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聲請人即債 蔡淑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淑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514,685元(見本院 民國110年2月4日橋院嬌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40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7月9日聲請清算,本 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2月18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
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00,208元之分配,再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足堪認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目前無業,每月仰賴配偶給付5,000元,其自述裁定 開始清算後,收入、支出狀況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又聲 請人107至109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 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110年10月5日調查筆錄等件 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 所得紀錄,則以聲請人所自述每月配偶給付之5,000元作為 核算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 ,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名下 無任何財產,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107、108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僅719元、71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 ,則扣除津貼及與其他2名手足分擔後(本件開始清算前,被 告胞弟蔡○恩於109年11月14日歿),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 養費應以3,982元為度【計算式:(15,719-3,772)÷3=3,982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2,000元, 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3,000元,顯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應屬可採。(三)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