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133號
CTDV,110,司票,1133,20211014,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邱國昌 
相 對 人 柳奕揚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86340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15,7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2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惟此 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 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 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 字及號碼兩種,兩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 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最高法 院89年度臺抗字第437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而倘記載本票 金額之文字不易辨識,但與記載金額之號碼相互對照,即得 確定本票金額時,即不能認為該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 而屬無效。經查,系爭本票其上金額係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 載,文字部分記載為「 拾 萬伍仟柒佰元整」,此「 」 字與「壹」字字形相似,且非一般社會使用之中文數字大寫 用字,固不易辨識其確切金額,然其號碼部分已明確記載為 「NT$ :115,700」,且前述文字記載又無明顯與號碼記載扞 格之處,應可認本票上記載之金額已達明確、固定之程度, 衡諸前揭說明,此本票仍屬有效,且票面金額為以號碼記載 之金額即新臺幣115,700 元,併予敘明。其餘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