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黃秀榮
原 告 石莉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黃瑞彩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榮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黃秀榮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或等值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秀榮與被告為同父異母之姊妹,被告因經營工廠生 產紙箱而有資金需求,於民國88年12月初委請父親即訴外 人黃金華(已於108年2月間過世)致電向原告黃秀榮借款 ,經原告黃秀榮之配偶即訴外人石文森接聽電話並轉達關 於被告需錢孔急之情形,原告黃秀榮回電向被告確認借款 事宜並於電話中約定被告應給付利息後,隨即於88年12月 9日以其與石文森於紐西蘭開設之銀行帳戶(按:銀行名 稱Bank of New Zealand,戶名:W.S.SHIH&H.J.Huang, 帳號:02-0316-063 7307-00,下稱系爭帳戶)匯款新臺 幣(下同)798,000元予被告。被告因仍需資金周轉,又 委請黃金華於94年間前往原告黃秀榮位於紐西蘭之住家, 請求原告黃秀榮協助籌措款項借予被告應急,並口頭承諾 給付利息,原告黃秀榮遂於94年11月10日以系爭帳戶匯款 559,784元予被告。被告與原告黃秀榮間就上開二筆借款 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僅就借款金額及應付利息為口頭約定 ,惟未約定清償期限。因被告多年來分文未償,原告黃秀
榮自105年6月起多次以Line向被告催討,並於105年7月25 日要求被告於每月月初應匯款至少20,000元至石文森之銀 行帳戶以清償其對原告黃秀榮之借款。詎被告不僅未逐月 按期還款,更自109年3月起停止匯款,致其積欠原告黃秀 榮之借款本息至今尚未清償完畢。原告黃秀榮既已催告被 告返還借款且至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被告自有 返還借款之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1,357,784元之本金及其利息。原告黃秀榮與被告 間就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應付利息而未明確約定利率,亦 未約定清償日,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規定,原告黃秀榮爰就上開本金其中798,000元請求 自88年12月9日起至本案起訴時;及上開本金其中559,784 元請求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本案起訴時之約定利息,並請 求上開二筆借款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上開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爰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黃秀榮1,357,784元,及其中798,000元自88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59,784元自94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石莉麗為原告黃秀榮配偶即石文森之胞妹,即原告黃 秀榮之小姑。被告因經營紙箱生產生意而需資金周轉,於 94年間委由黃金華向原告黃秀榮借款,嗣被告因資金仍有 不足,又委請黃金華向原告石莉麗轉達被告借款之意並口 頭允諾給付利息。原告石莉麗因受黃金華之託,遂於94年 11月間以自己之名義匯款500,000元予被告。被告與原告 石莉麗間就上開借款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僅就借款金額及 應付利息為口頭約定,惟未約定清償期限。因被告多年分 文未償,原告石莉麗遂委請原告黃秀榮敦促被告還款。原 告黃秀榮於108年12月27日以Line要求被告應自109年1月 起按月向原告石莉麗攤還5,250元,詎被告竟置之不理, 未就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方式予以回應,迄今分文未償, 是被告應自上開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 石莉麗既已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且至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被告自有返還借款之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00,000元之本金及其利息。原 告石莉麗與被告間就上開借款約定應付利息而未明確約定 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 息,則被告應向原告石莉麗清償自9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 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約定利息,及自109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爰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石莉麗500,000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榮1,357,78 4元,及其中798,000元自8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559,784元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石莉麗500,000元, 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黃瑞彩曾分別於88年及94年間,向原告黃秀 榮借款各798,000元及559784元總計1,357,784元,然借款時 雙方並未約定利息,且自105年7月13日起被告黃瑞彩已陸續 還款770,000元,故被告黃瑞彩對原告黃秀榮僅剩餘借款587 ,784元尚未返還,原告黃秀榮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黃瑞彩 未曾向原告石莉麗借款500,000元,亦無承擔該筆債務,被 告黃瑞彩並無義務償還該筆款項,原告石莉麗之請求實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黃秀榮於88年12月9日借款798000元,於94年11月10 日借款559784元予被告。
(二)被告有匯款共770000元予原告黃秀榮之夫石文森帳戶內。 (如被證一所示)
(三)對於原證二三四之真正不爭執。
