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30號
CTDV,110,簡,30,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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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黃佳翎 
兼法定代理 湯淑青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佳翎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湯淑青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黃佳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湯淑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 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 2 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公告施行後,於修 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 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 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 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 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志文於民國108 年3月2日16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



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段與仁雄路口時,未以兩段 方式完成左轉,而貿然左轉欲駛入仁雄路,適有訴外人林松 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黃佳翎, 沿八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 被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黃佳翎因而 受有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黃佳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害,包含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藥費用新 臺幣(下同)92,754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 醫藥費用130,627 元、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榮總)醫藥費用60,470元、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殘 障鑑定費用8,300元、運費移床+助行器+便盆+床包2個費 用共9,900元、住院看護費(臺中)22,800元、出院後7個月看 護費用168,000元、臺中氣切管費用15,000 元、永安護理之 家108年11月22日起5年之看護費用642,751 元、勞動能力減 損10,049,398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合計12,000,000 元。又黃佳翎因系爭事故受重傷,其母原告湯淑青之身分法 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0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佳翎1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湯淑青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上開時地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伊有過失,沒有意見,伊沒有錢可以賠償,但在伊能力 範圍內,伊願意賠償,湯淑青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作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50頁)
㈠被告於108年3月2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段與仁雄路口時,未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貿然左 轉欲駛入仁雄路,適有訴外人林松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佳翎,沿八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 即系爭事故),黃佳翎因而受有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即 系爭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㈢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黃佳翎已受領機車強制險理賠金128,990元。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㈠黃佳翎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黃佳翎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為 當?
1.臺中榮總醫藥費92,754元。
2.高雄榮總醫藥費130,627元。
3.臺南榮總醫藥費60,470元。
4.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殘障鑑定費用8,300元。 5.運費移床+助行器+便盆+床包2個費用共9,900元。 6.住院看護費(臺中)22,800元。
7.出院後7個月看護費用168,000元。 8.臺中氣切管費用15,000元。
9.永安護理之家108年11月22日起5年之看護費用642,751元。 10.勞動能力減損10,049,398元。 11.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湯淑青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有無理由,如 有,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就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黃佳翎受有系爭傷害 ,且被告就系爭事故造成黃佳翎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負有 過失責任,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並不爭執,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關刑案警卷第3至6、17至21 、27至45、55至59頁及偵查卷第47至48頁)、109 年度審交 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審重訴卷第15至23頁)附卷可稽,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不爭 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黃佳翎請求被告就伊因 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黃佳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被告對於黃佳翎因系爭事故,受有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 養院殘障鑑定費用8,300 元及運費移床+助行器+便盆+床



包2個費用共9,900元之損害,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5至116 頁)。復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 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立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等件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163、178頁),是黃佳翎 請求被告賠償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殘障鑑定費用8, 300元及運費移床+助行器+便盆+床包2 個費用共9,900元 ,自堪採信。
2.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黃佳翎請求臺中榮總醫藥費92,7 54元、高雄榮總醫藥費130,627元、臺南榮總醫藥費 60,470 元及臺中氣切管費用15,00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2紙 為證(審重訴卷第59至69、77至83、87至92、96至102、108 、125至132、138至150、153至155、163 頁),被告對其形 式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惟除附表二所示 高雄榮總醫藥費收據合計確為130,627 元外,如附表一所示 臺中榮總醫藥費收據合計僅13,922元;如附表三所示臺南榮 總醫藥費收據合計僅16,777元;臺中氣切管費用則無收據, 黃佳翎訴訟代理人到庭亦陳稱: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本院 卷第114至115、117 頁),則黃佳翎請求被告賠償臺中榮總 醫藥費超過13,922元部分、臺南榮總醫藥費超過16,777元部 分及臺中氣切管費用15,000元部分,均無證據可佐,尚難憑 採。是黃佳翎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僅於161,326 元(計 算式:臺中榮總醫藥費13,922 元+高雄榮總醫藥費130,627 元+臺南榮總醫藥費16,777 元=161,326元)範圍內,核屬 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黃佳翎因顱內出血,一度重度昏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固需專人全日看護。惟黃佳翎於109 年11月23日就診時, 病況已穩定,右下肢無力尚存,需輔助行走,因治療已超過 1年,完全恢復機率不大,先前治療約1年時間,需專人全日 照護其日常生活和呼吸管路,而後部分行動能自理,需半日 看護約1年,有高雄榮總110 年4月30日覆函可參(本院卷第 91頁),足見,黃佳翎於上開函示期間確需他人協助日常生 活照顧。又原告請求住院看護費(臺中)22,800 元、出院後7 個月看護費用168,000元及永安護理之家108 年11月22日起5 年之看護費用642,751 元,雖據提出看護療費用收據為證( 審重訴卷第93至94、159至161頁),被告對其形式真正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然如附表四所示臺中榮總



