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14號
CTDV,110,消債職聲免,114,20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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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聲請人即債 劉任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任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837,178元(見本院 民國110年5月7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梅字第22號債權 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3月16日聲請清算,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3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



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罹患憂鬱症,目前仍持續就醫中,無業無收入,均 由父母負擔生活費用,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與聲請時約略相 同,而其未投保勞工保險,106至109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高雄辦事處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10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 錄,亦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自陳均仰賴父母提供生 活費用支出,應可採信。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並參酌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7,735元,顯低於 上開核算標準,應認可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7,735元 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 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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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