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07號
CTDV,110,簡,10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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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張楊珠 

訴訟代理人 張雁婷 
被   告 劉于菘 
訴訟代理人 蔡宏璘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楊珠新臺幣2,76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雁婷新臺幣12萬54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張楊珠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3元為原告張楊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47元為原告張雁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楊朱1萬15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雁婷61萬8,25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 1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晚間9時1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忠孝路外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忠孝路91巷交岔路口 之鐵路平交道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朗、時值夜間然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張雁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孝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在前,因前方平交道警鈴響起、遮斷器開始放下而煞車 停等火車通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並保持適當距離,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遂不慎自後追撞原告張雁婷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張雁婷人車倒地,除系爭機車毀損 外,原告張雁婷並因而受有左下肢鈍挫傷、右下肢鈍挫傷及 左拇指鈍傷等傷害。原告張雁婷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 萬992元、就醫交通費4萬9,555元、不能工作損失31萬4,750 元之損害,且後續仍需持續就診,預估未來醫療費用2萬7,3 60元、預估未來交通費用3萬6,000元、預估未來工作損失7 萬2,00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7萬7,594元之損害,共 計61萬8,251元。原告張雁婷就系爭事故並無領取強制險保 險金,亦無領取特別補償基金。另原告張楊珠為系爭機車車 主,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維修費用9,850元、車牌打直費用300 元之損害,共計1萬1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張楊珠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9,850元、車 牌打直費用300元、原告張雁婷請求之醫療費用4萬992元、 交通費用49,555元部分不爭執。至於原告張雁婷請求工作損 失部分,因原告張雁婷所受傷勢為擦、挫傷,醫師回函均未 載明其無法工作,且原告張雁婷是否確實看護母親並領有3, 000元薪資亦有疑義,此部分有爭執。至於預估費用部分因 尚未發生,被告亦有爭執。另原告張雁婷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其於108年10月30 日晚間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路竹忠孝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該 路段與忠孝路91巷交岔路口之鐵路平交道前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夜間然有照明、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張雁婷騎 乘系爭機車沿忠孝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前,因前 方平交道警鈴響起、遮斷器開始放下而煞車停等火車通過, 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並保持適當距離,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遂不



慎自後追撞原告張雁婷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張雁婷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下肢鈍挫傷、右下肢鈍挫傷及左拇指 鈍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判決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㈢原告張楊珠因本件事故受有機車維修費9,850元(均係零件 費用)、車牌打直費用300元之損害。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萬992元、交通費用4萬9,555 元之損害。
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車損人傷,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張楊珠部分:原告張楊珠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原告張楊珠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9,850元(均係零件費用 )、車牌打直費用300元之損害等情,有行車執照、機車行 估價單、發票及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審訴卷第71頁、橋司調 卷第197頁至第213頁、簡字卷第102-1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於97年4月出廠,有前開行 車執照可證,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0月止,業逾耐 用年限,是僅得請求殘價2,4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9,850元÷(3+1)≒2,46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車牌打直費用300元,原 告張楊珠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763元(計算式:2,463元+ 300元=2,763元),堪以認定。
⒉原告張雁婷部分
⑴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張雁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992元、交通費用4萬9,555元等情,業 據原告張雁婷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用 收據等件在卷可參(橋司調卷第43頁至第19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張雁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張雁婷主張受雇於家人,為母親張 楊珠之24小時看護,每日薪資3,000元,因系爭事故身體不 適無法工作95日,且期間多次需請假外出就診而遭扣薪,受 有31萬4,750元之不能工作損害等語,固據提出蓋有原告2人 印章之僱用同意書為證(簡字卷第91頁),然此為被告否認 ,自難據此即為原告張雁婷有利之認定。復觀之原告張雁婷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均是鈍挫傷,而依醫院回函亦無法認定 原告張雁婷確實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原告張雁婷亦無法提 出確實因外出就診而受有何薪資損失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 自難憑採。
⑶預估費用部分:原告張雁婷主張因系爭事故後續仍需持續就 診,預估未來醫療費用27,360元、預估未來交通費用36,000 元、預估未來工作損失72,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顯見原告張雁婷後續持續就診之必要性及支出數額等均有 未明。本院審酌原告張雁婷此部分請求僅屬預先請求給付之 性質,則原告張雁婷於日後若確有必要且實際支出相關費用 或受有損害時,亦得另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無礙於其 權利之保障,是其請求被告預先給付預估費用部分,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張雁婷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 經歷診療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 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張雁婷所受傷勢及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張雁婷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張雁婷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12萬,547元( 計算式:4萬992元+4萬9,555元+3萬元=12萬,547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張楊珠2,763元、給付原告張雁婷12萬547元,及均自109年1



2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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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