院看護費用收據合計僅15,600元;如附表五所示永安護理之 家看護費用收據合計僅248,100 元,而黃佳翎訴訟代理人到 庭陳稱:請求出院後7 個月看護費用,係指自臺中榮總出院 後入住永安護理之家之看護費用,看護費用除收據所示金額 以外之其他金額部分,無其他舉證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 頁),衡以黃佳翎嗣已恢復意識,可以短距離行走,日常生 活如吃飯、如廁尚能自理等情,有臺南榮總覆函可參(本院 卷第79、83頁),且黃佳翎亦未主張離開永安護理之家後, 另有僱請其他看護,則黃佳翎請求被賠償住院看護費(臺中) 超過15,600元部分及出院後7 個月看護費用、永安護理之家 108 年11月22日起5年之看護費用超過248,100元部分,均無 證據可證,亦難憑採。是黃佳翎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僅 於263,700元(計算式:住院看護費(臺中)15,600 元+出院 後7個月看護費用及永安護理之家108年11月22日起之看護費 用248,100元=263,700元)範圍內,堪認有據。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黃佳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達勞動能力減損 ,請求被告賠償其年滿65歲前之勞動能力減損10,049,398元 等語。就黃佳翎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多少乙 節,經本院送請高雄榮總鑑定,該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 書認為黃佳翎工作能力減損85%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而黃佳翎 請求以22,000元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審重訴卷第 51頁),核較108 年度基本工資為低,且被告亦未爭執(本 院卷第117頁),應屬適當。又原告係88年2月26日出生,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 歲,自原告108 年3月2日發生車禍之翌日起,至其滿65歲時 即153年2月26日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法 有據。則依其減少勞動能力85%,以每月22,000 元為基準計 算上開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害,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5,367,177 元【計算式:224,400×23.00000000+(224,400×0.0000000 0)×(23.00000000-00.00000000) =5,367,177.204312 。其 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故原 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於5,367,177元範圍內,尚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黃佳翎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 陷入重度昏迷、多次住院、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嗣傷勢雖 有改善,意識恢復,日常生活尚能自理,然仍遺有部分認知 、語言、肢體功能及呼吸道阻塞等障礙之後遺症,其精神上 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 屬有據。又黃佳翎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為彩券行員工,月 收入22,000元,108年申報所得為5,417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國中肄業,作業員,月收入32,000元,108 年申報所得為 456,653 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 及審重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黃佳翎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 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黃佳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0,000元,應屬適當。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黃佳翎已領取強制機車責任險保險金128,99 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覆函及所附理賠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則黃佳翎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 金128,990元。
㈤準此,黃佳翎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 6,281,413 元【計算式: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殘障 鑑定費用8,300元+及(運費移床+助行器+便盆+床包2 個 費用)9,900元+醫療費用161,326元+看護費用263,700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367,177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強制險理賠金128,990元=6,281,413元)。 ㈥湯淑青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有無理由,如 有,應以若干為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



之規定。查被告不法侵害黃佳翎之身體、健康法益,致黃佳 翎長期陷入重度昏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嗣傷 勢雖有改善,意識恢復,日常生活尚能自理,然仍遺有部分 認知、語言、肢體功能及呼吸道阻塞等障礙致工作能力減損 85% 之後遺症,湯淑青黃佳翎之母,渠等間親情、倫理及 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精神自感痛苦 交瘁,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湯淑青之身分法益,而黃 佳翎終身部分功能障礙致工作能力減損85% ,需仰賴湯淑青 協助照護,其情節自屬重大,是湯淑青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上情,參以湯淑青夜校高職畢業,作業員,月收入 23,000元,108年申報所得為0元,有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 元等情,業據湯淑青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23頁及審重訴卷證物存置袋), 暨被告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湯淑青身分法益受侵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湯淑青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0 元範圍 內,尚稱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黃佳翎6, ,281,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湯淑青200,00 0元,及自109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 納裁判費,然因原告曾聲請調查證據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一:臺中榮總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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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就醫日期 │就醫地點 │醫療項目│金額(新臺│單據出處(審│
│號│(民國) │ │ │幣) │重訴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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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1月1日 │臺中榮總 │一般門診│740元 │第67、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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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1月1日 │臺中榮總 │申請診斷│300元 │第77頁 │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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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1月10日 │臺中榮總 │一般門診│120元 │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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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1月31日 │臺中榮總 │一般門診│120元 │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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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3月6日 │臺中榮總 │一般門診│120元 │第59、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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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年4月10日 │臺中榮總 │一般門診│600元 │第83、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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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年4月13日至│臺中榮總 │住院治療│9,812元 │第79、81頁 │
│ │109年4月1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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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年4月17日 │臺中榮總 │申請診斷│100元 │第69頁 │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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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年4月17日 │臺中榮總 │行政處理│20元 │第1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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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9年4月24日 │臺中榮總 │一般門診│350元 │第99頁 │
├─┼───────┼─────┼────┼─────┼──────┤
│11│109年5月29日 │臺中榮總 │一般門診│560元 │第97、100頁 │
├─┼───────┼─────┼────┼─────┼──────┤
