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74號
CTDV,110,訴,474,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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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郭忠護 
被   告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訴訟代理人 鄭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就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六六八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十四)及其上同段九四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玖拾參元部分不存在。被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應將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玖拾參元部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李清讚變更為陳清峯,嗣 又由陳清峯變更為余清榮,有農會變更登記證在卷可參(見 審訴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59頁),並經被告分別於110 年 4 月16日及110 年8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審訴卷第 115 頁、本院卷第5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非被告之會員,原告於82年間為向被告借款,乃與被告 右昌分行主任即訴外人李源榮(已歿)及經辦人即訴外人吳 永昌接洽,經告知「被告經營之放貸須以會員為對象,如非 被告會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貸款,須列會員為當事人」 等語後,原告遂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面積6,68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 24)及其上同段94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



82年6 月2 日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以有會員資 格之訴外人黃素娥為債務人,供原告於82年6 月8 日以黃素 娥之名義向被告借款500,000 元(下稱甲借款),借款期間 為期5 年,原告於85年11月28日已提前全部清償甲借款。原 告於清償甲借款後,曾向被告右昌分行表示欲塗銷系爭抵押 權,然被告右昌分行主任即李源榮及經辦人即吳永昌均表示 「不必塗銷抵押權,若須再要用錢可直接方便借款,可省下 手續費用」等語,因此,原告未堅持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另黃素娥曾於81年間為向被告借款1,000,000 元(下稱乙借 款),乃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 之房地(下稱黃素娥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其向 被告乙借款之擔保。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甲借款不同,況被告未曾告知原告其對黃素娥有乙 借款債權,是乙借款債權即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 圍。被告對黃素娥之乙借款債權,於被告將借款撥入黃素娥 所設於被告處之帳號104196號帳戶內,借款人黃素娥即依約 每月繳本息。93年9 月27日,黃素娥與被告簽立償還協議書 1 份,約定自簽約日即93年9 月22日起至97年1 月22日止, 每月為一期,每期攤還7,000 元共分41期,並於97年1 月22 日止本息一次還清。嗣黃素娥所提供供擔保之黃素娥房地遭 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司執字第43226 號強制拍賣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6 月21日所列執行拍賣分配所示 ,被告分配所得不足額為198,536 元。就不足額之部分,被 告則扣抵黃素娥向勞保局申請匯入黃素娥所有設於被告之帳 戶之退休金,是黃素娥對被告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兩造間既 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 不存在,甚且,黃素娥已於105 年間死亡,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即告確定,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於82年6 月8 日向被告借款500,000 元,甲借款之 借款人應係黃素娥,原告僅係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物 上保證人,且甲借款已於85年11月28日清償完畢。系爭抵押 權登記未予塗銷係因黃素娥另於81年間向被告為乙借款,黃 素娥嗣未依約清償,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黃素娥名下 之黃素娥房地,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21日製作 分配表分配,被告復於109 年6 月11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足見被告對黃素娥之債權迄今均尚未清償完畢。依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登記事項」第1 條約定,系爭房地所擔 保之被告對黃素娥之債權為甲借款及乙借款,惟於85年間僅 清償甲借款,而乙借款經拍賣黃素娥房地後,尚不足清償, 被告仍未受償該筆債權,亦未扣抵黃素娥之退休金,自不能 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原告稱黃素娥之勞 保局退休金係於94年7 月20日由勞保局匯款1,158,300 元入 黃素娥之帳戶,黃素娥自行於94年7 月27日領出990,000 元 ,其餘款項約150,000 餘元則依黃素娥所簽之償還協議書, 按月轉帳7,000 元以清償其債務,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並,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經原告於82年間提供系爭房地供訴 外人黃素娥向被告所為500,000 元借款之擔保,並因而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黃素娥另於80年間向被告借款1,000,000 元,並以黃素娥房 地作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因黃素娥未依約清償, 經被告聲請拍賣黃素娥房地,被告因而受償592,225 元,惟 尚有本金198,536 元及自9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5 %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3 %計算之違約金尚未受償。
黃素娥已於105年10月5日過世。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抵押權是否擔保黃素娥另向被告所為1,000,000 元之借 款?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均已清償完畢? ⑴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確定?
⑵如已確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均已清償完畢?確定 時之餘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其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足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此一法律關係並 不明確,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 ,將導致原告是否會因被告實行抵押權而受有損害,已致身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應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屬合法。
㈡乙借款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⒈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登記事項」第1 條約定:「 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 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高雄市農 會(按:現改制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 損害之賠償」,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抵押權契約書為證(見審 訴卷第101 至103 頁),堪信屬實。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務人為黃素娥及原告,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審訴卷第 41至45頁)及前述抵押權契約書在卷可參,且擔保之債權範 圍包含債務人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借款,故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範圍,不僅及於甲借款,亦同時及於黃素娥於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另行於81年間向被告所借用之乙借款 ,即屬當然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員工吳永昌當時並未向其告知擔保範圍及 於乙借款云云,然證人吳永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甲借 款是辦理徵信,而不是經辦,設定抵押權的範圍不是我解說 的,我只辦理徵信業務,不太會提到其他內容,跟原告也很 少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是證人吳永昌既 僅承辦徵信業務,尚難認吳永昌有向原告告知上開事項之義 務。且原告自承從事代書工作,經常協助客戶辦理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 頁),對於貸款之流程及方式自屬相當熟 稔,亦難認原告無從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將及於 黃素娥先前所為之乙借款,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於105年10月5日確定: 按民法第881 條之11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 、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 事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



