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詠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被 上訴人 尤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 年1 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 年度岡簡字第30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主張伊就其中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尚未 清償,而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 字第2742號裁定准許在案。惟上訴人在民國109 年3 月31日 ,突然帶了幾個人到伊自宅,表示訴外人即伊之子尤嘉宇拿 了他們的錢,業將伊之房地契、印鑑證明等交給他們,要伊 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伊當時因為事發過於突然,遭受驚嚇, 在對方之脅迫下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是伊於系爭本票上簽 名並非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伊與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可言,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尤嘉宇於108 年12月13日在香港渣打銀行臨櫃 盜領NEW GIANT INTERNATION LIMITED (下稱NEW GIANT 公 司)帳戶內之美金25萬元,後尤嘉宇已承諾會返還上開盜領 之金額,並於同年12月17日開立系爭本票予NEW GIANT 公司 ,嗣尤嘉宇已返還215 萬元,尚餘560 萬元未返還。被上訴 人與尤嘉宇承諾會於109 年4 月30日前先返還300 萬元,及 被上訴人願意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捺印承擔共同發票人 之責,是NEW GIANT 公司委託伊於109 年3 月31日請二位同 仁至被上訴人住處,請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當時被上 訴人尚有與尤嘉宇通電話,且事後也沒有通報警方,顯見被 上訴人並非在被脅迫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後NEW GIANT 公司業將對尤嘉宇之債權轉讓與伊 ,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伊,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 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 審之陳述及書狀外,於本院另補陳: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 於109 年3 月31日始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章,此非本 票之發票行為,依期後背書法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於發票人欄簽章一節與期後背 書之規定有何相類或基於何種法律上同一理由而需加以適用 ,原審自應加以論述後綜合判斷。蓋票據法並未就到期日後 於發票人欄簽章之行為規範其應有之法律效果,本件是否得 引用同一法理或類推適用期後背書之規定,自應先探求期後 背書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 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本件未經法律 規範之事項(即到期日後於發票人欄簽章之行為),然原審 對此之論述付之闕如,已屬判決不備理由。㈡關於期後背書 之法律效果僅係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 ,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 固係在109 年3 月31日始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章,惟 上訴人係持票人,果依原審所認本件應適用期後背書之法理 ,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審 逕以本件適用期後背書法理而遽認定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法 上之權利,認事用法殊有違誤。㈢自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以 觀,發票人欄內除有尤嘉宇之簽名外,在發票人欄位復有被 上訴人之簽名暨身分證字號,且其簽名之位置相鄰發票人尤 嘉宇後並列等情,則票面既已記載被上訴人之名義,被上訴 人亦自承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文義性、外觀解釋及客 觀解釋,被上訴人本即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就 尤嘉宇所建立之票據付款責任,以期後背書的方式轉讓票據 ,其自毋庸負擔背書人責任,兩造合意不採期後背書,而是 由被上訴人建立新的票據付款責任,本於當事人私法自治, 本無不可。而期後背書本係為使票據失去流通性,一方面透 過免除背書人責任,讓票據不具流通誘因,另一方面發票人 之票據付款責任則未喪失,俾同時能確保票據權利人之合理 權利(切斷原因抗辯之限制)。被上訴人決定承擔「發票人 」責任,自與期後背書所欲規範之目的尚無扞格。縱被上訴 人係109 年3 月31日始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亦應 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同時交付上訴人時,發票 行為已完成(其所為如同簽發票據時記載已經過之日期,此 時僅係形式認定票據權利之問題)已經產生法律所規定票據 上之權利,原審就此棄置不論,即逕為不利上訴人認定,未 免速斷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引用原審之主 張及陳述外,補陳: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致,於本件起 訴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錢應由尤嘉宇清償等語。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尤嘉宇於108 年12月13日在香港渣打銀行臨櫃盜領NEW GIAN TINT公司帳戶內之美金25萬元,承諾返還上開盜領之金額, 並於108 年12月17日開立系爭本票予NEW GIANT 公司,並書 立本票開票說明書。尤嘉宇已返還215 萬元,尚餘560 萬元 未返還。
㈡NEW GIANT 公司委託上訴人之同仁於109 年3 月31日至被上 訴人住處,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當時被上訴人 之配偶在場。
㈢上訴人於109 年4 月16日收受NEW GIANT 公司委任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及尤嘉宇返還560 萬元。
㈣NEW GIANT 公司於109 年4 月30日將560 萬元債權及本票債 權讓與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9 年5 月19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560 萬元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733 號裁定 准許在案。
