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曾明輝
被 告 陳國雄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業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 公布,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第11款就本於 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且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 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 ,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 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則為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所明定 。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就與被告間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而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原案號:109 年 度訴字第884 號),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上開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9,095 元,嗣於訴訟進 行中,因調整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及依過失比例降低請
求金額後,而於本院110 年10月22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 491,321 元,核屬訴之變更,惟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2 4 頁),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國雄於107 年6 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 後昌路交岔路口處時突然左轉,適原告曾明輝騎乘車號000-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左楠路由北往南 直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而致原告受有右肩、右胸 及右膝挫傷(內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右手及左膝挫擦傷、 右踝韌帶扭挫傷、疑似斷裂損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傷,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941 元,並經診斷有勞動能力 減損3 %之情事,因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350,000 元, 又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22,700元,另亦於前開傷 勢迄今仍無法完全痊癒,且歷經多次復建治療,又因長時訴 訟致影響工作及艦艇單位調往陸地單位工作,專業性質改變 導致無法入眠,種種情形讓原告身心受創,亦得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500,000 元,惟兩造對事故之發生均有一半過失,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半數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91,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經診斷之「右膝內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及「陳舊性右側 股骨頭、腓骨頭、踝關節骨折及右踝韌帶挫扭傷,疑似斷裂 」等傷勢,係分別於事故後10個月、1 年3 月及1 年6 月後 後後始經診斷,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部分,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計算。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 分亦有過高。再者,本件事故原告未依號誌行駛亦為肇事主 因,應負擔一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平日駕駛以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107 年6 月25日6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後昌 路交岔路口處時,欲左轉駛入後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知悉左楠路由南 往北車道在最內側設有左轉專用車道及燈號,當時左楠路南 北向行向燈號剛由直行綠燈轉為黃燈,左轉專用燈號未亮尚 不得左轉,竟貿然進行左轉欲駛入後昌路,此際適有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沿同市區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 路口處時,亦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明知左楠路南北行向燈 號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仍貿然直行欲駛越該交岔路口, 因而煞車不及,致系爭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車尾 處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胸及右膝挫傷、右手及左膝 挫擦傷等傷害。
⒉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下列支出:
⑴於健宏診所支出醫療費用56,110元;於五乙中醫診所支出醫 療費用45,340元;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左 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6,580 元;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支出 醫療費用1,911 元。且就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傷勢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均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其餘部分醫療費用 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兩造有爭執)。
⑵系爭機車修理費22,700元,且均為必要之修復項目。 ⒊原告於107 年6 月25日經醫師診斷有「右肩、右胸及右膝挫 傷;右手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勢;復於108 年4 月1 日經醫 師診斷有「右膝挫傷合併外側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勢;又於 108 年10月7 日經醫師診斷有「右膝內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及 右踝韌帶扭挫傷,疑似斷裂」之傷勢;再於108 年12月19日 經醫師診斷有「右膝挫傷合併內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右踝韌 帶扭挫傷,疑似斷裂;右肩、右胸挫傷;右手及左膝挫擦傷 」等傷勢,並認定上開傷勢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2% 至16%間。
⒋系爭機車為92年8 月出廠,且為原告所有。 ⒌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80,000元(其中17,500 元為艦艇加給、5,000 元為戰鬥加給、3,855 元為主管加給 ,原告於108 年1 月1 日調整職務後即未再領取該加給)。 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損失350,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 年4 月後經醫師診斷之「右膝內外側半月軟骨損 傷及右踝韌帶扭挫傷,疑似斷裂」等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 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09,941 元有無理由? ⒉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是否應折舊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何?
