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0年度,15號
CTDV,110,消債聲免,15,2021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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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聲請人即債 邱麒尹即邱俊榮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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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麒尹即邱俊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6,061,853元(見本院 107年11月19日橋院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65號債 權表),因而聲請更生、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 第64號裁定准自107年9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普通債 權人未獲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又於108年5月28日經本院



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確 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三、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為72, 000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核其計算方 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 權之比例陸續償還共72,000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於 本院卷內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 額。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 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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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