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72號
CTDV,110,訴,472,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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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楊惠雯 

被   告 文匯捷 
      郭瑞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所為之 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文匯捷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瑞立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 息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6121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郭瑞立為逃 避債務,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05 年11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文匯捷(下稱系爭登記),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 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1 月21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下稱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 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文匯捷應系爭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文匯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答辯以:郭 瑞立前向我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郭瑞立積 欠原告之債務與我無關,同意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為辯。被告 郭瑞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
㈠被告郭瑞立前積欠原告90萬元本息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系爭債權憑證。(審訴卷第363 頁)
郭瑞立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1月21日書立信託契 約書,約定以郭瑞立為信託受益人,文匯捷為信託受託人, 並於105 年11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文匯捷。(審訴卷第177 至180 頁)
郭瑞立108 年名下財產僅有98年出廠之汽車一部,不足清償 對原告所負債務。
五、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 權行為,暨請求文匯捷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 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該條立 法說明記載「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 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 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 制度於正軌」,可知若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 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至於 信託行為之當事人間主觀上是否知悉上揭客觀情狀,則在所 不問。又信託法第6 條雖僅規範撤銷權之行使,但考其立法 沿革,信託法第6 條係於85年1 月26日所制訂,當時民法第 244 條尚無現行第4 項之規定,信託法固為民法之特別法, 然就信託法所未規範者,原則上即應回歸民法,是債權人依 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准許債權人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經查:
㈠原告於109 年9 月15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 嗣於109 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地政 謄本申請紀錄可資為憑(見審訴卷第9 頁、第158 頁),堪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信託法第7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 間。




㈡依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載,可認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致原告 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情狀,害及原告之債權,則不論被告 間行為時明知上開情事與否,均有信託法第6 條之適用。從 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 託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文匯捷塗銷系爭 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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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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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39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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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22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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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7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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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2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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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5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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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833 │2375/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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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區○○○段00○號 │91.47 │2375/18000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 │ │ │
│ │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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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