⒊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沿左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欲左轉駛入後昌路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楠路南北向行向燈號剛由直行綠 燈轉為黃燈,左轉專用燈號未亮尚不得左轉時,竟貿然左轉 欲駛入後昌路,致發生本件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右胸及右膝挫傷、右手 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部分,有國軍左營醫院於107 年6 月25 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 內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及右踝韌帶扭挫傷,疑似斷裂」及「右 側胸壁挫傷及陳舊性右側股骨頭、腓骨頭,踝關節骨折」等 傷勢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上開「右膝內外側半月 軟骨損傷及右踝韌帶扭挫傷,疑似斷裂」傷勢,有國軍左營 醫院於108 年4 月1 日、108 年10月7 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經本院函詢該院上開 傷勢與該院107 年6 月25日診斷之傷勢間之關聯,據該院函 覆稱108 年4 月1 日及同年10月7 日診斷之傷勢,與107 年 6 月25日診斷之傷勢應有因果關係,而應為同次事故造成, 係因初次就診應為急性期創傷,經初步基本檢查後並無發現 明顯移位性骨折,後續回診時仍主訴右膝、右踝疼痛,故進 一步懷疑有軟組織損傷,但相關臆斷無法利用基本檢查即能 確診,需使用高階檢查(例如內視鏡、MRI )方可判斷,故 無法第一時間100 %正確診斷等語,有該院病歷摘要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該等傷勢確與本件事故有關 ,被告雖否認該等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惟未能提出任何反 證足以推翻上開舉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該等 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又原告主張「右側胸壁挫傷及陳舊性 右側股骨頭、腓骨頭,踝關節骨折」部分,雖有國軍左營醫 院108 年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然 經本院函詢該院確認與107 年6 月25日診斷之傷勢是否有關 ,經該院函覆稱:病人於骨折門診記錄並無該診斷證明所載 情形,或許病人於本次受傷前,是否即有相關過去病史就不 得而知,應非為本件事故造成。該診斷係因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門診就醫時表示腳已經持續疼痛許久,故開立骨掃瞄
檢查,依檢查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是否與107 年6 月25日 診斷之傷勢有關就不知道了等語,有該院病歷摘要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尚難認定是否確為本件事故造 成之傷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傷勢與 本件事故有關,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該等傷勢與 本件事故無關。是原告所受「右肩、右胸及右膝挫傷、右手 及左膝挫擦傷」及「右膝內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及右踝韌帶扭 挫傷,疑似斷裂」等傷勢,及系爭機車因事故所受損害,均 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因而所生之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於健宏診所支出醫療費用56,110元;於五 乙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45,340元;於國軍左營醫院支出醫 療費用6,580 元;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支出醫療費用1,911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依上開診斷及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5頁、第43頁、第53頁), 原告至該等醫療院所就診之傷勢,均包含前述與本件事故有 關之「右肩、右胸及右膝挫傷、右手及左膝挫擦傷」及「右 膝內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及右踝韌帶扭挫傷,疑似斷裂」等傷 勢,於國軍左營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則為檢查費用,亦有該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5頁),而該檢查 係為檢查前開軟組織之損害已如前述,自均係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勢增加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雖 辯稱原告於建宏診所及五乙中醫診所接受之治療,完全無法 看出與本件事故有何直接關聯性,然建宏診所部分,依該診 所之就診病歷(另放卷外),原告就診之傷病原因均係與上 開傷勢有關,而五乙中醫診所部分,則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反 證推翻前開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均無從認定原告至該等醫療 院所治療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 理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 作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 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 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 情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
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 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 號、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5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 修理費用22,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依 原告提出之維修收據(見本院卷第351 頁),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用中工資為13,450元,零件為9,250 元,亦有前開收據 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 頁),而系 爭機車為92年8 月出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算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之107 年6 月25日,使用期間為14年又10月。而系爭 機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 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則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遠 逾3 年,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 之一計算而為925 元(計算式:9,250 ×1/10=925 ),再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3,450元後為14,375元,即為原告得請 求之數額。
㈤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 斷之。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海軍技術學校 畢業,擔任海軍士官長職務;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擔任遊覽 車駕駛職務,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爰審酌本件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之慰撫金,應以 100,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574,31 6 元(計算式:56,110+45,340+6,580 +1,911 +350,00 0 +14,375+100,000 =574,316 )。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號誌行駛之 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雖係於左轉燈未亮前 即搶先左轉,惟原告闖紅燈通過路口之行為,亦為造成事故 發生之主要原因,堪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過失比例 應為各二分之一。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以 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287,158 元(計算式:574,316 × 1/2 =287,158 )。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0日(見附民 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參、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致系爭機車 因而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經以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287,158 元。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287,158 元,及自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則 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 元,且 於本院審理中另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