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胡綵麟
被上訴人 劉佳琳
劉力安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7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信誠之繼承人 ,而劉信誠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1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60之6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擦撞訴外人徐鴻德所駕駛、訴外人台 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所承保,經以新臺 幣(下同)149,999 元修復,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 款項,而劉信誠已於109年5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既為劉信 誠之繼承人,即應於繼承劉信誠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自得代位賓士公司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修車費用。又上訴人已 於109 年8月25日對劉信誠提起訴訟,嗣於同年9月24日收受 本院駁回裁定時,始知劉信誠死亡,此時賠償義務人既已死 亡,真正賠償義務人應視為繼承所得遺產之法定繼承人,消 滅時效應自109年9月24日起算,始為合理,是上訴人代位之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且上訴人於109年8月25 日起訴即視為請求,而中斷時效,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同 年11月30日再行起訴,亦未罹於時效。因此,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149,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自事發時起已超過2 年,劉信誠已 經死亡,伊等均不知此事,認為時效已經過了,並為時效抗 辯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49,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7 條 第1項、第299條第1 項所明定。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 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而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雖為法律規定 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請求權人即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 其仍為「債之移轉」性質,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即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賠償義務人仍得 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請 求權人即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再者,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 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1條、第144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是消滅時效自當以請求權人即被保險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㈡經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7 年10月24日,劉信誠及駕駛上
訴人所承保系爭車輛之徐鴻德均在場,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 賓士公司得知系爭事故後,旋於107 年10月25日向上訴人申 請理賠,並於理賠申請書載明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徐鴻德、 事故時間為107 年10月24日18時05分、處理憲警單位為仁武 分隊、出險情形為「本車(即系爭車輛)靜止停紅燈,機車 MMP-9071從後方擦撞本車」、對造車號為000-0000、駕駛姓 名為劉信誠、聯絡電話為0939277684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車損照片及上訴人蓋有110 年10月25日收文章之 被保險人賓士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13、 41至55、125至1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2 至153頁),堪認被保險人賓士公司至遲於107年10月25日即 知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劉信誠為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義務人 。乃原告遲至109 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原審卷第9 頁),顯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109 年8月25日對劉信誠提起訴訟,嗣於同年9月24日收受本院駁 回裁定時,始知劉信誠死亡,賠償義務人為法定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消滅時效應自109 年9月24日起算,且上訴人於109 年8月25日起訴即視為請求而中斷時效,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 之同年11月30日再行起訴,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上 訴人雖曾於109年8月25日具狀對劉信誠起訴,然因起訴不合 法,經本院以109年度橋司簡調字第311號裁定駁回確定,該 起訴狀繕本並未送達於劉信誠或被上訴人等情,業經原審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依前揭民法第131條規定,其109年 8 月25日之起訴既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定確定,時效應視 為不中斷,且因該起訴狀繕本並未送達於劉信誠或被上訴人 ,亦無從解為已對賠償義務人或其繼承人為履行之請求,其 時效自亦無法認為因請求而中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 採信。故本件上訴人代位之被保險人賓士公司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既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系爭車輛 之修車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49,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