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15號
CTDV,110,消債職聲免,115,202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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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請人即債 蔡倩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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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倩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513,429元(見本院 民國110年2月8日橋院嬌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勇字第95號債權 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3月26日聲請調解,惟因無 法負擔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嗣於同年5月26日聲請清算



,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9月21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 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 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 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原任職順遠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依其提出之存摺 內頁所示,自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間所得薪資合計133,660 元,平均每月所得約26,732元。嗣聲請人於109年4月離職後 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22,000元,每月另領取單親生活 補助2,479元。又聲請人109年間申報所得金額為86,752元,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平台查詢 資料等件為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並無其他申報所得資料,則以聲請人自述每月22,000元加計 每月領取之補助2,479元,共24,479元作為核算其自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 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7,86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子女名下無任何財產,107、108年度無申報所得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開始清算時之109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已經認領 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 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聲請人主張每月 扶養費7,86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 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 陳以前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6,009 元,亦屬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 月固定收入24,479元扣除扶養費用7,860元及聲請人自己所 必要生活費用16,009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7年3月至109年2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自陳於108年5月前均無收入,當時係由未成年子 女生父負擔生活費用,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2月間則從事居 家服務員,此期間收入約214,200元。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 轉帳存摺所示,其於108年7月至109年2月間所得薪資共計18 3,649元,再參之聲請人自108年6月起勞工保險始投保於愛 樂潔居家清潔有限公司,則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已提出非不可信之存摺內頁為憑,本院認以聲請人自 陳之收入金額214,200元核計,應屬可採。另聲請人自108年 8月至109年2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共計19,262元,則聲請人 聲請調解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應為233,462元。而聲請人 此期間之扶養費用、必要生活費用以前揭必要生活費用標準 計算,107年每月扶養費用為7,765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 為15,529元,108年至109年每月扶養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則 各為7,860元、15,719元,則此期間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金額 合計應為563,046元【計算式:23,294×10+23,579×14】。是 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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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