│12│109年6月26日 │臺中榮總 │一般門診│540元 │第87、1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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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9年9月4日 │臺中榮總 │一般門診│540元 │第89、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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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13,922元 │計1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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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高雄榮總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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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就醫日期 │就醫地點 │醫療項目│金額(新臺│單據出處(審│
│號│(民國) │ │ │幣) │重訴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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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3月2日 │高雄榮總 │急診 │1,433元 │第1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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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3月2日至 │高雄榮總 │住院治療│129,194元 │第149頁 │
│ │108年4月9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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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130,627元 │計2張 │
└────────────────────┴─────┴──────┘
附表三:臺南榮總醫療費用
┌─┬───────┬─────┬────┬─────┬──────┐
│編│就醫日期 │就醫地點 │醫療項目│金額(新臺│單據出處(審│
│號│(民國) │ │ │幣) │重訴卷) │
│ │ │ │ │ │ │
├─┼───────┼─────┼────┼─────┼──────┤
│1 │108年4月9日 │轉院至 │救護車轉│6,200元 │第138、163頁│
│ │ │臺南榮總 │院 │ │ │
├─┼───────┼─────┼────┼─────┼──────┤
│2 │108年5月1日至 │臺南榮總 │住院治療│3,758元 │第140頁 │
│ │108年5月16日 │ │ │ │ │
├─┼───────┼─────┼────┼─────┼──────┤
│3 │108年5月17日至│臺南榮總 │住院治療│350元 │第130、131頁│
│ │108年6月26日 │ │ │ │ │
├─┼───────┼─────┼────┼─────┼──────┤
│4 │108年7月1日 │臺南榮總外科五診│160元 │第139頁 │
├─┼───────┼─────┼────┼─────┼──────┤
│5 │108年7月1日 │臺南榮總 │復健 │80元 │第140頁 │
├─┼───────┼─────┼────┼─────┼──────┤
│6 │108年7月3日 │臺南榮總 │急診 │270元 │第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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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7月29日 │臺南榮總外科五診│180元 │第1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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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8月24日 │臺南榮總 │內科 │270元 │第1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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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10月24日 │臺南榮總 │急診 │270元 │第1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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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年12月2日 │臺南榮總 │一般門診│346元 │第1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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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9年2月24日 │臺南榮總 │一般門診│80元 │第1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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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9年3月30日 │臺南榮總 │一般門診│360元 │第1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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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9年5月4日 │臺南榮總 │一般門診│160元 │第127頁 │
├─┼───────┼─────┼────┼─────┼──────┤
│14│109年7月27日 │臺南榮總 │一般門診│360元 │第132頁 │
├─┼───────┼─────┼────┼─────┼──────┤
│15│109年9月11日 │臺南榮總 │急診 │270元 │第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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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9年9月11日至│臺南榮總 │住院治療│3,463元 │第153頁 │
│ │109年9月2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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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9年9月21日 │臺南榮總 │申請診斷│200元 │第155頁 │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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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16,777元 │計1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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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臺中榮總住院看護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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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看護日期 │金額支出 │單據種類│備註 │單據出處 │
│號│(民國) │(新臺幣) │ │ │(審重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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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0月4日至 │7,200元 │收據 │於臺中榮總住│第94頁 │
│ │108年10月7日 │ │ │院期間聘僱。│ │
│ │(自行聘僱照顧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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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4月14日至 │8,400元 │收據 │於臺中榮總住│第94頁 │
│ │109年4月17日 │ │ │院期間聘僱。│ │
│ │(自行聘僱照顧員│ │ │ │ │
│ │) │ │ │ │ │
├─┴────────┼────────┼────┼──────┼──────┤
│ 合 計│15,6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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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永安護理之家看護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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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看護日期 │金額支出 │單據種類│備註 │單據出處 │
│號│(民國) │(新臺幣) │ │ │(審重訴卷)│
├─┼────────┼────────┼────┼──────┼──────┤
│1 │108年11月22日至 │128,700元 │收據、發│ │第93、94、 │
│ │109年4月21日 │ │票 │ │1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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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4月22日至 │23,400元 │發票 │ │第93頁 │
│ │109年5月21日 │ │ │ │ │
├─┼────────┼────────┼────┼──────┼──────┤
│3 │109年5月22日至 │27,000元 │發票 │ │第93頁 │
│ │109年6月21日 │ │ │ │ │
├─┼────────┼────────┼────┼──────┼──────┤
│4 │109年6月22日至 │69,000元 │收費明細│ │第159頁 │
│ │109年9月21日 │ │、發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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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248,1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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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