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
聲請人即債 歐大慶
務人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歐大慶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免責確定,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為復權 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債務人聲請復權之事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