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95號
CTDV,110,簡上,95,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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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薛惇予 
輔 佐 人 張毓英 
被上訴人  江文峯 
      桂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 年3 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簡字第755 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無任何買賣關係,被上訴 人卻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與上訴人間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進行期間,在高本院外公然向媒體謊 稱另案刑事案件係審理與上訴人間買賣關係、與上訴人有買 賣關係存在、有出貨給上訴人卻不付錢等不實言論(下稱系 爭言論),經媒體爭相報導,嚴重影響上訴人名譽。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確認上訴人與露天拍賣帳號armZ000000 0000、vianryri間(下稱系爭帳號)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確認上訴人與系爭帳號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乙○○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甲○○則於原審具 狀以:其與上訴人本不相識,上訴人於104 年間發現其露天 拍賣網站賣場後,向其勒索保護費未果,竟長年持續以各種 方式對其騷擾、恐嚇,上訴人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在案,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以被害人自居,顯屬濫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確認上訴人與系爭帳號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進行期間,在高本院外 公然向媒體謊稱系爭言論,經媒體爭相報導,嚴重影響上訴 人名譽一情,既為甲○○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本院所提新聞截圖等 事證,其中部分截圖無從判斷畫面中人物所述內容與上訴人 上開主張有何關連,或有新聞畫面下方字幕所顯示畫面中人 物曾提到關於詐欺、騷擾、勒索之事,但均未顯示有何人提 到系爭帳號,或曾宣稱與上訴人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 人另所提新聞譯文固載有「拿了東西不付錢、貨已寄出卻沒 拿到錢」等語,惟此部份係採訪記者所言而非受訪者所說, 且談及內容係指遭到買家詐騙等情(見原審卷第6 至9 頁、 第12至14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3至416 頁)。是依上 訴人前揭舉證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期 間,確曾對媒體表示系爭言論,經媒體爭相報導,嚴重影響 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此一主張,即非可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標示為「被證一」左邊及標示「被證 三」畫面中,戴帽子之人即為乙○○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 反面)。但上開新聞截圖畫面中所顯示之受訪者稱謂均為「 江先生」(見原審卷第6 頁、第13頁),無從認定畫面中之 人確為乙○○,上訴人主張乙○○為系爭言論云云,亦乏所 據。
⒋再者,上訴人前與甲○○間因網路購物糾紛,經系爭刑事判 決明確認定上訴人無購買真意,於105 年5 月1 日至106 年 11月10日間至甲○○經營之露天拍賣賣場惡意大量下標,並 多次於賣場留言誹謗、辱罵甲○○等情(見本院卷第80至97 頁);且上訴人亦因於104 年5 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甲 ○○以armZ0000000000帳號開設之賣場購買物品,並以「支 付連」方式付款,嗣甲○○寄出物品後,上訴人又向「支付 連」客服中心申請暫停撥款,致甲○○寄出物品後無法取得 貨款,上訴人最後亦未收取該物等事實,復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44號、11646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足認上訴人、甲○○確 有網路購物糾紛,縱甲○○為系爭言論,亦難認其主觀上必 係出於捏造事實誹謗上訴人名譽之意,益見上訴人主張,難 謂有據。
⒌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上訴人確認其與系爭帳號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是否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定 判決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 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始有確認利益存在,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系爭帳號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固 主張: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判決 均認定其與系爭帳號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其進遭判處徒刑, 惟認並無犯罪,已對系爭刑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若本院認 定其與系爭帳號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將陳報本件判決與最高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救濟系爭刑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43頁)。惟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5 年5 月 1 日至106 年11月10日間(各次犯行時間詳如該判決附表一 「行為時間」欄所示),未經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7、29 至33、35「帳號」欄所示露天或雅虎帳號會員之同意或授權 ,冒用其等名義,在甲○○經營之「armZ0000000000 」露 天賣場、「Z0000000000 」雅虎賣場,為惡意大量下標行為 ;復認「vianryri」帳號乃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警 察大隊為偵辦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時,由警方註 冊露天「vianryri」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蒐集相關犯罪事 證,該「vianryri」帳號並非甲○○註冊即使用等情等情,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0正、反面、第91頁 )。依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乃希冀取得民事勝 訴判決,用以救濟系爭刑事判決。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縱獲勝訴判決,亦因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 認定事實,不受拘束,而無從影響刑事法院之審判。則上訴



人是否與系爭帳號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即非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亦即刑事法院之審判,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縱本 件確認訴訟認定上訴人與系爭帳號間無買賣關係,仍無法拘 束刑事法院,而可免除上訴人受刑事訴追,故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據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確認其與系爭 帳號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就確認上訴人與系爭帳號間並無買賣 關係存在之認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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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