爸爸」叫我這樣做的,他跟我說 這樣比較安全。』,顯見被告丙○○除向原告收取金錢外 ,更於4月16日下午依「爸爸」指示至桃園市觀音區忠愛 路忠二巷底之停車場角落拿取提款卡至便利商店領取金錢 再交付予接應之詐騙集團成員,則被告丙○○除向原告收 取金錢外,亦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金融卡提領款項 之行為。足見被告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丙○○抗辯其只是幫人取錢,並不知詐欺 集團詐騙內容,與常理不符。
3、再查,本件另案共犯王前智於警詢時陳述:「我於4月20



日面交回中壢時,我有跟丙○○約見面,找他陪我吃飯, 我們在吃飯時,我之前有跟他說我做詐騙,他說看一下我 手機,看到「爸爸」跟「叔叔」的通話記錄,他才說他們 是不是叫我到高雄左由區自由二路那邊,我做的步驟他都 知道,我才知道在幫同一個上頭做事,騙同一個被害人」 ,有王前智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少調字第 210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43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7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3至42頁) 在卷可稽。從上開王前智警訊中之證言,可知被告丙○○ 見王前智手機中「爸爸」、「叔叔」之通話記錄,即能聯 想到於原告住處附近向原告取款之事,且對王前智所為行 為具相當認識,可見被告丙○○對於詐騙集團之成員及手 段知之甚詳,被告丙○○與王前智顯係受相同詐騙集團成 員「爸爸」、「叔叔」之指示,且知悉其詐騙手法,而向 原告詐欺領取不法款項,可徵被告丙○○與爸爸、叔叔等 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詐欺共犯。 4、綜上,足認被告丙○○對上開工作內容及條件,已預見係 詐騙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仍願意負責向原告收取款 項之分工,核與受僱擔任詐騙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 態樣相符,確屬詐騙集團之「車手」,堪認被告丙○○主 觀上確有配合「爸爸」、「叔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金錢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丙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丙○○ 為109年4月16、17日對原告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丁○○連帶賠償260萬元有無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 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爸爸, 叔叔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 同詐欺階段之任務,而將其他集團成員不同階段之詐欺行 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6日將現金80萬元、109年4月17 日將現金180萬元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再依該詐 騙集團上手之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 受有26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 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2,6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丙 ○○係於91年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滿7歲未滿 20歲且未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為其法定代 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審訴卷第23、25頁), 被告丙○○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丙○○之母即被告 丁○○未舉證證明對丙○○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與被 告丙○○就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2,600,000元負連 帶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600,000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丁○○連帶給付2,600,000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金額 准許之。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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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