㈥被上訴人委任尤朱秋分於109 年6 月7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案尤嘉宇竊取被上訴人之房地所有權狀。嗣 尤嘉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上訴人於審理中撤 回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簽發,撤銷發票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㈠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NEW GIANT 公司委託上訴人之同仁 於109 年3 月31日至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捺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簽發,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尤朱秋分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109 年3 月31日伊在外工作,被上訴人即伊配偶打電話叫伊 回家,伊騎機車回家還沒有進家門就聽到裡面大小聲,機車 停好進去後,看到有二、三個不認識的人,說訴外人即伊家
小孩尤嘉宇欠錢,說房契、地契都在對方那裡,對方有拿給 伊看,對方要伊打電話給尤嘉宇,伊打電話給尤嘉宇,尤嘉 宇說109 年4 月底會還對方錢,對方就離開了,一下子對方 又回來,對方拿本票放在桌上就叫被上訴人在上面簽名,沒 有多說什麼,被上訴人就呆呆的簽名,被上訴人簽完名後, 對方就離開。後來伊詢問被上訴人可以這可以簽嗎,被上訴 人說不簽他們會甘願走嗎,伊與被上訴人兩個老人沒有讀書 也沒有法律常識,別人說簽名就呆呆的簽名。當日以為人走 了就沒事了,所以沒有報警,事後想說尤嘉宇這麼不乖,才 去報警尤嘉宇偷拿房契。沒有說什麼,被上訴人就傻傻的簽 ,簽完名後,對方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79至87頁)。依 證人尤朱秋分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之員工於109 年3 月31日 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時,僅告知被上訴人之子尤嘉宇積欠NEW GIANT 公司款項560 萬元未還,將尤嘉宇簽發之系爭本票提 示予被上訴人確認,並告知尤嘉宇仍積欠560 萬元。經證人 尤朱秋分打電話予尤嘉宇聯繫後,知悉尤嘉宇確實積欠NEW GIANT 公司款項後,上訴人之員工請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簽名時,被上訴人即考量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對方 恐怕不會離開,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上訴人之員工並無以 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恐 怖,致在系爭本票上簽名,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有何遭脅迫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於系爭本票簽名, 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乙節,尚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原因債權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3 條、第5 條定有明文。票據法雖為助長票 據流通及保障交易安全,而有前開票據法第5 條規定,在票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此係指依票據法之規定 而在票據上簽名之情形而言。票據到期日之後,本應步入追 索階段,此後縱另有他人在發票人欄簽章,雖得視其原因而 生民法上之效力,惟此究非前接票據法第3 條所規定之本票 發票行為,自不生票據上發票之效力。
㈡經查:系爭本票原為尤嘉宇於108 年12月17日簽發,並記載 到期日為108 年12月20日,嗣NEW GIANT 公司因僅獲尤嘉宇 支付215 萬元,尚餘560 萬元,而委由上訴人之員工於109 年3 月30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要求被上訴人於發票人欄簽
名,NEW GIANT 公司再於109 年4 月30日將債權讓與予上訴 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 年12月 20日,自到期日起,執票人即應向本票發票人提示付款,則 NEW GIANT 公司乃於109 年3 月30日到期日後,始要求被上 訴人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核與所謂簽發一定之金額, 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 據等語不符,被上訴人縱於發票人欄簽名,該行為難認為票 據法上本票之發票行為,堪以認定。
㈢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 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上訴人係因NEW GIANT 公司委託上訴人員工於109 年3 月 30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為到期日後在系爭本票上簽 名非為發票行為,被上訴人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之事實,乃為 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自亦無需對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 亦可認定。
㈤從而,被上訴人於到期後之本票發票人欄處簽名,究非票據 法所謂本票發票行為,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其主張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另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 名,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為何,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非受脅迫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 然其簽名行為非共同發票行為,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 結論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翁熒雪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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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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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尤嘉宇 │00000000│7,750,000 元│108 年12月17日│108年12月20日 │
│ │尤進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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