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42號
原 告 朱祐宗
被 告 黃新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而依本院110年8
月3日核發之橋院嬌109年司執菊字第395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所載,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拍定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17,000元,即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利益,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