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林天侯
代 理 人 楊博勛律師
相 對 人 柯天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九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0年度審訴字第七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18條第2項所 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 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 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 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 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 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 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 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 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 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柯天賀前就高雄市○○區○○段00地 號、37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嗣於民國104年4月21 日成立和解,作成103年度訴字第245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 爭和解筆錄),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39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和解筆錄恐有違反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而無效之原因,又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至第 4點約定係對待給付之關係,在相對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 一點辦妥分割登記前,其餘共有人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故分割登記既尚未成功登記,自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聲請人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願供擔保,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和解筆錄,而聲請人提出 對之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無效之訴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案訴訟卷宗可稽, 是由形式及目前訴訟進度觀之,該異議之訴並無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之情形,而相對人已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0年10月對聲請人之財產進 行查封程序,是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尚待審理 ,如果該異議之訴勝訴,則債務人之物將已遭執行無法回 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前揭 說明,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又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21,040 元,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 自應以上開債權金額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故本 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 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惟 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544,840元,經本院調 閱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其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 訟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以本案 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4年4月計算,按法定年息5%計 算,相對人之所受損害應為48,000元【計算式:221,040 元×5%×(4+4/12)=48,000元,千以下無條件進位】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