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郭瑞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6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就聲 請人名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拍賣以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訂於110年10月20日、29日實 施分配及履勘拍賣標的物。惟系爭建物原係聲請人父親郭寡 所有,於郭寡去世後,即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第三人郭月 霞、郭美玉、郭麗美、郭永龍(下稱第三人郭月霞等4人) 公同共有,並非聲請人單獨所有,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 序顯有相當瑕疵,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10年審訴字第582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自有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 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 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98年度台抗字 第375號裁定要旨供參)。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 本案訴訟,惟核諸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及提出異議之訴之理 由,並非主張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 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而係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聲請人及第三 人郭月霞等4人公同共有,並非聲請人單獨所有等語,是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執行名義既無消滅或其他妨礙請求之事由發
生,初步以觀,系爭本案訴訟之法律上理由即顯薄弱。再者 ,縱聲請人所述為真,然因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致權利受 損害者亦為第三人郭月霞等4人,而應由第三人郭月霞等4人 依相關規定提起救濟程序,尚與聲請人無涉,自無依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而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自無停止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查結果,認其 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尚無停止強制 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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