(四)若本院認為被證一的款項是被告還本之金額,兩造同意先 抵充88年之借款798000元。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黃秀榮於88年12月9日借款798000元,於94年11月10 日借款559784元予被告,總計1,357,784元,被告自105年 起至107年間,共計匯款77萬元予原告黃秀榮,此為兩造 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原告黃秀榮主張兩造有約定借款應給付利息,雖未約定利 率,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於105年7月13日前均分 文未償,則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自各該借款日起至104年 底,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未清償之利息已累計共918290 元(計算式:798,000元x 5%x16年+559,784元x 5%x10 年=918,290元,如卷內第135頁之附表一),被告自105 年7月13日起陸續清償之款項,即應先抵充系爭二筆借款 之利息。被告迄今僅還款770,000元,經抵充上開利息後 已無剩餘,無從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則被告尚積欠借款 之本金部分為1,357,784元(計算式:798,000+559,784
=1,357,784元)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 辯。經查,
1、由原告黃秀榮所提供之原證二、三LINE對話紀錄中,雙方 並未提及有利息存在,其中原證二中被告黃瑞彩於計算剩 餘借款金額時,亦未見原告黃秀榮就剩餘借款金額有反對 之表示或提及要先行扣除利息等回覆。
2、另觀原告所呈之原證三第二頁上圖末二行,105年7月8日 僅記載:「下星期一請阿彩務必還款10萬,八月份開始請 月初固定匯入2萬元好嗎?…」及原證三第二頁第2行:「 請你每個月多還一點,改成3萬最好,2萬5也勉強!請安排 !」,則原告於105年7月間請求被告黃瑞彩分期還款時, 僅要求被告黃瑞彩每月還款2萬元,並未表明每月還款之 2萬元係利息,且利率多寡亦未言明,尚難認兩造就系爭 借款有利息約定。
3、原告黃秀榮雖於原證五之文字訊息中載有:「瑞彩,你已 經太多個月沒付我兩萬塊小小的利息…」等語,遽稱雙方 間就借款時有約定利息云云,惟查原證五係於107年12月 30日後始有提及利息二字,而在此之前對話紀錄上皆未曾 提及有利息之約定,實難憑原告黃秀榮原證五單方發文有 利息字樣,即認定雙方就系爭借款有利息之約定。至原告 黃秀榮以被告黃瑞彩對原證五之文字訊息,並無異議,即 稱被告黃瑞彩未否認有約定利息云云,然查原告黃秀榮於 黃氏親友聯繫之「金華火腿幸福家庭」群組中,發出原證 五之對話後,當時被告黃瑞彩即認為雙方並無利息之約定 ,立即查找歷次匯款資料計算還款總額,並於108年3月17 日於上開群組中,有如下之發文:「現在我也依姐姐你的 約定每月匯款﹩20000至你的戶頭,也共匯入﹩570000給 妳,剩餘﹩787784,我現在一樣也會按每月照妳的約定 20000匯入…」,此有原證二line記錄可證,依上開被告 黃瑞彩於LINE對話紀錄中計算剩餘借款金額時,並未計入 利息,僅計算借款本金,而原告黃秀榮就剩餘借款金額, 並未有反對之表示或主張要先行扣除利息等情,顯見雙方 並未就上開借款約定有利息,至為灼然。
4、原告又主張被告發送上開訊息之緣由,係原告黃秀榮希望 被告增加還款金額,儘速清償,故提出「請被告每月開立 每張面額78778.4元之本票,共十張」,之還款條件與被 告協商,若被告同意,不再追討利息云云,倘真如原告所 言有上開協商過程,原告自應留存有相關對話,然訴訟迄 今仍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原告之主張,無法採信。 5、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借款有約定利息,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之77萬元匯款,應先抵充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 無理由,而原告黃秀榮於88年12月9日借款798000元,於 94年11月10日借款559784元予被告,總計1,357,784元, 被告自105年起至107年間,共計匯款77萬元予原告黃秀榮 ,且若本院認該77萬元是被告清償借款本金之款項,兩造 同意先抵充88年的借款7980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已如 前述,而原告黃秀榮既已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且至今已逾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被告自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7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黃瑞彩未曾向原告石莉麗借款500,000元,亦無承擔 該筆債務,被告黃瑞彩並無義務償還該筆款項,原告石莉 麗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1、原告主張石莉麗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委請父親黃金 華向原告石莉麗借款50萬元,惟迄今分文未償,原告石莉 麗顧念親家之情份,且知悉被告對原告黃秀榮亦有欠款未 還,乃委請原告黃秀榮出面向被告一併催討還款等情,並 提出原證二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石莉麗借款50萬元 ,且抗辯自黃金華死亡後,被告既已拋棄繼承,並無承擔 其父黃金華債務之情事等語。
2、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三第2頁第6行之105年7月8日之lin e紀錄,原告黃秀榮亦自承:「阿彩!需要你回應,爸另外 還私下跟我小姑借50萬,十幾年至今還未還分文,我有困 難了,要我再背債嗎?」等語,依原告黃秀榮上開陳述, 該筆借款係其父親黃金華私下向原告石莉麗之借款,並非 被告委託黃金華向原告石莉麗借款。再參以原證二被告於 108年3月17號LINE對話紀錄末7行中雖表示:「至於還有 一筆小姑的50萬我知道,我一定也會處理陸續每月匯款… 」等語,惟其後被告又表示:「很多事情爸爸在世時,妳 回國都沒當場提出匯紐幣10萬之事,現在爸爸往生一些事 情都無法問了,我真不知道要如何解決,因為妳匯紐幣給 爸爸的錢,爸爸明沒有給我,現在妳要我全部都要我償還 我真的無法做到。」依被告上開全文,被告僅係向原告黃 秀榮提出質疑,為何在其父黃金華在世前,不主張其父黃 金華有借貸關係存在,卻於父親過世後才提出,事實上有 無借款無從向其父親求證,並表明無法全部償還之意,並 無任何承擔債務之意思,事後亦於108年3月間聲請拋棄繼 承,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9日准予備查,此有
被證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可證,綜上情節, 堪認被告並未委託黃金華向原告石莉麗借款50萬元,亦未 允諾債務承擔,原告石莉麗無法舉證證明有將50萬元之金 錢交付及借貸予被告黃瑞彩,是原告石莉麗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