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業宣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嘉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簡字第10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年10月28日下午4時40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法庭4公
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 記 官 謝群育
通 譯 劉翰謙
到庭關係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108年9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109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 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 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 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生效。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 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
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按其訴訟標的金 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辦理,又本件 既於首揭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由本院109年訴字165號行 審理程序,於生效施行時尚未經終局裁判,揆之上開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先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476,261元,及其中1,7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76,261元部分自109年7月5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9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404元,及其中1,700,000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76,261元部分自109年7 月5日起;其中368,143元部分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10年3月3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020元,及其中1,700, 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76,261元部分自 109年7月5日起;其中368,143元部分自109年11月20日起; 其中183,798元自110年3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又於110年5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150,784元,及其中1,7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776,261元部分自109年7月5日起;其中368,143 元部分自109年11月20日起;其中183,798元自110年3月3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22,582元自110年5 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10年7月19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3,566元,及其中 1,7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76,261元 部分自109年7月5日起;其中368,143元部分自109年11月20 日起;其中183,798元自110年3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中122,582元自110年5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22,782元自110年7月19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於109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36,246元及其中1,700,000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76,261元部分自109年7月5日起; 其中368,143元部分自109年11月20日起;其中183,798元自
110年3月3日起;其中122,582元自110年5月8日起;其中 122,782元自110年7月19日起;其中62,980元自110年9月1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 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爰予准許。另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即 110年10月28日所提之追加之訴,未經被告表示同意,並有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爰另以裁定駁回之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含兩造之主要攻防):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慢車道由西 向東行駛,於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 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關 節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事,而原告因系爭傷害, 受有看護費2,340,000元、醫療費用33,566元及精神慰撫金 9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73,566元,及其中1,700,000元部分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其中776,261元部分自109年7月5日起;其中 368,143元部分自109年11月20日起,其中183,798元自110年 3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22,582元自 110年5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22,782 元自110年7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則以:原告高齡駕駛機車,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前往 路旁之加油站,未打方向燈而右轉,因而重心不穩跌倒,被 告並未追撞原告之機車。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前往急診就 診,被告之姊夫即訴外人黃世宏亦至醫院關心原告,原告斯 時受有右膝疼痛,急診醫師表示原告傷勢非常輕微可出院, 故原告之關節炎並非被告所造成之傷勢。其次,系爭事故當 日係由被告報警叫救護車,原告當時並無外傷流血,當日亦 未住院,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治療於該日已告一段落,其 後原告之門診治療應是其自身之疾病所致,與系爭事故無涉 ,況原告嗣後另與訴外人龍嫦娥發生車禍,故原告所受關節 炎與系爭事故無涉。又原告並未住院,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 與系爭事故無關,亦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另就精神慰撫
金部分,原告受有右膝疼痛,竟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0元 ,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橋 司調卷第17頁、訴卷㈠第33至61頁、第325至343頁、第401 至437頁、本院簡卷第79至93頁)附卷為證,並有本院108年 度交簡字第30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橋司調卷第15至16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8日函文(下稱系爭4月8日函 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觀諸高雄榮民總醫 院109年10月6日函文(下稱系爭10月6日函文)記載:「㈡ …病患右膝關節炎成因包括疾病與外傷,非單一因素。㈢ 108年6月30日至本院急診主訴跌倒造成右膝挫傷腫痛,此狀 況會加重右膝關節炎…右膝關節炎主要成因為疾病與外傷( 車禍或跌倒),非單一因素。」等語(見訴卷㈠第383頁) ,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右膝關節炎之傷害,除系爭事故 以外,原告自身原有之疾病亦為該傷害之成因,並非系爭事 故之單一因素所導致,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及本身疾病二者所 引起就醫之醫療費用,實無從加以區分及量化,是本院認為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6月29日於自家中跌倒前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賠償責任,較 為客觀公允。又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復於108年6月29 日在自家中不慎滑倒並再度傷及右膝,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訴卷㈠第174頁)可稽,並依上開函文 所示,可見原告因該次跌倒意外,更進一步惡化原右膝關節 炎之傷害,是以,原告自108年6月29日跌倒後其右膝關節炎 之成因,乃包含自身原有疾病、系爭事故及該次跌倒等三種 因素所造成,既無從區分及量化上開三種因素之歸責程度, 是自斯時以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應僅於三分之一 之範圍內需由被告負擔,較為允平妥適。準此,原告自系爭 事故發生至跌倒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995元(見訴卷 ㈠第305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於3,998元之範 圍內有理由【計算式:7,995÷2=3,99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自跌倒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5,571元( 見訴卷㈠第47至61頁、第305頁,第417至437頁,本院簡卷 第87至93頁、第119至125頁、第169至175頁),則原告請求 此部分醫療費用應於8,524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計算式:
25,571÷3=8,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12,522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998+8,524= 12,522】,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就看護費部分:原告雖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67頁),以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長達39個月有受 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並由具備看護專業技能之友人陳友英 於上開需專人照顧期間負責照顧,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請求看護費用2,340,000元云云。惟查 ,縱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有受專人照顧39個月之必要,然細 繹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者,乃謂 被害人雖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然親屬基於親情而照顧被 害人之勞力付出,亦非不得評價為金錢,故應認被害人仍得 請求賠償。準此,上開判決意旨係將此種因身分關係而對被 害人施加之恩惠限於「親屬」之間,尚不包含其他社交往來 所發展之情誼關係至明。本件原告就其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並未提出相關支出之證明文件,又縱其主張於須受看護期間 均由友人陳友英專人全日照顧為真,然訴外人陳友英與原告 究非親屬,尚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示者有別,難認得 比附援引。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340,000元,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按兩造學識、經歷、財產狀況(見 審訴卷證物袋、訴㈠卷第353頁),並觀看系爭事故監視器 內容本件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因素綜合 判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2,522元【計算式: 12,522+10,000=22,522】。 ㈥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並於109年6月30日追加請 求醫療費用,前開請求有無理由及金額為何業如上述,而其 利息起算日亦應分別自原告提出請求,並經被告知悉之翌日 起開始計算。準此,原告分別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9月26日、及擴張請求金額之日即109年7月5日起計算 之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之利息,應屬有據。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三、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22元及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謝群育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