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 務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其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均因繼承之開始,原則上當然 移轉於繼承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參照),故 最高限額抵押權尚不因債務人之死亡而受影響。然民法第11 48條第2 項已規定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於此情形,被繼 承人死亡時,依同法第1159條、第1162條之1 規定,對遺產 應進行清算程序,自應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 ,原債權將不會繼續發生,是必構成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之確定事由,該抵押權因而確定。而系爭抵押權之 債務人黃素娥業於105 年10月5 日過世,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認系爭抵押權於斯時即已確定,被告雖抗辯應以其對系爭 房地實施抵押權時確定,尚屬無據。
㈣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有未清償完畢:
黃素娥於80年間向被告借款1,000,000 元,並以黃素娥房地 作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因黃素娥未依約清償,經 被告聲請拍賣黃素娥房地,被告因而受償592,225 元,惟尚 有本金198,536 元及自9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5 %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3 %計算之違約金尚未受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強制執行不足額之部分,另扣抵 黃素娥向勞保局申請匯入黃素娥所有設於被告之帳戶之退休 金而受償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且依原告提出佐 證之被告與黃素娥間償還協議書,黃素娥應係於93年間曾與 被告協議分期清償,足徵黃素娥依該協議書清償之款項係早 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影響乙借款於強制執行後尚未受 償之餘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而上開乙借款經強 制執行後之餘額,既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經計 算至系爭抵押權確定之105 年10月5 日止共2,323 日,尚有 利息82,131元(計算式:198,53 6×6.5 %÷365 ×2,323 =82,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違約金12,426元 (計算式:198,536 ×1.3 %÷365 ×2,323 =12,426)尚 未清償,故至系爭抵押權確定之日止,乙借款仍有293,093 元尚未清償完畢(計算式:198,536 +82,131+12,426=29 3,093 ),而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告雖抗辯 其另有支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之聲請費用1,000 元及程序費 用113 元,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惟就程序費用 113 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難採憑,聲請 拍賣系爭房地之裁判費用部分,則因被告係於109 年始聲請 拍賣系爭房地,有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223 號可參,當時



系爭抵押權早已因黃素娥過世而確定,故該部分後續始發生 之程序費用,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無理由,應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已確定為293, 093 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9 3,093 元之範圍不存在,應屬有據,惟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㈤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 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 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 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 或已消滅,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 6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於抵押 權確定後既僅有前述之293,093 元,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確定後,該抵押權於超過293,09 3 元部分即失所附麗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仍登記為最高限 額600,000 元,自有害於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 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超 過293,093 元部分之登記,應有理由,惟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亦屬當然。
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雖及於乙借款,惟於 系爭抵押權因黃素娥過世而確定時,乙借款未清償之餘額僅 為293,093 元,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亦應確定為該 數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於確認逾293,093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額部分, 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屬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於逾293,093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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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